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28號
TPHM,104,交上訴,28,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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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天熹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交訴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天熹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五指 山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後追撞陳玉枝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陳玉枝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孫天熹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 ,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臺66線路口時,又不 慎與廖文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3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測得孫天熹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510號判決確定),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



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第21頁背面至22頁、本院卷第27 頁、第28頁背面),並有證人陳玉枝於警詢(見偵卷第12至 13頁)、廖弘玉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17至18 頁、第60頁)、邱炳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19 至20頁、第60頁)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3 年2 月2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 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42 頁、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再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傷者逕行離去, 所為固屬非是,惟衡事發當時被害人所受左肱骨頸骨折之傷 勢非鉅,且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車流量少等語( 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因被告未及時救護、處置而生嚴重 損害之機率較低,被告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經被 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亦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6頁),尚有悔悟之心,並有填補 損害之意,被告前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之舉,而本件法定 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 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 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經被害人撤 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兼衡被告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緩刑。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 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 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已如 前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況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尚以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得量處至有期徒刑6 月之最低刑度, 亦無量處更低刑期之空間,併予敘明。末者,被告同日之酒 後駕車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19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一節,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甫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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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