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63號
TPHM,104,聲,863,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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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豊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豊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豊福因強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胡豊福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強盜、竊盜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 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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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