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功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晉功之前曾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致 吊銷其駕駛執照。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未做酒測,無證據證明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晚 上9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廠牌白色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文期,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往 礁溪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252巷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有莊月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歐秀霞、王馨暳,臨 停在對向路口欲左轉上開巷口,林晉功應減速接近,小心通 過,竟疏未減速,不慎偏移車道而撞到對向莊月嬌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致莊月嬌受有膝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林晉功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 場處理,未停車察看莊月嬌受傷之情形,未對莊月嬌施以救 護,亦未報警及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反搭乘友人翁國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逕 自逃離現場,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林晉功之影像資料供莊月嬌指認,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月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 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69至70頁),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林晉功固不否認於102年11月30日晚上9時35分 許,駕駛TOYOTA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搭載友人李文期,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252巷前時, 與告訴人莊月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其 友人李文期白天要找其本人吃飯,惟其因身體不適吃藥在家 休息,當天晚上約9點多友人打電話給其本人說李文期喝醉 要其本人去接他,回程時其為閃避其他車輛,因而發生事故 撞到頭;其因另有吃感冒藥身體相當不舒服,故請另一位朋 友翁國誠載其離開,現場留下李文期與告訴人莊月嬌對方協 調,李文期也有留名片;其於案發隔天即到派出所報到,並 無逃逸意圖。辯護人辯稱:本件經播放救護車上之行車紀錄 錄影畫面顯示,救護車到場時右前方有一台白色車輛,被告 亦稱他是搭那台白色車輛離開,但被告所駕駛肇事之車輛並 無離開現場,被告也有請李文期留在現場處理。另告訴人亦 陳稱被告有下車談話,且李文期有給名片說有問題可以找他 ;被告車也留在現場,且被告搭乘白色車輛離開現場時,李 文期也還在現場,被告不曉得為何李文期未等到警察到場就 離開,故被告並未肇事逃逸各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林晉功駕駛TOYOTA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搭載李文期,於102年11月30日晚上9時35分許,行經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252巷前時,有與告訴人莊月嬌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莊月嬌受 有膝蓋挫傷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之前曾因公 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致吊銷其駕駛執照,
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 417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告訴人莊月嬌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各在卷可證( 同上第417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32至46頁)。由上說明, 可見本案被告確有無照駕駛前揭系爭TOYOTA廠牌之白色自用 小客車與告訴人莊月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肇 事,致告訴人莊月嬌受傷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莊月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當時開 車從礁溪要回宜蘭,要左轉先停在路口等,該處有紅綠燈, 對方是其對向的車輛,對方車輛左前方偏向其車道撞到其本 人之車輛左前方大燈,使其腳受傷,後來是其車上的朋友女 兒王馨暳報警,當時其先在車上,對方有人有從副駕駛座下 車,應該是現場的李文期,其有聞到酒味,有問對方為何撞 到其本人,李文期有跟其本人說對不起,被告比李文期晚下 車,下車之後被告沒有做什麼,其與被告等後來將車子留在 路中間,人往路邊走,其在路邊有跟被告講到話,至於講什 麼話其現在已不記得。李文期當時有跟其本人說對不起,他 會負責,有拿一張名片給其本人,其跟李文期說等警察來再 講就好,隨後其下車後就慢慢移動到路邊,沒多久就看到一 群人過來,其本人問那群人他們是否是被告的朋友,怎麼可 以讓被告喝酒開車,那群人跟其說不是被告的朋友,是路人 ,但警察還沒到之前,其看到那群人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及李文期離開,之後就不見對方的人影, 只將肇事車輛留在現場各等語在卷(同上第417號偵查卷第 13至14頁、68至69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歐秀霞(當時坐 於告訴人莊月嬌所駕駛前述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於當天坐在莊月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副駕駛座上,其小客車的車道是 綠燈,當時要左轉,所以在等對向車道上的車子先駛離,這 時對向有一台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衝過來 撞到莊月嬌所駕駛之車輛,對方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都有 坐人,副駕駛座的人下車,有走到莊月嬌駕駛座的旁邊,其 在車內就聞到該人從車外傳來的酒味,當時其女兒王馨暳有 打電話報案,當時其女兒坐後座,在等救護車這段期問,莊 月嬌先下車,後來其本人也下車,之後其看到對方有另一台 白色自用小客車要把駕駛者接走,有一群人走過來,其不確 定是否是從那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來,其看到莊月嬌拿照相 機拍要把駕駛者載走的那群人,那群路人就說為何要拍他們
,其有跟那群路人說為何要把車子丟下來,把駕駛載走,那 群路人說那是肇事車輛的問題不是他的問題,那群路人要載 被告走之前救護車就來了,當時救護車有鳴笛,當下其本人 還很緊張的對著救護車司機說他們怎麼會載人走,救護車司 機說不要緊張,他們有全程錄影,過程中其沒有跟被告、李 文期對話各等語明確(同上第417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72 至73頁)。由上說明可知,案發當時證人莊月嬌、歐秀霞均 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仇隙,衡情證人莊月嬌、歐秀霞二人當 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由上揭證人二人之證述可 知,處理車禍之警員尚未到達車禍現場時,被告與李文期業 已離開車禍現場,李文期並未留在現場與告訴人莊月嬌協商 洽談,而被告本身業已離去車禍現場甚明。對照證人莊月嬌 、歐秀霞二人之歷次證述之內容均相同,且渠等證述之內容 互核均相符合,足認渠等二人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再 者,就上開證人證詞、系爭肇事車輛現場照片等互核以觀,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莊月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及證人莊月嬌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均有嚴重毀損,顯見撞擊力道強烈, 被告既知肇事,且從雙方車輛撞擊力道之強烈,當可預見證 人莊月嬌應會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之情事。
2.被告雖辯稱:其有請友人李文期留在現場處理云云。惟據證 人李文期於警詢中證稱:其本來在宜蘭縣宜蘭市某間薑母鴨 店喝酒,詳細地址其不清楚。一開始被告不是跟其本人一起 去薑母鴨店,應該是其本人酒醉後,被告才來載其本人的, 當時其本人坐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之副駕駛座,其並 不清楚是從哪裡出發,也不知道要前往何處,因當時其已經 喝醉了,發生交通事故後其不知道雙方有無採取急救措施, 也不知道是誰向警方或消防單位報案,其本人沒受傷,被告 及對方有沒有受傷其不知道,車禍發生後被告坐在車上,其 有下車跟對方對話,但其忘記有沒有跟對方談到肇事賠償的 事,應該也有關心對方有無受傷,其下意識好像有遞其本人 名片給對方,當時被告有說身體不舒服,其有請被告下車呼 吸一點新鮮空氣,其不清楚被告為何未等警方來處理即離開 現場,其不知道被告是如何離開,其本人是下車走路後攔車 離開,但詳細情形其也不太記得(同上第417號偵查卷第16 至17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其與朋友林明宗、 林明宗的女友徐玉婷在宜蘭的薑母鴨店吃飯,其是搭林明宗 的車輛去的,現場有3、4個人在場,後來還有宜蘭這邊的人 來,其對翁國誠比較沒有印象,一開始時被告與翁國誠都沒 有來,其本人後來喝醉了,其真的不曉得,可能是被告來載
其本人,可能是其打電話,應該是用其本人手機或別人的手 機打給被告;當時一發生車禍其本人就直覺先下車查看,應 該有觀察對方有無受傷。其於當時去找水喝,且其看完對方 之後有回過頭看被告,被告應該有受輕傷,後來其本人就站 在路邊等救護車來,但事後其醒來就發覺在家裡,應該是坐 計程車回家,其也不確定;但其忘記車禍發生之後其有立刻 打電話給林明宗各等語(同上第417號偵查卷第70至72頁) 。觀諸證人李文期於發生車禍之後,雖有下車察看告訴人莊 月嬌,然證人李文期當時業已酣醉,對於車禍發生過程與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是否有囑咐交代其後續處理經過並不清楚; 且對於告訴人莊月嬌因車禍受傷,不僅未能提供任何救護動 作,或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僅提供其名片予告訴人莊月嬌, 並未留下被告之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予告訴人莊月嬌;甚 且證人李文期亦未待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即自行離開現場, 此由證人李文期於偵查中對於其自己如何離開現場,亦表示 全然不知,顯見證人李文期當時已因酣醉而意識不清,自無 法為被告處理任何救護事宜。況從證人李文期之證述可知, 證人李文期本身既已酒醉,不清楚狀況,焉能與因車禍受傷 之告訴人莊月嬌協商?另由證人莊月嬌、歐秀霞二人前述證 述可知,於處理車禍之警員尚未到達車禍現場時,李文期並 未留在現場與告訴人莊月嬌協商洽談,而被告本身業已離去 車禍現場各等情至明,已如上述。可見於發生本件車禍後, 被告並未委託證人李文期下車留在現場與對方之告訴人莊月 嬌協調賠償或救護事宜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有請友人李 文期留在現場處理一節,自非可採。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請 友人李文期留在現場處理;另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有下車談話 ,且李文期有給名片說有問題可以找她,被告車也留在現場 ,被告搭乘白色車輛離開現場時,李文期也還在現場等語, 所辯與實情不符,亦難採信。
㈢.又依案發後救護車趕至車禍事故現場時,救護車右前方有一 輛白色轎車停靠於道路白色邊線外,於該白色轎車車後站立 一名穿著紅色背心黃色上衣之男子(上開男子,被告供稱是 李文期),另有一名穿著黑色背心之男子站立於車輛右後車 門車側,另有一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站立於該車副駕駛座 車側,隨後該白色小轎車駛離現場。另救護車接近車禍事故 現場時,救護車之左上方道路中線處出現一台白色TOYOTA轎 車(被告供稱是其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 勘驗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復據證人即當時駕駛救護車 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員戴景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
時接到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車禍救護案件,地點為宜蘭中山路 5段315號前,立即駕駛救護車前往,於102年11月30日晚上 21時41分接近到達事故現場時,看到一台白色小轎車離開現 場;另有一台白色TOYOTA轎車並未開走,因為撞在一起,到 達現場時可以確認並沒有看到被告;嗣警察到車禍現場後, 其於同日晚上21時56分離開現場,在現場停留15分鐘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開勘驗救護車行車紀錄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左上方道路中 線處出現一台白色TOYOTA轎車為其所有,其於當時並未將該 台白色TOYOTA轎車開走,其本人是由其友人翁國誠與他女友 開另外一台白色車將其載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 面)。由上開勘驗結果與救護車之駕駛戴景星於本院之證述 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顯然並 未留在現場,而確有離去車禍現場一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因感冒身體不適,故請另一位朋友翁國誠 先載送其離開云云。惟據證人翁國誠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聚 餐完後各自離開,其要回去台北,當時已經快到高速公路了 ,其才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打行動電話給其本人,跟其說 他身體不適,請其到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252巷口載他, 當時其問被告不是有開車,被告說他發生交通事故,然後其 本人就開車到交通事故現場去載被告,當時因其本人有喝酒 ,故請其女友吳青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 事故現場,其有問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不用留在現場處理嗎 ,被告跟其說他有請朋友李文期在現場幫他處理事故,故其 本人也沒有再多問,就開車載被告到宜蘭市火車站附近,被 告說要自己坐車回去,其不清楚被告肇事車輛上的駕駛人或 乘客是否有向對方表示要如何處理肇事賠償,其也不清楚被 告或被告的朋友他們是否有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電話給對方 ,因為當時其沒有下車,且其本人也沒有兇對方等情(見同 上第417號偵查卷第18頁正反面)。又證人翁國誠於檢察官 偵查時亦證稱:案發當日晚上由其女友從臺北開車載其前來 宜蘭找朋友李文期喝酒,是在一家薑母鴨店,該店是被告林 晉功找的,後來林晉功有來以及林晉功的一位男性朋友總共 四人,其本人與李文期及林晉功的朋友都有喝酒,林晉功應 該也有喝等語明確在卷(同上第417號偵查卷第99頁、98頁 ),可見本案被告林晉功於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 -0000號 TOYOTA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與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告訴人莊 月嬌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時顯然應有喝酒堪 以認定。由上說明可知,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發後,被告要搭 乘翁國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時,救
護車業已到達現場,被告縱有身體不適,衡情亦應搭乘救護 車至醫院就醫始合情理,而非自行離去。況從證人翁國誠之 證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並非搭乘證人翁 國誠之自用小客車至醫院就醫,顯見車禍肇事當場情景,被 告並無需急迫就醫之危險。本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之所以逕 自離去現場,顯然是為規避其酒後駕車肇事被警查辦之刑責 ,且為逃避無照駕車之行政裁罰所致,是被告辯稱其因感冒 身體不適始離開現場云云,顯然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俾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倘行為人於肇 事後,知悉對方受傷,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 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蓋此一離 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應 予處罰。被告既知因撞到對向車道等待左轉之自用小客車而 肇事,且雙方車輛均嚴重毀損下,此有車禍現場之車輛照片 在卷足憑,已如前述。由上說明,可預見被告於車禍肇事後 ,顯然應可知證人莊月嬌已因發生交通事故,應會受傷乙情 ,詎被告竟仍逕行離去現場,核其所為,自該當肇事逃逸犯 行之犯罪構成要件無疑。被告辯稱:其並無逃逸意圖;辯護 人辯稱:車禍發生時,李文期還在現場,不曉得為何李文期 未等到警察到場就離開,被告並未肇事逃逸各等語,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 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晉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曾於97年間犯有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40日確定,於98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 間再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交 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於100 年8月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同年9月2日判決確定,並於10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 第24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以被告前曾犯有期徒 刑之罪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犯有公共危險罪案件前科,本 次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於肇事後 ,竟不顧告訴人莊月嬌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對告訴 人莊月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 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棄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莊月嬌之安 危於不顧,誠屬不該,犯後雖有與告訴人莊月嬌就過失傷害 部分達成和解,然對於肇事逃逸部分均卸詞否認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某大學擔任超市販賣部工作之 生活狀況、大專教育程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逃逸意圖;車禍發生時 ,李文期還在現場,不知李文期為何未等到警察到場就離開 ,其並未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不足採之理由,已於本判決理由欄 貳之二各點詳述,已如上述。
㈡.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經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