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賢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賢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賢思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胡賢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 2 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 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 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 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 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 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 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 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 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胡賢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之2罪,其中編 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然本件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簽署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