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36號
TPHM,104,交上訴,36,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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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敬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于敬光於民國103年5月19日16時許,駕駛友人許京縈所有而 借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王正信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與 員警郭俊賢自同日下午4時起至7時止,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 路2段與文和橋頭執行酒測攔檢勤務,王正信站立在攔檢點 前方約50公尺處警戒,郭俊賢則在攔檢點處執行攔檢,嗣於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于敬光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王正 信所在之警戒點後,見前方設置酒駕攔檢點,慮及是時尚屬 另案假釋期間,復未攜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竟起意逃避 攔檢,遂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迴轉,沿新光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駛離現場,員警郭俊賢見狀旋上前追趕,王正信見狀亦 迅速移至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 俟于敬光駕車接近時,即拔槍吹哨喝令于敬光停車受檢,于 敬光明知王正信正為執行勤務中之警察,亦知悉駕車續行將 撞擊站在車輛前方攔檢之王正信,並致其受有傷害,卻仍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持續駕車前進之方式,對於王正信施 以強暴手段,而達到拒不停車受檢之目的。是時王正信見狀 雖立即向右閃避,惟仍因閃避不及,致其右手小指遭行駛而 過之系爭自小客貨車擋風玻璃撞擊,因而受有撕裂傷(傷口 約2公分)之傷害(于敬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王正信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嗣警方於案發後調閱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車主許京縈,並通知其到 案說明,于敬光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之前,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許,陪同許京縈主動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向承辦員警坦承 為駕駛人,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
二、案經于敬光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敬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員警王正信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案發時被告迴車逃避攔檢,伊雖拔槍 喝令停車,被告並未減速或停車,持續駕車逃離現場,致伊 閃避不及,右手小指撞及系爭自小客貨車之左駕駛座車門處 ,而受有撕裂傷之傷害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3、49 -5 1頁),且經證人許京縈於警詢證述:系爭自小客貨車自 103年3月底起至案發日止,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在卷(見偵查 卷第13-15頁),並有王正信103年5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值勤員警蒐證光碟及週邊道路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事故現場及員警受 傷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22、32-36、39-45、59 -63頁,光碟2片置於證物袋)。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因逃避臨檢而迴車離去現場,見員警王 正信站在系爭自小客貨車前方攔阻,仍拒不停車受檢,持續 驅車他去,致撞擊員警王正信之右手小指成傷,而對於執行



勤務中之員警王正信直接施以物理上之有形力,自屬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駕車衝撞員警旋即逃逸他去,警方根據週邊道路監 視器畫面,進而查知車主為許京縈,並通知其到案說明,被 告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可疑為犯罪人之前 ,即陪同許京縈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 隊,並向承辦員警坦承為駕駛人,雖是時因警局勤務及人力 分配,由員警洪立民先對於許京縈製作警詢筆錄,但徵之證 人許京縈警詢時仍未能確定案發時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而 係被告主動說明始悉上情一節,有原審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 懷疑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人之前,被告即自行到案並表示接 受裁判之旨,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⑴、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 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因前案入監執行,甫於102年12月13日假釋出 監,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罪,僅因未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欲逃避臨檢,即駕車衝撞執勤員警王正信,致王正信受 有右手小指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除侵害公務執行外,更高 度損害員警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且惡性非輕,⑵、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王正信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見偵查卷第55頁和解書,原審卷第 35頁公務電話紀錄),取得被害人諒宥,犯後態度尚佳,⑶ 、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允當。
四、本院不採上訴意旨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前因另案入監服刑4年多,案發 當天是在假釋期間,對於入監服刑心有恐慌,且當天車子係



向他人借用,未帶行照、駕照,一時心慌失慮,以為會連累 車主,所以見前方臨檢即迴轉離開,伊對於造成員警受傷甚 感歉意,因心虛及良心不安而與車主到警局自首,並與被害 員警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⑵、伊已步入老年,身體狀況欠 佳,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且伊女兒即 將嫁作人婦,伊若再犯錯,將使親家觀感不好,為此請求從 輕量刑,改判處拘役之刑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施強暴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僅量處 有期徒刑3月,尚未及法定刑之中度,已屬寬容從輕,且就 科刑事由,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懲治 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前科紀錄)、犯罪動機(因未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 ,欲逃避臨檢)及犯罪手段(駕車衝撞執勤員警)、犯行所 生危害(侵害公務執行,並致被害人受有右手小指2公分撕 裂傷之傷害)、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犯後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10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 情狀,復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就原審量刑妥適之認定,其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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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