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311號
TPHV,100,上,1311,201503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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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追 加原告 黃崇喜
訴 訟 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王可富律師
追 加 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被  上 訴人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唐家駿
       邱瑛琦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 一 人 之
複 代 理 人 白禮維律師
追 加 被 告 林永頌
       林開福
       張良華
       朱子慶
       劉威漢
       盧映潔
       林美杏
       吳志勇
上列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峯間請求
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
加原告並對林永頌林開福張良華朱子慶劉威漢盧映潔
林美杏吳志勇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 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 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所謂「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 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 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而就連帶之債,對 於不同債務人之請求,其原因事實尚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 自難認為同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前以本件被上訴人陳志峯勾結委任律師林永頌共同侵 占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探公司),致上訴人經營 有成之事業全遭霸佔而生逾20億元之損害,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中探公司、陳志峯與追加被告林永頌給付20億元之損害賠 償,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上訴人追加被告之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合先 敘明
㈡追加原告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以被上訴人陳志峯持偽造 上訴人所簽發之2千萬元本票,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繼而向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參與分配獲准,前開本票曾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陳志峯勾結林永頌律師包攬訴訟,林開福律師、朱子慶律師 未經查明將相關本票轉交被上訴人中探公司,張良華法官非 法裁定准許前開本票強制執行,明顯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涉 有共同侵權行為,爰追加林永頌林開福張良華朱子慶 等為被告,請求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億元損害賠償 。嗣又以94年6月29日之董事會,上訴人並未授權劉威漢代 表出席,即記載上訴人同意2千萬本票係由林開福律師轉交 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作為抵償債權,劉威漢涉有偽造文書。又 監察人盧映潔林美杏於94年6月29日之董事會,應基於監 察人之職責,調查上訴人是否確實授權劉威漢出席,而盧映 潔等人並未查證,涉有共同侵權行為。而吳志勇以前開2千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基於律師之職責,應查明本票持有



之情況,但吳志勇並未查明,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故聲請追 加劉威漢盧映潔林美杏吳志勇等為被告,請求連帶賠 償,後追加原告莊榮兆以其受讓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與林永頌林開福張良華朱子慶 連帶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㈣第150頁反面)。惟查,前揭追 加之訴訟標的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與原訴迥異,二者顯無 共通性及關連性,已難認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況二 者之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被告,損及對造之審級利益,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 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而言,追加原告陳 稱此部分追加之訴係屬附帶請求,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云 云,係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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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