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22號
TPHM,104,上訴,622,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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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筱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7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筱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判決正本業於104年1月28日送達 予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3樓之住所,因未 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子郭奇偉代 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0 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 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算10日,又被告住所位 於新北市土城區,係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內,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被告如 對原判決不服,至遲應於104年2月9日提起上訴(該上訴期 滿之末日7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均為例假日,故應 以104年2月9日為期間上訴之末日)。準此,本件上訴期間 計算至104年2月9日即告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4年2月11日 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於本院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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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