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章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品章與友人唐浮典、任自泰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友人住處飲 酒後,陳品章搭乘其妻藍雅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將任自泰送回其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公司宿舍後, 陳品章再搭乘藍雅雪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返回上開新北市鶯 歌區友人住處接載唐浮典上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2 樓好樂迪KTV 內飲酒、唱歌。迄至同年月13日凌晨,藍 雅雪復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陳品章、唐浮典返回其與陳品章 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樓下,藍雅雪 先行下車返家休息,而陳品章、唐浮典則留在車內聊天。詎 陳品章明知自身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駕駛前開車輛,由 上址沿新北市土城區擺街堡路往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00 號燈桿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所駕車輛因而擦撞道路右 側護欄,車輛向右側翻續向前行後翻滾,後撞擊路旁號誌桿 後翻覆路面,致乘坐在車內副駕駛座之唐浮典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顱骨破裂併全身多處開放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 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昏迷中之陳品章送醫後,測得其 血液酒精濃度為237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18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浮典之父唐勇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至5 頁、第61頁、原審卷第 21頁、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且有證 人廖建傑(見偵卷第20頁)、任自泰(見偵卷第16至19頁)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藍雅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12至15頁、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背面)、證人唐 勇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 至11頁、第 62頁)在卷可參,復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偵卷第21-1頁、第25至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禍死亡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採證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 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相卷 第61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6至52頁)附卷可稽。再被告酒後駕 車,所駕車輛不慎撞擊路旁護欄而翻覆,因而致使坐於車內 之被害人唐浮典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併全身多處開放骨折 ,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有上開事證可證,是被告酒後 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於死,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有加重其刑 之規定,惟刑法既已增訂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 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
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併予敘明。再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證人蔡承 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係伊到場處理,當時鑑識小組由 車損、受傷位置、撞擊位置、現場跡證等情事,研判係被告 駕車,伊到達現場時,被告已經送醫,伊於事發後2 日至醫 院詢問被告,當時伊已知鑑識小組研判被告為駕車之人,伊 詢問被告時,被告亦坦承係其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 面至49頁)。依證人蔡承洋所述,可知警方到場處理時,鑑 識人員已研判應係被告駕車,可見警方已知被告為犯罪嫌疑 人,嗣後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應屬自白而非自首, 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再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 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 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查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 猶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且不能安全駕駛狀況下, 駕車搭載被害人唐浮典,所為自屬非是,惟衡當日事發之前 ,搭載被告及另名友人任自泰返回宿舍,抑或搭載被告及唐 浮典至KTV 以至返回被告住處,均係由被告之妻藍雅雪駕車 ,可見被告應有避免酒後駕車之意,並非無視法禁,且事發 當時係被告駕車搭載被害人,2 人同車可謂禍福與共,被告 應無甘冒自身安危違犯法律之意,益徵被告酒後駕車應係一 時僥倖失慮之舉,而被告係駕車操控不當,所駕車輛擦撞路 旁護欄而翻覆,導致同車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情節相較擦撞 其他車輛之交通事故輕微,且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深
表悔悟,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唐勇意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有調解書、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1頁、第66頁),堪認其犯罪後亦 盡力填補所生損害,復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原諒被 告犯行,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使其得以賺錢奉養父母、撫 養妻小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被告罹犯本件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致,而本件法定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已飲 用不少酒類,仍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時駕車上路,而不慎碰撞道路護欄失速滑行翻覆,致乘坐其 車之友人唐浮典死亡,所為甚屬不該,惟兼衡其於案發後, 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 且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 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參酌被告個人家庭環境,及檢察官關於緩刑附條件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59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 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緩刑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均屬犯罪所生 之損害(即被告酒後駕車未殃及其他路人)、犯罪後態度( 即被告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即被告與死者係自國中一起成長的朋友)等刑法第57 條事由,並無任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法定事由,原審所審酌之上開事由僅得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不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況刑法第185 條之3 近年來之多次修正,實因我國近年來發 生多起酒駕致人傷亡之社會案件,造成許多人痛失親人、家 庭破碎或終身殘廢痛苦至極,使立法者認有必要對此類犯行
提高其法定刑,使罪刑相當,並同時達到嚇阻一般大眾、減 少酒後駕駛車輛之預防犯罪目的,是倘法院就此類案件仍動 輒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無異係以判決向社會宣示酒後 駕車並非屬須嚴加禁止之犯行,顯與上述條文之立法意旨相 悖,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自有 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重大違誤。又原審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時,已知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關之人即被告與死者, 且亦知悉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並 據現場勘察採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推認被告為酒後 駕駛之肇事者,故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等情,惟觀諸卷附現 場勘察報告內容,均未提及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推認被告 為酒後駕駛之肇事者,反而係在「輔以陳品章筆錄供述酒後 駕駛情事」,始研判死者於案發時並非為駕駛之可能性居大 ,原審上開認定顯與客觀證據相左,況證人藍雅雪、任自泰 於警詢中分別證稱:伊不知道是誰開車、目前由警方尚在釐 清階段等語明確,再佐以勘(相)驗筆錄內容,檢察官於相 驗時,亦命警方調取沿路監視器以查明駕駛者等情,是警方 在被告送醫甦醒後詢問被告時,是否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 被告確為本案肇事者,或甚至不知駕駛者是何人,已屬事實 不明而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調查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 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5 號 、93年臺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業已依 據全案卷證資料,詳敘其就被告原與被害人在車內聊天,因 一時心存僥倖而於酒後駕車上路,本案事故致其自身受傷外 ,亦痛失摯友即被害人,然幸未殃及其他路人之犯罪手段、 情狀、所生損害,然被告犯罪後表示悔悟、填補損害,告訴 人寬恕被告等意見,已如前述,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原審業已敘 明前開情狀堪予憫恕,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 由,於法難謂有違,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審酌前開事項僅為 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自不能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尚無可採。況被告於事發前即因自身飲酒而由其妻駕車, 可見其並非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定,其犯罪情節與一 般酒後旋即駕車有別,併衡其前開犯罪情狀等節以予酌減, 要無違刑法第185 條之3 立法意旨,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亦無可採。另本案事發後,員警及現場鑑識人員到場處理蒐 證,依現場跡證等情事業已研判被告應係駕車之人等情,業
據證人蔡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不符自首要件, 論述如上,上訴意旨指原審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有所違誤云 云,自非可採。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