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4年度,6號
TPHM,104,交聲再,6,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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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5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9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瑞明(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 旨略稱:
㈠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40分開庭時,審判長飭令聲 請人賠償告訴人,利益告訴人更改酒後駕駛紅燈左轉追撞前 方車輛之肇事犯案,此有開庭錄音可核對。
㈡偽造變造證據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林立達證稱:伊騎乘機 車由三重路西向東方向,見左前方之聲請人車輛正在進行左 轉,因伊機車前進無須等紅燈,故紅燈左轉進入重陽路南往 北方向,因而追撞前方聲請人車輛等語。且肇事後處理員警 又讓告訴人林立達逃避酒測約1 小時,另找人替代酒測。是 警政司法為犯案人作弊,撞人無罪,被撞者反遭判3 月、緩 刑2 年,事證與做案人的證稱事實倒果為因,確認公務員行 使偽變造證據,勾串判決案情係屬重大違法。
㈢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新事證未查:
1.告訴人林立達於40公尺以外之距離見聲請人車輛左轉時, 係酒後蓄意肇事犯案,漏未審酌,40公尺以上、又紅燈外 限制自由、自然法則等不能左轉,又未說明漏未審酌之原 因何在。
2.本件倘於時速50公里內行駛,見前方狀況可以前後輪煞車 安全性不致肇事,故可認告訴人林立達將左連桿拿掉改車 ,是告訴人係以飆車拉風肇事,違反公共安全。 3.公務員將被告車輛誤載為由西向東駛入基隆河方向,故意 將東西南北錯置以模糊焦點,足見公務員有行使偽造文書 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採用偽造變造證據,係為誣告,未開言詞辯 論庭,及不公正又極度違法,再將多項重要證據及新事證漏 未審酌,倉促判決緩刑2 年,均未載明受害人躲避何處?均 未給付2 年之生活費,特此爰依憲法第2 章第7 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同法第421 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請法官公平、公正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 年2 月 6 日生效。依該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 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 始再審之準據。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 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就 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 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 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 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則其餘與上揭論罪不相容之證據,縱 對被告有利,認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 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 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 ,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 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 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 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 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 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 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 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



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 度台抗字第65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立達於警詢、偵查中及第 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告訴人身體受傷部 位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鑑定覆 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2年7月11日下午4 時 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 區重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重路交岔路口 前之雙黃線缺口時欲迴轉至對向由西往東車道,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況乾燥,日間自然光線,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而駛入對向即重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車 道,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重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至該處,因煞避不及,告訴人騎乘 之大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聲請人機車之龍頭下方置物槽右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表淺損傷、膝挫傷、前臂 及腕之表淺損傷等傷害等情,於判決理由欄詳為說明,並說 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2至3頁),均未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情事。
㈡聲請人認:本件承辦員警告訴人林立達逃避酒測約1 小時, 另找人替代酒測,偽造變造證據,此等重要證據原審亦未審 酌云云,惟:
1.就員警並無給予告訴人逃避酒測約1 小時、找人替代酒測 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車禍案件之員警徐孝敦於偵查 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 時,即已觀察聲請人、告訴人雙方對答流暢、沒有酒味, 故研判雙方均無飲酒,而未先進行酒測,而先進行現場測 繪、向雙方瞭解車禍過程,在開始對雙方進行隔離訊問筆 錄,而聲請人亦要求離開現場返回附近工地上班,故為了 讓聲請人方便,即允許聲請人先回工地,伊先對告訴人做 筆錄,直至告訴人筆錄完成後告訴人即先行離去,伊再至 工地對聲請人製作筆錄,於聲請人筆錄過程中聲請人始要 求為酒測,故伊馬上請同仁送酒測器至工地,先對聲請人 做酒測,聲請人酒測做完後,告訴人即已回到現場,並立



即進行酒測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交易卷第66頁背面、 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酒測確實係 筆錄製作完成後始行製作;再勾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顯示 (見偵字卷第18、19、25頁):⑴告訴人係於102 年7 月 11日下午5 時28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止製作談話紀錄 表,⑵聲請人係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54分起至同日 下午6 時5 分止完成談話記錄,⑶聲請人於同日下午6 時 28分完成酒精濃度檢測,⑷告訴人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完 成酒精濃度檢測等情;可知證人徐孝敬於現場處理車禍事 故,係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完成後,合理之時間內即對 雙方進行酒精測試,並無何故意遲延致告訴人躲避酒測1 小時之舉。
2.聲請人係於103 年6 月16日審理中始提出「告訴人並非至 現場為酒測之人」質疑,有前開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易字 卷第63頁)。而於聲請人提出前開質疑前,早於⑴102 年 7 月11日為酒精測試、⑶102 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⑶ 102 年11月18日偵查庭中爭執車禍現場、時間、告訴人受 傷情形、員警拍照聲請人未在現場等情、⑷102 年12月9 日偵查庭中爭執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之指向符號記載情形 、員警拍攝被害人照片、酒精測試時間遲疑等情⑸103 年 4 月11日準備程序中爭執現場機車擺放情形等情(見偵字 卷第4 、25、50、51、61、62頁、審易卷第22頁背面), 歷經近1 年、4 次警偵訊問、1 次準備程序,惟均未提出 有「告訴人並非至現場為酒測之人」之爭辯,其間亦無何 聲請人無法提出質疑之情,則聲請人於1 年後始再提出此 「告訴人並非至現場為酒測之人」之抗辯,其真實性堪慮 。而就實際為酒精測試者即為告訴人林立達乙節,業經證 人徐孝敦林立達證稱明確,且互核二人就酒精測試過程 亦均相符,已如前述,再酒精測試單上之簽名為告訴人林 立達親簽,並非他人等情,亦有酒精測試單在卷可稽(見 真字卷第25頁),是並無證據可認酒精測試之人別錯誤。 聲請人質疑:另找人替代酒測,為偽造變造證據云云,顯 無所據,難以採信。
3.而就聲請人前開質疑:本件承辦員警告訴人林立達逃避酒 測約1 小時,另找人替代酒測,為偽造變造證據云云,業 經第一審判決於判決書中論駁明確:「而被告原於警詢及 偵查中,並未陳稱係他人頂替告訴人,而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嗣於審判中始陳稱係他人頂替告訴人,而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而告訴人及證人徐孝敦於審判中均堅稱係告訴人



本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本院審酌卷內酒精濃度測試值紀 錄表影本上之告訴人簽名,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 簽名相較,二者之字體之結構、筆順、運筆轉折、氣韻神 態相似,應係出自同一人手筆,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 表影本及告訴人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可佐,足認卷內酒精濃 度測試值紀錄表影本上之告訴人簽名,應係告訴人本人所 簽名,則告訴人及證人徐孝敦證稱係告訴人本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等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見第一審判決 第7 、8 頁),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故聲請人上 開所指,委無足採,尚難認屬於「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重要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 421 條之再審要件不合。
4.至聲請人雖謂: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證物經偽造、變造 ,告訴人之證述係虛偽,且係誣告云云,然未據其提出上 開證物、證人因此受法院判處偽造文書、偽證或誣告罪刑 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被訴偽造文書、偽證或誣告之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 項聲請再審之 要件。
㈢另聲請人亦稱:告訴人超速、違規左轉、酒駕、又將左連桿 拿掉改車飆車違反公共安全云云。惟本件原審係審理聲請人 究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告訴 人之超速行駛究否無肇事之部分原因,僅涉及告訴人自身有 無過失、或被告過失情節輕重之問題矣,核與被告本身過失 行為之認定,並無妨礙,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過失,才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實意圖解免自己之過 失責任之詞,並不足採,而與被告本身是否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涉。況本件告訴人之車速 、改車等,聲請人係以「50公里之論理」為推論,然駕車者 見前方車況,能否產生立即反應、反應速率、反應措施等, 均與駕車者個人諸多因素相關,並非可一概而論,是聲請人 以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推論告訴人車速、違規,而證人徐孝 敦亦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告訴人原直行三重路的路段 是雙向車道,所以可以左轉重陽路,而左轉路口是有燈號, 要看三重路前方的燈號左轉等語(見交易卷第75頁),則以 聲請人自承於騎車迴轉前,重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於與 三重路交岔路口之燈號為紅燈,則三重路上車道之燈號即應 為綠燈,告訴人陳稱:其於三重路上騎車左轉時其燈號為綠



燈等情,應堪採信,即難認告訴人在重陽路與三重路交岔路 口有何闖越紅燈行駛之情形。又聲請人上開所陳,亦未指出 有何明確證據可資相佐,核與證人之證述、卷內告訴人車輛 、現場照片亦不合,故聲請人之推論實屬無據,自亦難認有 何重要證據、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調查。
㈣另聲請人所指「公務員故意將東西南北錯置模糊焦點」云云 ,係聲請人於原審所稱:「依照交通警察所繪製的圖,把我 繪製成向東行駛,告訴人的車子也向東,兩部車子都是向東 行駛,這樣他要撞到我的機率完全沒有,請依照新繪製之現 場圖參酌」(見交上易卷第54頁),細觀原證人即承辦員警 徐孝敦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6頁),關於聲 請人原係沿臺北市南港區直行重陽路往三重路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三重路交岔路口前缺口為左迴,而告訴人係於自 三重路左轉後通過三重路再直行重陽路,原係於聲請人之對 向車道等相關位置,並無錯誤等情,業經聲請人、告訴人林 立達於原審肯認無訛,且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為:「黃瑞明於 民國102 年7 月11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三重路交岔路口前之雙黃線缺口時欲迴轉至對向由 西往東車道」、及「適有林立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重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至該處」等情(見 原審判決第1 頁),並未受前開聲請人所指「錯置方向」之 誤導,縱有該錯置方向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該方向之錯置亦 未影響審判之正確性,而無何「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等情。
㈤另聲請意旨指稱:原審未開言詞辯論,不公正且違法云云。 惟原審於103 年12月17日業已進行審判程序,並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言詞辯論,有前開期日筆錄在 卷可稽(見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55 號卷第52至55頁),並 無上揭所指「未進行言詞辯論」之情。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 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 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44裁定參照)。故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有無,係屬原確 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情形並不相符,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 誤之再審程式無涉,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自有違法律程式。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或為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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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