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阿贊
再審聲請人 陳孟萍(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貪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55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第二審
判決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06號、第2191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 ,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之 確定案件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亦 未提出證據,有其刑事聲請再審書狀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 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爰逕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