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4年度,36號
TPHM,104,毒抗,36,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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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紫妍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47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紫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晚間7、8時許,在台 北市○○區○○街000號5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11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前址為警持搜索 票搜索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且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莊紫妍於103年11月5日晚間7、8時許 ,在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 。且被告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後,經其 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 EMIT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化學前處理法及 GC/MS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 高達2134.76 ng/mL、> 3000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乙紙 附卷可稽。而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 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 %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且以GC/MS方法所為確認檢驗,其檢品經氣化後通過 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 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 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上 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承於103年11月5日晚 間7、8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屬實無 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 者之身癮與心癮,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由檢察官依個案 情形,審酌作出之裁定;本案其初次接觸毒品原因乃基於其 母多年重病而喪、經濟壓力、工作不穩、子女管教問題等多 重打擊下,情緒低落沮喪,在不知安非他命為毒品,誤以為 屬可紓解壓力,類似酒精之物情況下,始興起嘗試安非他命 念頭,而自開始吸食至被警方查獲,僅吸食一次,顯無施用 毒品成癮之可能,故應無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觀檢察 官可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立法沿革,立 法者有意逐步使毒癮犯停留在醫療體系內,以治療方式解決 毒癮問題,此治療方式顯較觀察、勒戒更適合於初步接觸毒 品之人,亦符合本案被告情形。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 宣告,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 積極配合警、偵調查,態度良好,僅因多重問題所致誤觸毒 品,洵屬偶發初犯,經此偵查程序,已至感悔悟並深自警惕 ,殊無再犯之虞,然勒戒處所內龍蛇雜處,被告個性單純, 是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扭曲良善本性,不可不慎; 又其為家中經濟來源,父親年邁、幼女待褓,全仰被告扶養 ,且其父常生病須照料,幼女須其照顧,如其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恐重創家庭經濟,無以維持生計,甚影響其父就 診治療,更有欲養親不待遺憾可能,亦擔心幼女將因其不在 身旁而學壞;更憂被告因此產生反社會化傾向,間接造成社 會問題。本件係其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低,對 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經濟不佳 、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請求裁定予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以啟自新機會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已自承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 因禁不起多重打擊,情緒低落沮喪,而為吸食安非他命,其 於103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後,經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各一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卷第34-35、38頁) ,抗告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抗告 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則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諭知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以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且父親年邁常生病須照料,及其幼 女待扶養,如其入勒戒處所,恐使家庭經濟無以維持,更憂 其因此產生反社會化傾向,間接造成社會問題云云為由,提 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抗告人請求裁定予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惟按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乃 屬檢察官裁量權限,檢察官既捨該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 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依法尚非法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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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