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俊華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 於10 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 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 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四、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同意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10 4年2 月11日其親自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適 用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 至 2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