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4年度,6號
TPHM,104,附民上,6,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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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薛吉芳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美杏
      羅梅芳
      羅紹琼
      覃旭輝
      覃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主張:㈠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覃 慶輝等人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財物,原審雖判決無罪,惟已據 檢察官提起上訴。爰求為原判決撤銷。㈡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 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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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