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9號
TPHM,104,上訴,99,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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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為廷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呂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為廷為未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 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粉末狀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 列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之偽藥 ,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3 年1 月22日下午後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街00巷00 號4 樓之住處,無償轉讓實際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少年呂○ ○、洪○○(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施用,嗣經警持搜 索票搜索周為廷上開住處,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 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6包(驗餘淨重合計14.6593公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凌豪、劉源生、洪○○、呂○○、張仁懷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即被告周 為廷及其辯護人前未就上開審判外陳述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前開證述,認為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爰未以其警詢時之陳述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並不爭執其警 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



頁;偵卷第99頁反面;原審卷第52頁),惟辯稱警詢所載並 非其當時陳述之真意云云。惟其警詢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 果,該錄影光碟播放共計28分12秒,連續錄音錄影,採一問 一答方式進行,鏡頭係拍攝被告及製作筆錄之員警正面,被 告及製作筆錄之員警均面對電腦螢幕,被告可看到螢幕上員 警製作之筆錄內容,員警係按詢問筆錄之過程,按壓電腦鍵 盤製作筆錄,且在筆錄問答之間均留有適當之時間及相應之 按壓鍵盤聲音,詢問與被告回答內容與被告103 年1 月23日 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之記載大致相符,警詢過程中員警並未 對被告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手段等語明 確,堪認被告警詢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 據,惟其內容則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為準。
三、除前開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論述如前外,其餘經本院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經警在其住處合法搜索扣得含第三級毒品即 偽藥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六包(驗餘淨重合計14.6593 公克)均為其所有,警執行搜索時,少年呂○○、洪○○、 張仁懷均在場,且其確實將所有之愷他命放在住處廚房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予少年呂○○、洪○○(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犯行,辯稱:伊都是將愷他命放在廚 房桌上。案發當天,伊並不知道呂○○、洪○○曾拿伊所有 之愷他命施用。伊前於警詢、偵訊時所陳「知道呂○○、洪 ○○施用毒品」等語,係指伊知道呂○○、洪○○平時有在 施用毒品之習慣,而張仁懷平時並未施用;伊於偵查中所陳 呂○○及洪○○在伊住處施用愷他命及提供愷他命之記載, 並非指此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依證人即少年呂 ○○、洪○○所證,被告所有之愷他命係遭少年呂○○、洪 ○○自行取用,並無轉讓行為;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542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縱未阻止少年呂○○、洪○○ 施用其所有之愷他命,然被告於法律上既無防止此一結果發 生之義務,不能將其不作為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 為犯為相當之評價;㈡被告將所有之愷他命置於廚房,雖未 妥為保管,然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容任少年呂○○、洪○○



自由取用而有轉讓之意;又愷他命經施用而有短少,然其短 少數量既微,亦非肉眼可以輕易辨識。再被告之住所為警執 行搜索時,固瀰漫愷他命之味道,惟被告自身既有施用愷他 命慣習,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明知少年呂○○、洪○○在場施 用愷他命並推認其主觀上有轉讓之意思。
二、經查:
㈠本案經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依法搜索被告上址住處,扣得被 告所有含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6 包( 驗餘淨重合計14.6593 公克);而於警察搜索當時,被告住 處尚有少年呂○○、洪○○、張仁懷在場,且被告確實將所 有之愷他命放在住處廚房等情,均為被告坦承在卷,此情核 與證人即少年呂○○、洪○○於偵查、原審所證(偵卷第91 至92頁;第131 至132 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第89至91頁 ),以及證人張仁懷(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 即執行搜索員警陳斌魁(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顏世炤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123 頁),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當時在場之少年呂○○、洪○○確於警入內執行搜索前, 施用被告所有置於被告住處廚房之愷他命,亦分據證人即少 年呂○○、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7至88 頁、第89至91頁),且有卷附其等於搜索後接受警詢時採檢 其等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 紙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2 紙可稽(見偵3096號卷第135 至138 頁),堪認其 等所證上情實在。然被告既以前詞置辯,證人等復均證稱被 告不知其等在其住處施用被告所有置於廚房內之愷他命云云 ,則被告是否就其持有之愷他命有轉讓予少年呂○○、洪○ ○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即應由檢察官舉證以為證明。而 按轉讓毒品之行為態樣容有多端,有類如販賣之外觀,然轉 讓者僅原價轉讓而無營利之意圖者;亦有轉讓者就毒品概括 容任受讓者自由取用,其轉讓之時點、數量全憑受讓者現實 取用行為決之者。然不論何種態樣,其有現實交付占有,轉 讓者與受讓者雙方存有物權變動之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物權 行為存在,則屬同一,僅外觀情形有別,並不以雙方對於受 讓時點、數量明確合意為必要。就少年呂○○、洪○○何以 得於其住處施用愷他命?其原因為何乙節,被告初於警詢時 係供承:「(問:那我們在進去搜索前、就是在給你敲門前 ,那你和這個呂○○、張仁懷、洪○○這些人,是不是在我



們搜索、就是你家裡面有施用?)是,張仁懷沒有。」「( 問:張仁懷沒有,那個就是你、呂○○還有洪○○?你有沒 有販賣K他命或者是提供他人施用?)沒有。」「(問:沒 有,那呂○○跟洪○○所使用的是他們自己帶來的?)不是 ,我的K他命。」「(問:那就是有提供他使用?對不對? 你提供給他們幾次?)一次。」「(問:就昨天?)嗯。」 (見原審就被告警詢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3頁 至64頁)。復於偵訊時供承:「(問:K他命是你用錢買的 ,為何他們可以自由使用你的K他命?)沒有原因。」「( 問:你知道他們有在你家用K他命?)知道。」「(問:你 是無償提供還是要算錢?)不用算錢。」等語(見偵3096號 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 你為什麼會認罪?)K他命是我的,盤子上的K他命是我的 ,我知道他們來的時候會自由的抽,但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 候抽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已就其將所有之 愷他命置於上址處所廚房內盤子上,供來訪少年呂○○、洪 ○○自由取用等情自白不諱。固其或就少年實際取而施用之 時點、數量並無確切之認識,然就其將有價之愷他命置放於 廚房明顯可見之處,供其等自由取用等節既如上述,顯有以 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其固辯稱伊警詢 所述,係指伊知悉少年呂○○、洪○○有施用毒品,並非坦 承伊轉讓毒品予少年呂○○、洪○○2 人;偵訊筆錄所認轉 讓並非此次犯行云云,顯與警詢、偵訊錄影所示問答脈絡不 符,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少年呂○○、洪○○固迭供、證稱伊等在被告上址 住處施用廚房盤子上之愷他命,並未先詢問被告;被告未發 現亦未詢問伊等;伊見被告上址住處廚房內有愷他命,即自 行取用(分別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原審103 年度虞調 字第15號卷第85頁背面。另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證 人即少年洪○○且證稱伊等抵達該址後,被告即外出吃飯, 僅張仁懷一人在客廳,伊係在該址廚房施用盤子上不知何人 所有之愷他命云云(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1頁)。然證人 呂○○亦證稱:伊去過被告新東街住處三、四次,曾在被告 新東街住處施用愷他命二次,施用時間不記得了,其中一次 是為警搜索當天。在搜索之前也有一次在被告住處施用愷他 命,也是在廚房盤子上看到愷他命。證人即少年洪○○則證 稱:伊去過被告上址住所二次,第一次是於上週在被告家施 用過一次,後來警察搜索當天,伊去找被告及呂○○聊天, 看到愷他命放在那邊,就好奇拿起來施用等語,亦可見證人 洪○○、呂○○於本案案發當天均非第一次在被告住處施用



被告所有置放在廚房之愷他命,亦可補強上揭依憑被告自白 所認被告容任少年洪○○、呂○○施用其置於上址廚房愷他 命之事實。又上址廚房固有門與客廳相隔(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7 月8 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原審卷第42頁至43頁),惟原即係供出入該址 之人聚集施用愷他命之處所,亦據執行前搜索在該址對面大 樓監控之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顏世炤證稱:其內不時有人 出入於該址廚房陽台施用愷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 ),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又係以其愷他命任由來訪 友人取用之方式而為轉懹犯行,是尚不得以少年呂○○、洪 ○○施用處所與該址被告所在處所有空間上之間隔,或被告 於少年洪○○施用時愷他命時短暫離開上址住所,即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㈣況斟酌本案查獲經過,原係警經人檢舉被告前在臺北市○○ ○路0 段00號7 樓之4 住所常有不特定人出入,疑似聚集施 用愷他命,復參酌卷內另案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第23頁 )而予以鎖定。嗣被告搬遷至上址經警依法搜索結果,亦確 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驗餘淨重合計達14.6 593公克。倘再加計被告自承於員警進入搜索前經被告以廚 房水槽沖失湮滅之愷他命(原審卷第61頁、偵卷第99頁反面 ),堪認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確足以供來訪少年洪○○、呂 ○○為當場施用之目的而任意取用。以此背景事實,佐以被 告自白及上揭間接證據,仍堪綜以推認被告將愷他命倒出放 置在廚房盤子中任少年洪○○、呂○○自由取用,彼此間亦 有此默契之事實,而得認被告上開自白轉讓少量愷他命予少 年呂○○、洪○○施用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辯護人固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被告固未阻止證人呂○○、洪○○施用其所有之愷他命 然其於法律上並無保證人地位,不得就其未阻止少年施用之 「不作為」與轉讓之作為等其評價而論以轉讓偽藥罪。然被 告既有將其所有之愷他命置放友人得任意取用之廚房內供其 等任意取用之默契,則其此一轉讓「作為」即與上開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意旨所指就其無意供人施用之毒品未阻止他人施 用之「不作為」事實態樣,尚有不同,無從援以為有利被告 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另又聲請傳訊證人即少年呂○○、洪○○到庭交互詰問 。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 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 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少年呂○○、洪○ ○業經原審傳訊到庭,雖係由審判長行訊問,然相關重要爭



點及辯護人聲請再予傳訊之待證事實,即施用場所、愷他命 經施用後之減少情形等節,均經訊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又改辯稱少年呂○○、洪○○施用之愷他命均係其等自行 攜帶到場,與其無關云云,然證人洪○○雖曾附和而為同旨 證述,然經質疑其所證瑕疵後,旋已改而明確證述無此情事 (原審卷第90頁),則此節亦已釐清究明,復可認少年所證 固有利被告,然可信性有疑,應認別無重複傳訊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轉讓愷他命犯行,堪以 認定。
五、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 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 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上訴人所轉讓之愷 他命,係粉末狀,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是應認被 告轉讓之愷他命,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行政院於91年 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 91年2 月8 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 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 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 ,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 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案被告轉讓予 他人之愷他命均非注射製劑,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 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無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 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



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而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 業經少年呂○○、洪○○以捲菸方式一次施用完畢,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單次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尚難遽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 之適用法則,被告就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將其所 持有之愷他命置於上址處所廚房內供少年洪○○、呂○○自 由取用而為轉讓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 人就本案被告所犯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然就轉讓愷 他命部分,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 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 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可能觸犯 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七、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論 以被告轉讓偽藥罪,並審酌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現正值青年,身體健全,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及管制藥品, 足以戕害人體健康,竟轉讓與其他少年施用,所為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亦對國民身心健康造成危害,暨其犯罪手法、犯 罪之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 狀,處有期徒刑6 月,並說明扣案之白色細結晶6 包含第三 級毒品及管制藥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6593 公克 ,為違禁物;另上開扣案細結晶之包裝袋6 只,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語,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之 量定,均無不合。被告執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業據一一說明如前,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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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