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53號
TPHM,104,聲再,53,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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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承濬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40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范明玉、鐘珮螢、張宜靜與廖逸 棻於審理中關於拿藥天數及填載初診日期之證述,均有模糊 不肯定之語氣,諸如「應該是」、「差不多是」、「某年某 月某日左右」等,顯然證人等有事隔數月記憶已模糊之情況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模糊不清之證述,認定被告虛報醫療費 用詐領健保給付,即有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未就被告庭呈之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新北地方法院之102年8月28 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發表之「健保局IC卡登錄及上傳引發醫療爭議與品質疑 慮」一文等重要證據加以審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㈢因本案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有再次傳喚范明玉、 鐘珮螢、張宜靜、廖逸棻與賈海燕等五人之必要等語,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 規定聲請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後,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 ,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 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 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 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 ,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 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罪名之判決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 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一)聲請人即被告雖以上開聲請意旨㈠否認證人范



明玉、鐘珮螢、張宜靜與廖逸棻陳述之真實性,惟原確定判 決業就證人范明玉等人之陳述,確屬真實可信,並無聲請人 所指因時間經過以致記憶不清之情,於判決中論述稽詳,是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無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二) 聲請意旨㈡部分,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新北地 方法院之102年8月2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 案有高達11名受訪保險對象卡序有自我重複或其他院所重複 之異常情形,且申報就醫日期亦與刷卡上傳日期不符,顯非 人為疏失或電腦錯誤載入所造成,研判應係該診所為使虛報 之醫療費用合理化而蓄意竄改。」依此函覆,聲請人有為虛 報醫療費用而竄改就醫記錄之行為;聲請人於原審庭呈之中 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表之文章,亦僅在凸顯現行健 保卡登錄及上傳所引發之問題,所需要的是政府當局之通盤 檢討,而非針對本案所作之認定,縱聲請人所經營之醫療院 所亦存在該文章所提出之問題,亦與本案之認定無涉。是即 使上開二文書證據經斟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與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三)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范 明玉等人,因該證據非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 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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