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晏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 暨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桂君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
片6張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下午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 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東海三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 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右膝及左膝擦傷、腹部 鈍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 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復經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又被告在員警尚不知其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犯行前 ,於事後徒步返回現場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 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7頁),並有 警員陳俊傑提出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頁), 是被告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僅有詐欺取財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 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固有不當,然 考量其犯後隨即返回現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 ,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兼衡被告已獲告訴人之諒解 及原諒,有原審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
卷可查(原審卷第29頁背面、32頁),再衡酌被告就案情始 末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顯見其仍願為自己之錯 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之如蔽 屣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認縱處以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遞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而後減之。另審酌被告於駕車 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而逃逸,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 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另兼衡被告前有幼兒園、會計之 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 復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本件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185條之4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 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 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於103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於103年12月29日前給付告訴人和解金8萬元,且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若於103年12月29日前收到和 解金,便同意被告有特殊減刑事由,又被告雙親均有重大疾 病須被告照顧,希望能重新開庭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 機會(原審卷第29頁背面),且於判決中已敘明考量被告 於駕車肇事後,又返回現場表明其為肇事者,就肇事經過自 首而接受裁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暨衡酌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以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之要件,先酌加
重,再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予以量刑,足見原審已就上訴意 旨所指之量刑事由加以審酌,是原審之量刑經核並無逾越職 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雖提出和解筆 錄及匯款單等為證,欲證明其已給付和解金完畢,然原審於 宣判前業已向告訴人查明此事,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32頁),原審並以此作為量刑基礎,是本件顯無原審 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既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 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又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陳述其不具 原住民身分或為中、低收入戶人士(原審卷第21頁背面、26 頁背面),自無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