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涂宏志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32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0 號、101 年度
偵字第31449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糖果屋檳榔攤」之負責人, 與賴舒迪於民國98年4 月3 日因細故發生糾紛,因賴舒迪經 常出入由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即改制前臺北縣 新莊市○○○路000 號之「鍾情檳榔攤」,被告乙○○遂邀 集40多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月4 日下午至「鍾 情檳榔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賊彬」之成年男 子下車詢問甲○○及其前妻林韋樂:「這裡是不是賴舒迪開 的」,並稱「叫賴舒迪小心一點」等語後即離去。嗣被告乙 ○○復夥同被告丁○○、「賊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 10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8 年4 月4 日晚上10時許、翌(5 )日凌晨某時,共同在「鍾 情檳榔攤」砸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丟擲汽油彈而著手 放火,惟經店內人員即時以滅火器將汽油彈所生之火勢撲滅 而未遂。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證 人林韋樂於偵查中及於原審少年法庭之證述、證人賴舒迪、 胡雅雯、劉品函、陳威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100 年8 月29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1 年7 月24日函、00-00000000 電話之申設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4 月2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 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1月5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 料各1 份、鍾情檳榔攤起火燃燒後之彩色照片19張等證據資 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 有何放火未遂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鍾情檳榔攤 在98年4 月4 日晚上10時許及翌日(5 日)凌晨遭人縱火乙 事,當時伊沒有在現場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因為時間 已經過很久了,伊不記得伊是在98年4 月4 日晚上10點或是 在98年4 月5 日凌晨去鍾情檳榔攤,但伊確定伊只有去1 次 。因為被告乙○○和甲○○、賴舒迪有糾紛,乙○○開車載 伊去上開檳榔攤要去砸店,但伊抵達上開檳榔攤時,檳榔攤 已經被砸了,外面看起來都是碎玻璃,伊拍打檳榔攤的鐵門 要找賴舒迪,但沒有人回應,所以伊就離開了。伊不知道有 人去上開檳榔攤丟擲汽油彈,伊也沒有參與丟擲汽油彈的行 為,是在案發好幾天後,賴舒迪才跟伊說案發當天有人朝上 開檳榔攤丟擲汽油彈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98年4 月4 日晚上10時許共同放火未 遂部分:
⒈被告丁○○於101 年7 月6 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 你同意接受測謊,但卻無故不到,顯然刻意浪費寶貴的測謊 偵查資源,依乙○○去測謊結果,顯現你們應該是有在98年 4 月4 日晚間到5 日凌晨到鍾情檳榔攤丟擲汽油彈?)那是 乙○○指使,乙○○跟鍾情檳榔攤的老闆文哥吵架,所以才 叫我們找人去鍾情檳榔攤,乙○○先在鍾情檳榔攤前面等,
那一天我坐乙○○的黑色馬三轎車前往,乙○○開車停在鍾 情檳榔攤右手邊的路邊,他叫我到前面去砸鍾情檳榔攤但當 時該檳榔攤已經被人砸。(檢察官問:現場一大堆騎機車的 人是你們找來的?)我叫我朋友去找人,我只知道外號,不 知道真實姓名,我們一開始先在我們的檳榔攤後面新莊堤防 集合,乙○○說他檳榔攤有被砸,所以打電話給我,他是老 大,他叫我去叫人,所以我叫10幾、20幾個人,都是我的朋 友,我的朋友騎機車,我給乙○○載,車子上有載棒球棍, 我不知道汽油彈是誰帶的,到現場我發現鍾情檳榔攤已經被 砸,所以我敲打鐵門並喊老闆的名字,鍾情檳榔攤玻璃都已 經破掉,我踩進去看鍾情檳榔攤沒有人,所以我回到車內跟 乙○○說那邊沒有人,於是我們大家全部的人就一起離開。 (檢察官問:現場是否有丟擲汽油彈引起火災?)汽油彈是 我們走之後才丟,我還打電話問我的朋友幹嘛丟汽油彈?‧ ‧‧(檢察官問:現場使用的凶器、汽油彈應該也是你與乙 ○○共同指示其他人帶到現場使用?)乙○○是老大,他一 定知道事情。‧‧‧(檢察官問:現場有起火?)乙○○的 車子是第1 台帶頭的,乙○○知道有人丟汽油彈,我跟乙○ ○同車,乙○○知道,我一定也知道,是我跟乙○○說有人 丟汽油彈。(檢察官問:現場召集的其他群眾,是你與乙○ ○召集而來的人,所以那些人也是聽從你跟乙○○的指示做 事?)是。(檢察官問:所以他們丟擲汽油彈的行為也跟你 與乙○○的本意不相違背?)我不可能讓他們這樣,這是乙 ○○的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這一件事情,我當時有阻止他 們,還問他們幹嘛丟汽油彈。」云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 1515號卷第19至22頁),於103 年4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被告乙○○在98年4 月4 日晚上10點載伊去鍾情檳榔 攤時,上開檳榔攤已經被砸店了,可能是「賊彬」他們砸的 。上開檳榔攤是被人砸店,並沒有被人丟擲汽油彈,伊只有 上前拍打檳榔攤的鐵門,拍完鐵門伊就離開了。98年4 月5 日凌晨,伊並沒有去上開檳榔攤,但伊知道被告乙○○他們 在98年4 月5 日凌晨有去上開檳榔攤丟擲汽油彈,因為是賴 舒迪後來跟伊說有人去上開檳榔攤丟擲汽油彈,伊才知道的 云云(見原審卷第191 、192 頁),於103 年8 月6 日原審 審理時又改口供稱;「(檢察官問:你被起訴就是公共危險 的共同正犯,為何今日說不知道有人丟汽油彈?)我是結束 後才知道有人丟汽油彈。(檢察官問:如果是這樣為何要認 罪?)我跟辯護人討論過,我跟賴舒迪認識,如果老闆要追 究這個責任,我OK。」云云(見原審卷第279 頁),然於 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4 月4 日晚上10點,
伊並沒有去鍾情檳榔攤。伊是在98年4 月5 日凌晨去的,當 時是被告乙○○開車載伊去,我們要去那邊砸店,因為乙○ ○的檳榔攤被砸,所以乙○○打電話給伊說要去找賴舒迪他 們出來談。當天伊到上開檳榔攤時,該處已經被砸過1 次了 ,外面看起來都是碎玻璃。伊不知道有人丟擲汽油彈,伊是 離開後才知道有人朝上開檳榔攤丟擲汽油彈云云(見原審卷 第278 、279 頁),其後又改口證稱: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 了,伊記不清楚伊是在98年4 月4 日晚上或98年4 月5 日凌 晨去上開檳榔攤,但伊確定只有去過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 280 頁),於原審103 年10月15日審理時供稱:伊否認伊有 起訴書所載放火未遂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56 頁) ,足見被告丁○○對於其究係在98年4 月4 日晚上10點抑或 係在98年4 月5 日凌晨前往上開檳榔攤、如何或何時得知上 開檳榔攤遭人丟擲汽油彈等各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就事 發經過之細節亦難敘述明確一致,則其於原審103 年8 月6 日審理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 丁○○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丁○○與被告乙○○之 間,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放火未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證人甲○○於98年6 月1 日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經營的鍾情檳榔攤在98年4 月4 日晚上10點被砸店1 次, 翌日的凌晨又被砸店1 次。第1 次被砸店時,檳榔攤展示間 的玻璃都被砸破,當時他們看監視器看到第1 批來砸店的人 就是糖果屋檳榔攤的「阿志」(即被告丁○○),他拿安全 帽砸展示間的玻璃。第2 次被砸店時,伊在3 樓,我從3 樓 陽台往下看,對方一直踹鐵捲門、丟汽油彈,對方把汽油彈 丟在鐵捲門外,是要燒房子,他們離開後,我們拿滅火器去 滅火,當時我們還沒報警消防車就來了,應該是對面的鄰居 報警等語(見100 年度發查字第51號卷第51至54頁),於10 0 年1 月21日、100 年8 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4 月 4 日下午4 點多,林韋樂在鍾情檳榔攤顧店時,發現有機車 在檳榔攤左側集結,大約超過15、20人,接著有1 個綽號「 賊賓」的人從被告乙○○的黑色休旅車走下來,並開口罵髒 話,「賊賓」問伊鍾情檳榔攤是否為賴舒迪所有,伊說該店 是伊開的,「賊賓」就說叫賴舒迪小心點,當時伊沒有看到 乙○○和丁○○。98年4 月4 日晚上10點,當時伊在上開檳 榔攤裡,有一群人來砸店,有1 個人先拿安全帽砸破檳榔攤 櫥窗的玻璃窗,黃宗霖看監視器畫面時跟伊說這是糖果屋檳 榔攤的「阿志」,接著我們躲到鐵捲門內,「阿志」在我們 放下鐵門時踹鐵門,當時車輛經過時有拍攝到被告乙○○所 有的黑色休旅車,那天有很多人來,超過10個人,還有人朝
店裡丟擲汽油彈、信號彈,店裡有燒起來,消防車也有來, 消防車來的時候,我們已經用滅火器把火勢撲滅,消防車隊 員問我們有沒有人受傷,我們說沒有,消防車就走了。98年 4 月5 日凌晨12點10分,他們又開始用腳去踹鐵門,伊和林 韋樂、黃宗霖、甲○○在店裡看監視器,他們在外面大聲叫 囂,叫我們出來,並丟擲汽油彈跟信號彈,接著火光四起, 我們看車輛經過後才敢出去滅火,當時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 是糖果屋檳榔攤跟遠視集團的人來砸店。98年4 月4 日下午 「賊賓」來鍾情檳榔攤時,當時有車陣經過,伊聽到有人看 監視畫面說這是乙○○的車,但伊忘記是誰說的。因為伊有 視網膜病變,可能要問黃宗霖,他看得比較清楚云云(見99 年度偵字第20769 號卷第137 至139 頁、100 年度他字第 1304號卷第18至2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4 月 4 日晚上10點,伊在上開檳榔攤裡,林韋樂跟伊說檳榔攤外 面好多機車,伊就說趕快休息,要熄燈的時候從監視器螢幕 看到被告丁○○拿著安全帽走過來砸伊檳榔攤的玻璃,砸下 去的時候很多人從巷口跑出來,很多汽機車集結在店門口, 伊就把鐵捲門放下來,伊看著監視器螢幕,看到一排人在店 門口朝店裡丟訊號彈,之後就冒出火光。98年4 月4 日晚上 10點那次被砸店時,伊沒有看到乙○○,伊看到他店裡面的 員工丁○○拿安全帽朝伊檳榔攤的玻璃砸下去,砸店瞬間大 家都在看監視器畫面,大家都說那是乙○○的車,但是伊並 沒有親眼看到乙○○的車。因為伊有看到丁○○,他是乙○ ○店裡的員工,所以伊才會認為是糖果屋檳榔攤的人來砸店 。98年4 月5 日凌晨被砸店時,伊站在3 樓女兒牆往下看, 看到7 、8 輛汽車,10幾輛機車,他們叫囂、叫罵,也有丟 擲訊號彈,店裡的員工有拿滅火器去滅火,當時好像有看到 火把的火炬,有感覺火的熱度跟光,煙很大,鄰居有打電話 叫消防車來,但我們有先用滅火器滅火。凌晨來的那些人伊 都不認識,第2 次被砸店的時候,伊沒有看到乙○○的車云 云(見原審卷第224 頁反面至229 頁),由上可知證人甲○ ○對於鍾情檳榔攤於98年4 月4 日晚上10點是否遭人丟擲汽 油彈縱火乙節,證述反覆不一,明顯矛盾。
⒊次查,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關於鍾情檳榔攤於98年4 月4 日晚上10點是否遭人丟擲汽油彈縱火乙節,亦核與證人 林韋樂於98年6 月4 日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 案發時伊在鍾情檳榔攤上班,上開檳榔攤被砸店2 次,1 次 是在晚上10點多,1 次是在凌晨。第1 次被砸店時,伊在1 樓客廳,有1 台機車在外面巡來巡去,甲○○就叫伊關店, 過沒多久後,店外面的玻璃門就被砸了。第2 次被砸店時,
伊在3 樓,伊聽到聲音下樓來看,店裡另1 片玻璃被砸掉, 還有被丟擲汽油彈,對面鄰居一直喊我們家樓下失火,我們 店裡的人就拿滅火器下樓滅火,當時消防車有來,伊有聽到 消防車跟救護車的聲音等語不相符合(見100 年度發查字第 51號卷第65至67頁),再參以證人黃宗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98年4 月4 日案發當天,伊有時在店外,有時在店裡,伊 只有看監視器畫面,伊看到被告丁○○拿安全帽砸上開檳榔 攤的玻璃窗,接著丁○○拿放在店外的香爐砸店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20769 號卷第139 、140 頁),倘鍾情檳榔攤於 98年4 月4 日晚上10點確有遭人丟擲汽油彈縱火乙情,證人 林韋樂、黃宗霖對於此等情節理應印象深刻,要無可能全然 未提及此節,益徵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鍾情檳榔攤於98年4 月4 日晚上10點遭人丟擲汽油彈縱火 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值懷疑。再者,證人甲○○亦未 親眼目睹係何人朝鍾情檳榔攤丟擲汽油彈,業據其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是證人甲○○之上開證詞 ,自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放火犯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98年4 月5 日凌晨某時之放火未遂犯 行:
⒈98年4 月5 日凌晨某時許,鍾情檳榔攤遭人丟擲汽油彈,嗣 經店內人員隨以滅火器將汽油彈所引燃之火勢撲滅之事實, 業據證人甲○○、林韋樂證述在卷,並有鍾情檳榔攤起火燃 燒後之彩色照片19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8 月29日北 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4 日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304號卷第66頁、10 1 年度偵字第860 號卷第56、60、64至67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甲○○於98年6 月1 日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他們看監視器看到被告丁○○在98年4 月4 日晚上10點 拿安全帽來鍾情檳榔攤砸店。伊無法確定98年4 月4 日晚上 10點來砸店的人和98年4 月5 日凌晨來砸店的人是否是同一 批人等語(見100 年度發查字第51號卷第52頁),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很肯定被告丁○○在98年4 月4 日晚上10 點拿安全帽砸伊店裡的玻璃,翌日凌晨那次來砸店的人,伊 都不認識,也沒有看到被告乙○○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 6 、227 頁);證人林韋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沒有 跟伊說是誰到鍾情檳榔攤砸店,檳榔攤被砸後,有馬上調監 視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有拍到人影,但不知道是誰砸的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69 號卷第115 、116 頁),於98年
6 月4 日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這2 次被砸店,都是被同一批人砸的嗎?)我看錄影帶第一批我 只有看到1 人,第二批的我都不認識。(法官問:第一批來 的那個人他是否有在第二批的人裡面?)錄影帶上面沒有看 到他的人。」等語(見100 年度發查字第51號卷第20頁), 觀之證人甲○○、林韋樂上開證述,其等均明確表明不知道 係何人至鍾情檳榔攤丟擲汽油彈,當無從指認上開檳榔攤係 遭何人縱火,且無任何現場錄影監視記錄或電話通聯紀錄可 證被告2 人於98年4 月5 日凌晨確實出現在案發現場,是本 案前往上開檳榔攤丟擲汽油彈之人與被告2 人有何關係?是 否係經被告2 人所教唆?或與被告2 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屬不明,則從證人甲○○、林韋樂上開證詞,均無 法證明被告2 人與上開丟擲汽油彈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或者事前謀議。
㈢至證人劉品函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伊在98年4 月4 日晚上 到4 月5 日凌晨間去鍾情檳榔攤找甲○○,伊在店前面的紅 綠燈就被擋下來,伊發現上開檳榔攤前面有很多車,大約2 、3 台汽車,10幾台機車,現場有很多煙,伊在那邊觀看並 打電話問甲○○,甲○○說有人來砸店,很危險,叫伊不要 過去,所以伊就在巷口等,伊跟伊先生陳威誠距離那些人10 0 公尺左右,伊聽到許多髒話,還有聽到爆炸聲,伊看到該 處起火,那群人走後,甲○○有拿滅火器出來滅火。伊後來 聽甲○○說起火原因是被丟擲汽油彈,甲○○說是乙○○來 砸店、丟汽油彈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60 號卷第17至20 頁);證人陳威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跟劉品函騎車 去鍾情檳榔攤找甲○○,快到上開檳榔攤時,有人擋在紅綠 燈下面,有人擋在路口,因為前面有火光,再過去一點才確 認是甲○○所經營的檳榔攤,檳榔攤門口外面地上有火,檳 榔攤門外都是煙,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看的不是很清楚, 甲○○打電話叫我們不要進去,因為他說有人來砸店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860 號卷第17至20頁);另證人胡雅雯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林韋樂是好朋友,98年4 月4 日晚上 8 、9 點,伊帶伊兒子去上開檳榔攤聊天,後來有人從外面 跑進來叫我們躲進去,他看起來很緊急,我們躲進去後,鐵 捲門快速關下來,後來外面很吵,林韋樂叫我們趕快躲到2 樓,林韋樂打電話給伊弟弟,叫他把伊跟伊兒子帶走,之後 他們把鐵捲門打開時,伊看到玻璃窗都破掉,伊弟弟就趕快 把我們帶走。當時伊只有看到玻璃碎片,伊沒有注意是否有 火燒或丟汽油彈的痕跡。伊回到家後,伊有打電話關心林韋 樂,林韋樂在電話中跟伊說上開檳榔攤被丟擲汽油彈,隔壁
有燒起來,還有通知消防隊到場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6 0 號卷第12至14頁),足見證人劉品函、陳威誠、胡雅雯均 未目睹本件火勢遭人引燃之過程,當無從指認縱火者為何人 ,故均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參以證人賴舒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8年 4 月4 日你知道丁○○有到鍾情檳榔攤砸店的事情?)不知 道。(檢察官問:事後有無他人跟你提到他們要到鍾情檳榔 攤找你?)沒有,沒有人跟我講。(檢察官問:你不是在98 年4 月跟糖果屋檳榔攤的老闆發生糾紛?)發生糾紛是誤會 ,後來有講開。(檢察官問:起訴書載稱該傷害致死案件起 因是你跟糖果屋檳榔攤老闆發生糾紛,結果老闆就找了四十 幾個人去鍾情檳榔攤嗆聲說叫賴舒迪小心一點並且還在該店 砸店放火,這件事起因是你跟對方的糾紛,你不可能不知道 ?)這個事情很久了,有這件事情,就跟「阿志」他們有誤 會,我的朋友「阿任」在鍾情檳榔攤出事之後大約一個月跟 我講,跟我說鍾情檳榔攤出事,好像有打死人,我問原因, 他說就是「阿志」他們有去找我,但我當時跟「阿志」的誤 會已經講開了。(檢察官問:你跟「阿志」誤會講開的時間 ,能否特定是在起訴書所載鍾情檳榔攤被放火砸店之前或之 後?時間太久了。」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304號卷第71 至73頁),可知證人賴舒迪並未親眼目賭本案案發經過,而 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始知上情,是證人賴舒迪上開證詞,亦 難作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㈤另按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 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 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 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雖以被 告乙○○於101 年3 月29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就問 題「未丟擲汽油彈」,上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 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4 月2 日調科參字第0000 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1304號卷第100 頁),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放火犯行云云。惟測謊係以人之接受測謊時身體反 應,作為認定有無說謊之憑藉,但其與自然科學之具有「重 現性」(按:即屬證據之再顯性)不同,逐次測謊結果均可 能因被施測者之精神狀態、心理狀況、配合度、當日身體狀 況之不同,以及對於該施測處所時空環境所呈現之恐懼、壓 迫感與否,而呈現出不同結果,因此受測結果,難認為有百
分之百真實性呈現(按:即刑事訴訟程序於證據採酌上,所 具積極證據之顯現),仍有誤差性,換言之,該施測結果, 仍然存在合理性懷疑,此等懷疑之利益,自應歸於受測者即 被告所享有,亦即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公訴人 所提其餘證據,復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 心證,業如前述,是在無其餘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認尚 不得僅以被告乙○○之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情形,進而為認 定被告乙○○犯罪之依據。又被告丁○○經法務部調查局對 被告丁○○就有無丟擲汽油彈、有無朝檳榔攤丟擲汽油彈等 問題進行測謊,因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之圖譜,無法判斷 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1月5 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 份附卷足稽(見 101 年度偵字第860 號卷第89頁),然亦非得以此結論,認 被告丁○○恐因心虛等心理影響,即遽為被告丁○○不利之 認定。
㈥公訴人雖提出鍾情檳榔攤起火燃燒後之彩色照片19張、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8 月29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4日函等證據資料,惟上開證 據僅能證明98年4 月5 日凌晨某時許,鍾情檳榔攤有起火燃 燒之事實,尚難執此遽認被告2 人有上開放火之行為。五、綜上各節,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而無從證明被告2 人涉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即不能 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2 人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已據 原判決理由欄論述綦詳,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並 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亦未提出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及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致仍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尚乏相關證據足資認定, 檢察官猶以未能證明之事實指稱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等語, 自難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