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聲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間,自簡燕輝取得本案 槍、彈而持有,因認聲請人持有槍彈犯行之時間在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聲請人有期 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最高法 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本案槍、 彈實係證人劉志罡因積欠其債務260萬元,在其催討之下, 於102年11月25日在假日酒店包廂廁所內交付作為借款擔保 ,當初並言明:日後若有清償借款,聲請人應返回本案槍、 彈,如證人劉志罡無法還款,則本案槍彈歸聲請人取得等語 。因此聲請人是在102年11月25日方持有本案槍、彈,而非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02年1月間。
㈢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表明本案槍彈是在102年11 月25日凌晨在假日酒店向綽號「阿安」之男子取得,惟因當 時不知綽號「阿安」男子之真實姓名,現已取得其真實姓名 為劉志罡、住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而聲請人持有本 案槍、彈之時間(102年1月間或102年11月25日)攸關聲請 人是否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證人劉志罡此一確實新證據, 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累犯)之新證據,而有予以傳喚調查之必 要,懇請鈞院賜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 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 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先予說明。依新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 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及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 發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 條件。惟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 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 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又此條文所指「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 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 實係通姦罪等,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 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 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 不屬於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 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 第768號、102年度臺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狀雖同時附具第一、二、三審判決影本,惟本 案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1號)係以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第三審上訴,且聲請人敘述之再審 理由係針對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 而為,應認係對本院103年度上訴第213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屬 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 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聲 請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證人林聖皓、吳 忠煒、韓俊賢、洪墨璋等人證述、扣案制式槍枝1支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03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聲請人係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中華路 3段某處路旁車上,收受案外人簡燕輝交付本案具殺傷力之 義大利TANFOGLIO廠BTA90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9㎜制式子 彈1顆(業經聲請人擊發)作為質押,以擔保簡燕輝欠款, 聲請人自斯時起無故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直至102年11月 29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拘獲並起出前開手槍1支(含彈匣 1個)等犯行,併論聲請人翻異前詞,改辯稱係於102年11月 25日自綽號「阿安」成年男子處取得本案槍彈云云,不足採 信,具體論析明確;另查聲請人前於97年間,因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 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綜上論斷第一審判決(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以聲請人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 5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核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維持第一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所提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上訴 字第2133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1號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原確定判決論斷作用, 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涉及所犯罪名有無累犯之適用,惟「 累犯」僅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只能影響科刑 之範圍,而其罪刑之本質不變,核與「罪名」無關,亦即聲 請人不能據此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可提起再審之理由。況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審 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係簡燕輝於 102年1月間過年前後,即簡燕輝自殺前沒多久,在新竹市某 處簡燕輝的車上將槍、彈交給伊,因伊有幫簡燕輝調款80萬 元,簡燕輝叫伊先收著,說等他還錢時再把槍、彈還給他等 語(見偵字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52頁,原審卷第 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53頁),佐以簡燕輝之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顯示簡燕輝係於102年2月25日死亡,認聲請人於警 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任意性供述應屬事實,且審酌 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前之歷次供述,因未慮及自身利害,憑
信性甚高,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持有之槍彈不是向簡燕輝 拿的,當初因為簡燕輝過世才推給他,槍枝是102年11月25 日凌晨在假日酒店外向綽號「阿安」之男子取得云云,無非 係為規避其前揭自白持有槍彈犯行之時間在其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符合累犯規定而須加重其刑之不利益,認定聲請人 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業已於原確定 判決內詳予敘明捨棄聲請人辯解不採之理由,則聲請人所提 證人劉志罡,縱然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惟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 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要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 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