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77號
CHDM,90,易,77,2001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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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0二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參塊)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且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竟仍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起,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一三九號所經營之「國豐商店」內 ,擺設電子遊戲機東方之珠及開心不倒翁各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廠業。嗣為警於 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電子遊戲機具二 台(含IC板三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 機東方之珠及開心不倒翁各一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上開 二台電子遊戲機係伊買來自己要玩,並無對外營業云云。然查:前揭二台電子遊 戲機查獲當時均有插電,再徵諸其擺設之地點為其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國豐 商店」等情觀之,被告空言辯稱係買來自己要玩,並無對外營業云云,要係諉卸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以及查獲之電子遊戲 機具二台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 條處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二台 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 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含IC板三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人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地,設置電動 賭博機具東方之珠一台、開心不倒翁一台,共計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次將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電動賭博機具內,再選 擇面板圖案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向甲○○○兌換商店內之財物 ,如未中則由機具沒入,賭資歸甲○○○所有,因認被告甲○○○尚涉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云云。然此為被告甲○○○所堅決否認,又查獲 當時並無賭客在場,亦無機具內之硬幣扣案可資佐證。雖查獲警員許仁能巡官堅 稱扣案之現金一千一百元紙鈔係伊要求店家將機具內之硬幣改換成紙鈔,因贓物 庫並不收硬幣云云。然此舉不僅有違目前查扣贓物之辦案準則,復為被告所否認 ,而在場證人乙○○亦證稱查獲當時機具內並無硬幣是查獲員警要伊等交出一千



一百元紙鈔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証明查獲當時機具內確有硬幣,本諸「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不能證明,因公訴人 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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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