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聲再字,104年度,1號
TPHM,104,軍聲再,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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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吉龍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101
年上重訴字第 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
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9條、第421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 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 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 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吉龍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101年上重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及漏未審酌重 要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再審狀及原判決之繕本 ,然未附具其主張之「新證據」;且該案係屬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前經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既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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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