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11號
TPHM,104,聲,611,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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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元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27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元凱(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 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 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 之4 罪,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 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 附表編號所示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並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非字第12 號判例、87年度臺非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 、4 號所示之罪判處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 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3 號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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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