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403號
TPHM,104,上訴,403,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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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郭耿偟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22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24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耿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耿偟與鄭人豪為朋友,透過鄭人豪而與黃浩銘有數面之緣 。緣張弘宇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認 係黃浩銘檢舉所致,張弘宇先於民國100 年5 月15日,與陳家 史、羅斯福等人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黃浩銘 住處,以要求支付訴訟費、安家費為由,向黃浩銘暴力索得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張弘宇竟食髓知味,於同年月26日凌晨 3 、4 時許,再邀同黃桂榛曾保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 取財犯意聯絡,前往黃浩銘前開吉林路住處,適黃浩銘外出, 曾保原委請黃浩銘在場友人聯繫,迨黃浩銘接獲通知返回住處 ,張弘宇等一行人即於黃浩銘住處客廳,再次以其舉發張弘宇 施用毒品為由,向黃浩銘索取安家費、開庭費、律師費,為黃 浩銘所拒,曾保原乃以電話聯繫鄭人豪到場協助處理,鄭人豪 再邀約郭耿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古」之成年男子 前往助威,郭耿偟即基於與鄭人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自行駕車至黃浩銘吉林路住處,「安 古」亦隨後抵達。鄭人豪等人續向黃浩銘索取安家費、開庭費 、律師費8 萬8 千元,仍為黃浩銘所拒,曾保原乃以威嚇方式 ,命黃浩銘之朋友陳昱宏林芸伊(原名林珈如)、「白白」 、「安雅」等人離開現場進入房間,使陳昱宏等人行此無義務 之事,獨留黃浩銘1 人於客廳,藉其人數優勢,恫稱:不交錢 即將人押走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黃浩銘,致黃浩銘心 生畏懼,任由「安古」自其皮夾內搜取現金5 千元、黃桂榛取 走陽淑娟簽發之本票1 紙,再於同日上午6 時許,由「安古」 帶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中原街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 以自動櫃員機自黃浩銘臺北圓山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 萬元後返 回黃浩銘住處,交由鄭人豪當場朋分,郭耿偟從中分得6 千元 。然鄭人豪、張弘宇黃桂榛曾保原郭耿偟等認取得金額



仍有不足,復見黃浩銘尚持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富邦 銀行信用卡),乃共同商議接續以刷卡折換現金方式索討金錢 ,而於同日上午7 時許,經曾保原聯繫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開業之麗緻酒店,由郭耿偟駕車搭載鄭人豪、「 安古」、黃浩銘前往,曾保原張弘宇黃桂榛則另行搭乘計 程車會合,郭耿偟駕車搭載鄭人豪等人抵達酒店後,因有他事 先行離去,嗣經曾保原與酒店職員議定刷卡6 萬6 千元折算6 萬元,另扣除曾保原之消費款1 萬5 千元,即於同日上午7 時 10分許,命黃浩銘以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付6 萬6 千元 ,以此方式,先取得其中約1 萬5 千元,由鄭人豪與張弘宇朋 分,餘款約3 萬元則由鄭人豪日後自行往取。(鄭人豪、張弘 宇、黃桂榛曾保原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本院先後依共同恐嚇取財罪判決罪刑確定;陳家 史、羅斯福所涉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嗣經黃浩銘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浩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經新北地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耿偟於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 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浩銘就前揭被告及共犯張弘宇等人以恐嚇 方式強索其財物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另案(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731 號)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字第18580 號卷第 9-10頁、偵字第28905 號影卷二第310- 314頁、偵字第 31913 號卷第8- 9頁、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731 號影卷 二第214-1 、215-219 頁、原審卷二第68頁、第73頁反面、 第75-76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浩銘之友人陳昱宏林芸伊,先後於警詢、 偵查指證其等遭被告及共犯張弘宇等人以要脅方式趕至其他 房間,繼而或聽聞或親見被害人黃浩銘哀求、求饒等情。 ㈢被告於本院104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及104 年3 月11日審判 程序,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
㈣共犯張弘宇、鄭人豪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及共犯曾保 原於另案審理時供述綦詳(偵字第18434 號影卷一第11-12 、16、155 頁、偵字第28905 號影卷一第38頁反面、第40頁 反面、第45頁反面、偵字第28905 號影卷二第406-407 頁、 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731 號影卷二第24頁反面及影卷三 第151 頁反面- 第159 頁、第171 頁反面、第176 頁)。 ㈤此外,並有卷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 管部102 年8 月2 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 銀行消費金融總處冒刷明細等文件(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 第731 號影卷三第199 頁、偵字第30621 號影卷第390 頁) 可稽。
㈥綜上,被告共同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與共犯張弘宇等人先以脅迫方式命令陳昱宏林芸伊、 「白白」、「安雅」進入房間,孤立被害人黃浩銘,以遂行 其等恐嚇取財犯行,關於被告對被害人黃浩銘所為,核係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關於以脅迫方式使陳昱宏 等人進入房間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核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與其他共犯藉人數優勢及以言語恫嚇之手段,使被害人黃 浩銘心生畏懼,取其財物,並命被害人黃浩銘先後提款、刷 卡,乃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屬在同一犯意下所為數個取 財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 接續犯。
㈢被告共同以一要脅行為使無義務之陳昱宏等多人離開客廳進 入房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強制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所為強制犯行與對被害人黃浩銘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 論處。
㈣被告與張弘宇黃桂榛曾保原、鄭人豪、「安古」、「小 翔」等人就前揭恐嚇取財、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係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22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1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3 人 強盜罪嫌。然查:
⒈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 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屬強盜 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 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參看 )。所謂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⒉被害人黃浩銘於另案結證略以:我於100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住處,並未遭黃桂榛張弘宇曾保原、鄭人豪或同 行之人毆打,於原審證稱:我前往麗緻酒店時,當時係由鄭 人豪等人帶同乘車,雖有遭輕微搭肩動作,但其未受完全壓 制,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等語。依經驗法則,一般被害人如



遭脅迫搭車同行,加害人為便於控制被害人,多半係將被害 人壓制於後座中間,左右兩側再由同夥挾脅,從本件被害人 黃浩銘未遭毆打、坐於副駕駛座之情觀之,被害人黃浩銘隨 時可逃離掌握,客觀上難認被害人黃浩銘已喪失意思自由,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參以證人陳昱宏證稱:其主觀認知張 弘宇、黃桂榛等與被害人黃浩銘係在商談私務,故未介入, 證人林芸伊亦證述當時其自行持有個人行動電話等語,證人 陳昱宏林芸伊為被害人黃浩銘之友,雖遭被告及共犯等人 從客廳趕至房間,於知悉被害人黃浩銘遭被告等人出言恫嚇 索取金錢之際,在得以自由對外聯繫之情況下,未採取報警 或其他救援之舉動;及原審就被告犯行論以恐嚇取財罪後, 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是以,被告及共犯所實 施之手段,難認致被害人黃浩銘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 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以強盜罪責相繩。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四、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初否認犯罪,嗣坦承犯罪,陳稱:因被告正值父喪, 需撫養家中老小6 口,若被告發監執行,低收入資格將遭撤銷 ,爰請從輕量處,並賜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五、原判決之評斷
被告具狀上訴,初否認犯罪,依前揭論述及證據,其上訴本無 理由,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並表達 願向被害人黃浩銘道歉及返還個人實際犯罪所得6 千元,雖被 害人黃浩銘經傳喚未到庭,然已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 良好,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紀錄,竟不知警惕,應鄭人豪邀 約,藉詞以恐嚇方式索取被害人黃浩銘財物,並將在場旁人 共同趕入其他房間,欠缺守法觀念及對於他人自由意志、財 產權益之尊重,兼衡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 所得、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 月,以示儆懲。
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要件,以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本件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被 告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當然加重其刑,則 本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 月,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 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被告請求諭知易科罰金,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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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