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鈺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9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4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工作上之信譽全毀,種種突發狀況 損失,姑且不論,但抗告人之同居人所有之汽車尚未及收回 ,致他人利用該車屢屢犯案,後續恐有麻煩及社會治安及安 定,且車主亦尚在服刑中,實無法將車置之不管;抗告人初 念動機非自願犯行,且抗告人喪父、喪母、喪姐接續而來, 有憐憫之處,抗告人受打擊之下而不智所犯之錯,請原諒抗 告人,抗告人絕不再犯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鈺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4 年1 月6 日北女所衛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 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 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 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 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張鈺敏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為:⑴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5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有,4 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 歲」計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 筆」計2 分、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 為52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 分);⑵臨床評估部 分合計為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 分、合法物質濫 用為「有,種類:菸」計2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 計0 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 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mood d isorder 」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 1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 分(工作:「全職工作 :清潔工作」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 分,上開 靜態因子合計為0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 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無」計5 分,上開動態因子 合計為5 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83分(靜態因 子共計69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 毒偵緝字第40號卷第41、42頁)。
㈡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 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 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 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 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 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前 科紀錄等人格特質,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 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 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 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 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 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 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人即被告之抗告理由即 其家中喪事致其情緒受打擊、其同居人所有之汽車為他人用 以犯罪等情,均非屬行為人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不能執為抗告人免除強 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鈺敏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