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邱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2456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首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 421 條亦有明文,其中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 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 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 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施用之毒品非 其所購買、係遭人慫恿下施用毒品,而非主動施用、施用毒 品之份量甚微、家境貧寒、假釋出獄後始終有正職工作、每 月需定期給付雙親扶養費用、係為社會弱勢之殘疾人士、假 釋出獄後未曾涉及其他犯罪、事後在第一時間自白等情,而 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予以酌減刑度,令聲請人得以易科 罰金,不僅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之再審事由。㈡聲請人確有在第一時間表明欲為自首,且觀 之聲請人施用毒品後,明知會有毒品反應,仍前往報到驗尿 之行為,從保障聲請人實體利益之角度出發,無疑應解釋為 自首。另證人辜建塏於庭後已向聲請人自承,其作證時稱聲 請人未有表明自首等證詞,確有錯誤,實乃足以動搖、推翻 原確定判決之關鍵證據。㈢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 權,聲請人假釋出獄後,已洗心革面,並立刻投入職場,衡
情亦應給予聲請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按所謂之「重要證據」,須該證據已足 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罪名,始足當之。觀之聲請意旨㈠、㈢所稱原確定判決所 漏未審酌之事實,均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是否有當,而 非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有誤,亦無礙聲請人 所犯罪名之認定,自非本條所稱之重要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證人即承辦員警辜建塏之證述,本 案係因聲請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其於103 年5 月1 日至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到接受尿液採驗,並將聲請人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通知聲請人到 案製作筆錄,則於聲請人103 年6 月10日接受警詢前,偵查 機關業已發覺聲請人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事實,是聲請人縱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亦僅能認定係自白,而非自首等語。是以,聲請意 旨㈡仍以聲請人係在第一時間自白或有依規定報到驗尿等業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事實,據之聲請再審,自不構成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 人自稱證人辜建塏於法院外坦承證述內容有誤,惟聲請人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言為虛偽,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附 此敘明。
㈢綜上,觀諸聲請意旨,仍係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之事實,未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