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鎮小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國104年3月11日裁定(案號:104年度聲字第44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 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 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鎮小江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其最重本刑 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除於偵查中歷次偵訊時,均自白坦承外,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亦均認罪,被告就自己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 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或必要,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性已不存在。至原審裁定所稱被告有逃亡之虞一節,顯與 判斷應否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無關,此部分有理由不備及 矛盾之違法。
(二)就其他共同被告許乃權、周自立、宋嘉祿等人涉案部分,業 據偵查機關長期監聽,且經檢察官傳訊多位證人、被告訊問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偵訊筆錄附卷,被告於偵查中更已就 其他共犯涉案部分具結作證,已無變異證詞之可能。被告就 其他共犯涉案部分,在法律上僅係居於證人地位,不能因其 他共同被告尚未對於被告為交互詰問,即對被告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否則即有違反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遑論共 同被告許乃權迄今仍在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中,對於被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無與共同被告許乃權串證之可能。(三)原審裁定以被告仍有與潛伏在國內之其他情治人員勾串,而 有串證之可能,作為本案羈押禁見之理由等語,要係混淆偵 查中羈押與審判中羈押之界限。蓋因偵查中潛在之被告尚不 明確,因此被告或有與其他潛在之被告相互勾串,使之脫免 刑責之可能;惟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起訴之對 象均已明確記載於起訴書,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復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自白認罪,就涉及共同被告許乃 權等人部分,更已具結作證,則本案自已無如偵查階段之尚 存有潛在被告之可能,被告於法院審判中,顯無可能再與所
謂其他潛在被告串證。從而原審裁定未敘明被告究竟有與其 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具體事實及理由,復未依據任何證據, 率而僅以主觀臆測,認為被告所犯為違反國安法案件,在外 必會有人協助串證云云,而為與被告業已認罪之客觀事實相 悖離之認定,原審裁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之違法,更混淆偵查羈押與審判羈押之界限,併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不當之違法。(四)末按,被告羈押禁見迄今已逾6個月,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家 中尚有年逾90歲老母及岳父母,亟需被告告知平安,以安親 心,綜合全案事證及被告業已認罪,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 見、通信,以符人道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439、24 954號、104年度偵字第1078號),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因認 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大 陸地區人民,其居住、生活環境均在香港地區或大陸地區, 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且無相關之經濟收入,故在無 相關之生活環境條件,且於畏罪執行之情況下,即有逃亡之 虞。另被告所涉本案,係受大陸地區相關情治單位之指示, 該單位具有組織性,其分工、在臺地區其餘人員均不明,在 本案案情未明朗之際,該組織未免相關情治、情報揭露,即 有動機與被告勾串,故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 2款之羈押事由。又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嚴重 危害國家安全,對社會、國家法益侵害性極大,其犯罪所生 危害甚鉅,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所侵害之法 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裁定羈押, 並因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而同時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犯行, 然其他共同被告許乃權、周自立、宋嘉祿、李寰宇、楊榮華 等人均否認犯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情節,既尚未 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衡情如未予禁止接見、通信,確有 使相關案情晦暗不明之虞。況被告所涉本案,係受大陸地區 相關情治單位之指示為之,衡情該單位應具有高度綿密之組 織性、服從性,其分工、發展及在臺地區其餘參與人員既均 不明,該單位及其他人員為免相關情治、情報曝光,甚至截 斷關連性,自有與被告勾串之高度動機與必要,此高度蓋然 性,尚不因被告就起訴事實是否認罪坦承,而異其評價。足 認對於被告確尚有禁止其與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三)本件原審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避免被告勾串其他共犯
,因認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 回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 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又被告縱經原審裁定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惟其經法院裁 定羈押一事,家屬本可經由辯護人或其他管道通知而知悉, 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家中尚有老母及岳父母,亟需被告告知平 安,以安親心一節,尚非可得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正 當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