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80號
TPHM,104,交上易,80,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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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賢安於民國102年9月25 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善導寺捷運站附近之FUNKY夜店內飲 用啤酒結束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4時42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 延平南路與衡陽路口處,為警攔檢測得呼氣含酒精濃度測定 值達0.49MG/L,始悉上情。本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04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 訴後,並未於所命時間內,接受完成6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56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
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 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事由之一,固得 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 須在緩起訴期間內為之,且使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在緩起訴 期間內對外生效,是若檢察官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 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程序而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等同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3項參照),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049號),其 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14日。而該署 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接受六小時之交通安全講 習,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故擬具103 年9月30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案號:同署103年度撤緩字第 556號)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但該處分書迄緩起訴處分屆 滿日後之103年10月15日方送達被告,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可 考。足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容非適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地1款及第307條,應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固屬卓見 。然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 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 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 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 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本件被告張賢安經 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係於103年10月7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告,有該署公告在卷可參,已屬所謂「對外表示」 ,並發生效力,是原審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適法,係 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顯屬誤會,而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 第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 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 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 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 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 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 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 332號判決要旨參見)。
(二)查本件被告張賢安之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0月15日至 103年10月14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緩護命字第1076號卷參照)。而該署檢察官 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接受6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擬具103年9月 30日103年度撤緩字第5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3年10月7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告,有該署公告在卷可參(104年度上字第51號卷 第3頁),並於103年10月15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由其受僱



人收領,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可考(該署103年度撤緩字第 556號卷第5頁參照)。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雖迄緩起訴處 分屆滿後始送達被告,惟其既已於期滿前之103年10月7日 公告於該署牌示處,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撤 銷緩起訴處分於斯時即屬對外表示,並發生效力。(三)綜上,本案業經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緩起訴處 分,嗣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後未經提起再議,檢察官始於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繼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 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受理法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始為正辦;原法院未察,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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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