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60號
TPHM,104,聲,860,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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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34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俊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俊明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 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 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 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 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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