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07號
TPHM,104,聲,907,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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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驍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驍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 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 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 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 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 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 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 ,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 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 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 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 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二、經查:
受刑人王驍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業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編號所 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 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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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