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敏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4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敏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該判決書經郵務 機關分別於103 年11月19日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即其女兒簡幸妮代為收受,及於103 年11月21日 將該判決文書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被 告居所,仍未獲會晤本人,故將該判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嗣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提起 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而未敘述上 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161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04 年1 月26日送至新北市○○ 區○○街00號2 樓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代為收受,及於104 年 1 月28日將該裁定文書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4 樓被告居所,仍未獲會晤本人,故將該裁定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但上開裁定合法送 達迄今,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