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42號
TPHM,104,上訴,542,201503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緝字第14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宜勤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89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民國91年9 月4 日 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竟與年籍、姓 名均不詳、自稱「陳文松」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文松」先於不詳之時 間、地點,取得業經變造之浩宇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將負責人變造為「吳宜勤」、「吳宜文」)、黃振雙陳文松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南屏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 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浩宇有限公司」等之印文( 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後均交予吳宜勤,再由吳宜勤在其 斯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 正路742巷3弄9號5樓之租屋處將該身分證、健保卡及員工識 別證影本均換貼自己之照片後予以變造後,自95年4月27 日 起至95年6月21日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自95年4 月下旬某日」,茲予更正),連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16 所示 之時間,冒用「黃振雙」、「陳文松」名義,偽填該等名義 之人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16 所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並 於各該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或「申請人簽章 /公司章」欄或「新客戶簽章」欄或「申請人簽章/公司負責 人暨公司印鑑」欄偽造「陳文松」、「黃振雙」之署押,而 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後,即併同前揭變造之「 陳文松」、「黃振雙」身分證及健保卡,持憑向通訊行店員 行使而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南頻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屏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宇寬頻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該公司嗣與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合併)及遠傳電信申辦如 附表一編號2至16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欲供己使用或欲以 新臺幣(下同)1,200 元予以變賣,致前開電信公司陷於錯 誤,允為申辦,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門號之SIM卡 進行門號開通程序及接續通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松 」、「黃振雙」、「浩宇有限公司」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 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管理正 確性,與前開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造成通 訊服務費用、違約金之損失(遭冒用者之姓名、申請之日期 、申辦之門號、偽造之署押、經辦門市及所持經變造之證件 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又渠等承前揭犯意,欲 冒用「游竣淵」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雖先於95年間某 日,在前開租屋處蓋用前開偽造「黃振雙」、「游竣淵」、 「興光國際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95年7月18日 「游竣淵」委託「黃振雙」向中華電信、大眾、亞太電信及 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之申請委託書共4 紙,足生損害於黃振雙游竣淵興光國際有限公司之權益。嗣於95年7月19 日上 午11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2時3分許 」,逕予更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前開吳宜勤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宜勤連續犯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且三罪間為牽連關係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經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 16部分)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 月, 附表一編號2 至16『偽造之署押』,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均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8部分)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附表一編號1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 ,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在案。被告不服 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104 年3 月19日 審判程序時當庭撤回關於附表一編號18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品部分之上訴,有本院104 年3 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8部分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僅限 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16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合 先敘明。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1 、17部分,經原審認非本件起訴範圍,未 予審判,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故附表一 編號1 、17部分亦均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吳宜勤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及本院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宜勤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扣押物品照片12張 及如附表一備註欄(書證出處)所示之書證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又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 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又同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 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 ,始成立累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 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上訴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及構成 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97年4 月22日97年 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



被告既係與自稱「陳文松」之成年男子共同實行本件犯行, 且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及構成累犯,自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附此敘明。再者,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度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亦併予陳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之規定,提高原罰金刑之數額,自較原規定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仍應依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予以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 例意旨亦足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 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 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按行動 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 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 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 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



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 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 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 一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同時偽刻前開印章,為間 接正犯。其偽刻前開印章及於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 陳文松」等人署押、「浩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陳文松」之成年男子之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附表一編號2 至16部分,被告多次冒用「陳文松」、「黃 振雙」等人名義,並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多次向 前揭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基於詐取行動電話門號並獲得免付費通話之犯意,而 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應 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就 附表一編號2 至16部分,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㈥另被告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多次使用門號獲得電信 服務之利益,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亦 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㈦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略載被告冒用「陳文松」名義申辦 附表一編號2 、4 、8 所示之門號,及冒用「黃振雙」名義 向台灣大哥大、大眾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威寶電信 、亞太電信及中華電信申辦門號,卻未詳載其冒用「黃振雙 」名義或漏載其冒用「陳文松」名義所申辦取得之門號即附 表一編號3 、5 、6 、9 至16所示之申辦門號,以及漏未就 其冒用「陳文松」名義向和宇寬頻所申辦之門號即附表一編 號7 部分提起公訴,亦漏未就被告偽造之「陳文松」南屏電 信員工識別證及「浩宇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提起



公訴,以及漏未就被告冒用「游竣淵」名義偽造前開委託書 4 紙部分,但前開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㈧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8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1年9月4 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 、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後)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與自稱「陳文松」之成年 男子共同利用取得被害人黃振雙等人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 變造他人之證件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 損害於被害人黃振雙等人及前開電信公司,所為實不可取, 且被告迄未能供出共犯「陳文松」之真實年籍,亦未就被害 人等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本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000 元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說明:按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 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 獲邀減刑寬典;本件被告前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 於96年4 月27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2 年9 月26日晚上6 時50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逮捕歸 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暨被告於緝獲後所製作之警詢 筆錄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 案接受審判,依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 ,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復就扣案說明:因沒收為從刑之一 種,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上開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酌,故附表 一編號2 至16部分(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 至16,應予更正) ,既已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沒收部分即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併予敘明;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



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 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雖均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分別交予前開電信公司,作為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 核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一編號2 至16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及共 犯「陳文松」所有,並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因犯 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 原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 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 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原判 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與 自稱「陳文松」之成年男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業已如前述,況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係連續為上開犯行,亦屬累犯 ,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 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於不詳時、地,以將其照片換貼於陳 文松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並以不詳方式,偽造浩宇有限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於95年2 間某日,持上開偽造 之身分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前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00號7 樓之1 之南屏公司,徉稱其為陳文松,欲以浩宇



公司名義,與南屏公司締結經銷契約,致南屏公司誤以為陳 文松有與之締結契約之真意,而同意浩宇有限公司成為南屏 公司之經銷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2.復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 95年5 月24日起,擅自冒用向浩宇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游俊淵之姓名、年籍資料,而製作台灣大哥大、大眾電信、 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威寶電信、亞太電信、中華電信等公 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於各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上開不知情客戶之署名及蓋用其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上 開客戶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憑向上開電信 公司門市店員行使,申辦上開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 以1,200 元之代價販售他人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0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清單、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大眾電信PHS 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和信電信行動電話申 請書各1 份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3 張、健保卡2 張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對於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 以『陳文松』或『浩宇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南屏公司簽訂經 銷合約,且渠等雖欲以『游竣淵』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而偽造委託書,但尚未申辦即為警查獲。」等語。經查: 1.南屏公司於95年5 月24日與陳文松簽訂MVNO虛擬行動網Hica ll Card/88 ED Card預付卡專案約聘業務委任契約書,期間 自95年5 月24日起至96年5 月23日止乙節,此有南屏公司96 年1 月10日南字資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契約書、約聘 業務專員識別證影本各1 份(見95年度簡字第7107號卷〈下 稱95簡7107卷〉第24至33頁)在卷可證,而觀諸該契約書所 附簽約人即「陳文松」之身分證及識別證上之照片(見95簡 7107卷第25、33頁),並非本案被告甚明,則被告辯稱:「 其並未以『陳文松』名義與南屏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等語 ,並非無據。又南屏公司之經銷商並無被告、浩宇國際有限 公司、浩宇有限公司乙節,亦有南屏公司102 年12月24日南 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頁)。 2.被告雖於前開時、地,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游竣 淵」、「興光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後,蓋用前開偽 造「黃振雙」、「游竣淵」、「興光國際有限公司」印章之 印文各1 枚而偽造95年7 月18日「游竣淵」委託「黃振雙」 向中華電信、大眾電信、亞太電信及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之申 請委託書共4 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但被 告並未持該等偽造之委託書、變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及偽填 申請書向南屏公司、台灣大哥大、大眾電信、遠傳電信、和 信電訊、威寶電信、亞太電信、和宇寬頻、中華電信等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經原審法 院依職權向前開電信公司查詢後確認並無被告以「黃振雙」 名義而受「興光國際有限公司」、「游竣淵」名義委託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有南屏公司102 年12月24日南字資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證件、大眾電信102 年11月20日 (102 )眾總字第5430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證件、台灣大 哥大2013年12月9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之申 請書、證件、威寶電信函暨所附之申請書、證件、中華電信 102 年11月29日信客一㈠警密(102 )字第596 號函暨所附 之申請書、證件、和宇寬頻102 年11月27日和宇(發)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證件、遠傳電信函暨所 附之申請書、證件、亞太電信函暨所附之申請書、證件(見 原審卷㈠第44、48至56、65至84、88至98、105 至111 、11



2 至134 、135 至170 、171 至223 、247 至253 頁)附卷 足證,足徵被告辯稱:「其雖欲以『游竣淵』名義向電信公 司申辦門號而偽造委託書,但尚未辦理即為警查獲。」等語 ,亦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前開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前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明細
┌──┬───────┬──────┬─────┬────────┬────────────┐
│編號│遭冒用者之姓名│申請之日期 │申辦之門號│ 偽 造 之 署 押 │備註(書證出處,且以下偽│
│ │ │ │ │ │造之身分證、健保卡上均貼│
│ │ │ │ │ │有吳宜勤照片1張) │
├──┼───────┼──────┼─────┼────────┼────────────┤
│ 1 │浩宇有限公司 │94年11月3 日│0000000000│偽造申請書上「申│1.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102 │
│(非│ │ │0000000000│請人簽名欄」偽造│ 年12月24日南字資第1021│
│起訴│ │ │0000000000│之「浩宇有限公司│ 224002號函暨所附之申請│
│範圍│ │ │(預付卡)│」印文壹枚 │ 書、證件(即吳宜勤之身│
│,且│ │ │ │ │ 分證、健保卡、偽造之「│
│未上│ │ │ │ │ 浩宇有限公司」台北市政│
│訴,│ │ │ │ │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
│已確│ │ │ │ │ 1張)(見原審卷㈠第48 │
│定)│ │ │ │ │ 、51至53頁) │
│ │ │ │ │ │2.公司資料查詢1份、財團 │
│ │ │ │ │ │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查│
│ │ │ │ │ │ 詢資料4紙(見95簡7107 │
│ │ │ │ │ │ 卷第16頁、原審卷㈠第34│
│ │ │ │ │ │ 至37頁) │
├──┼───────┼──────┼─────┼────────┼────────────┤
│ 2 │陳文松 │95年4 月27日│0000000000│偽造申請書上「申│1.扣案之PHS超低電磁波行 │
│ │ │ │(月租型)│請人簽章/ 公司章│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1 │
│ │ │ │ │」偽造之「陳文松│ 份(見偵卷第22頁) │
│ │ │ │ │」署押壹枚 │2.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2年11月20日(102)眾總│
│ │ │ │ │ │ 字第5430號函暨所附之申│
│ │ │ │ │ │ 請書(經辦門市:板橋店│
│ │ │ │ │ │ )、證件(即偽造之「陳│
│ │ │ │ │ │ 文松」身分證影本各1 張│
│ │ │ │ │ │ )(見原審卷㈠第105、1│
│ │ │ │ │ │ 08 頁) │
├──┼───────┼──────┼─────┼────────┼────────────┤
│ 3 │陳文松 │95年4 月27日│0000000000│偽造申請書上「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
│ │ │ │(月租型)│請人簽章/ 公司章│年11月20日(102 )眾總字│
│ │ │ │ │」偽造之「陳文松│第5430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
│ │ │ │ │」署押壹枚 │(經辦門市:板橋店)、證│
│ │ │ │ │ │件(即偽造之「陳文松」身│
│ │ │ │ │ │分證影本各1張)(見原審 │




│ │ │ │ │ │卷㈠第105、109頁) │
├──┼───────┼──────┼─────┼────────┼────────────┤
│ 4 │陳文松 │95年4 月28日│0000000000│偽造申請書上「申│1.扣案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 │ │ │(預付卡)│請人簽章欄」偽造│ 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卷 │
│ │ │ │ │之「陳文松」署押│ 第23頁) │
│ │ │ │ │壹枚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013年12月9日法大字第1│
│ │ │ │ │ │ 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之│
│ │ │ │ │ │ 申請書(經辦門市:三重│
│ │ │ │ │ │ 正義北II特約服務中心)│
│ │ │ │ │ │ 、證件(即偽造之「陳文│
│ │ │ │ │ │ 松」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 │ │ │ │ │ 各1張)(見原審卷㈠第6│
│ │ │ │ │ │ 5、80頁) │
├──┼───────┼──────┼─────┼────────┼────────────┤
│ 5 │陳文松 │95年4 月28日│0000000000│偽造申請書上「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
│ │ │ │(月租型)│請人簽章欄」偽造│所附之申請書(經辦門市:│
│ │ │ │ │之「陳文松」署押│三重正義北特約服務中心)│
│ │ │ │ │壹枚 │、證件(即偽造之「陳文松
│ │ │ │ │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