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呂雪詩
相 對 人 鄭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 「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 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 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業經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且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538號受理中,並囑託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97號為強制執行。然 聲請人業已對該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8902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未免恐日後有生不能回復原狀之情,爰依法聲請本院准 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原為105年度桃簡字第127 4號,嗣改分為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有其提出其上蓋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章之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影本1份 附卷可稽,且經向該院查詢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或通知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