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禧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一0四年度上
易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三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承審之王法官開庭到一半即離 開,對被告王禧峯所詢問之問題均未問答。㈡、一審法官有 詢問告訴人廖清太為何不就近在福德派出所報案,而要至其 他派出所報案;一審法官亦有聽聞告訴人廖清太表示要賠償 被告醫藥費之事;但王法官卻說謊表示告訴人廖清太並未承 諾賠償。㈢、本案之錄影帶雖未留存,但一審審理中,告訴 人廖清太已承諾賠償,警員楊經南雖作證不記得,但應可回 想起此事。本件係告訴人廖清太及福德派出所之警察說謊、 欺騙,致被告被判有罪。被告曾詢問一一0,經告知任何派 出所均可受理報案,但王法官卻未傳福德派出所警員說明何 以不受理報案;為何王法官要說本件傷害案件之管轄區係五 分埔派出所,不是福德派出所。本案之告訴人廖清太、證人 承辦警員及王法官均說謊、作假,請求再審改判被告無罪云 云。
二、按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或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 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 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係指檢察官因承辦該案件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之規定 ,經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之處分,且足以影響原判決而言 ,若僅係違法失職而未受懲戒處分,或雖受懲戒處分但不足 影響原判決者,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上開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王禧峯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 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 段與中坡北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 廖清太駕駛之計程車擦撞,竟心生不滿,未待告訴人廖清太 下車,即走至計程車旁,開啟駕駛座旁車門,徒手朝告訴人 廖清太頭部及臉部揮拳四、五次,致告訴人廖清太受有左臉 頰紅瘀傷之傷害,經審酌告訴人廖清太、警員楊經南之證詞 ,及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 精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等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事證明確,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 審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 度,另在判決中說明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
㈡、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指本案證人有偽證之情形,但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證人業經偽證罪判決確定之資料,與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認本院王法官 說謊、作假,亦未提出其因本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本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資料 ,依前揭說明,同無可採。本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