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78號
TPHM,104,上訴,378,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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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李國賓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內湖分公司主 管,負責互盛公司事務機器對外租賃等業務。震旦集團(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集團)出租事務機器予客戶 ,委託互盛公司辦理洽商、委託、審核、簽約及收租等事項 。互盛公司規定與客戶交易需簽訂相關書面契約,依據書面 契約完成機器出租作業程序。李國賓於民國99年5月至100年 2月間與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接洽出租如附 表所示機器予特力公司時,因特力公司不願被綁約,僅以口 頭約定承租機器。李國賓為達成互盛公司出租機器予特力公 司之作業程序,未經特力公司及其負責人李麗秋同意,於99 年4、5月間,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市內湖區某刻印店人員,盜 刻「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之印章各一枚,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互盛公司辦公室內, 蓋用偽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文之方式, 偽造私文書,其各次偽造之時間、文件名稱、契約標的、機 號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李國賓再持向互盛公司不知情 承辦人員予以行使之,完成出租機器予特力公司之相關作業 程序,足以生損害於特力公司、李麗秋及互盛公司、震旦集 團。
貳、案經互盛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李國賓對於其任職互盛公司內湖分公司,負責互盛公司 事務機器對外租賃等業務期間,接洽出租如附表所示機器予 特力公司時,因特力公司不願被邦約,僅願口頭約定承租機 器,而依互盛公司規定與客戶交易均需簽訂書面契約,完成 出租作業程序,遂未經特力公司及負責人李麗秋同意,盜刻 特力公司及負責人李麗秋印章,在互盛公司辦公室內,持以 蓋印於文件上偽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文 之方式,分別偽造文件後,再據以持向互盛公司不知情承辦 人員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67頁至第173頁、第377頁、第378 頁、第400頁至第403頁;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 19頁背面、第113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本院卷第23 頁背面)。核與證人徐恒賢即特力公司總務部課長於偵查中 證稱:特力公司因不願被綁約,故在與被告洽談向互盛公司 承租機器使用時,並未簽約,亦未授權被告刻用特力公司及 負責人李麗秋大小章製作契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 文件上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李麗秋印文均非特力公司大小 章等語(他字卷第375頁至第377頁;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 )。被害人特力公司負責人李麗秋亦具狀證稱:特力公司確 有在未簽約情形下,使用震旦及互盛公司提供之影印機,並 依震旦及互盛公司所提出之發票金額付款,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偽造文件上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 文均屬偽造等語,有李麗秋陳述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84 頁至第18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文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確有出租行為,僅形式上完成租約, 其行為應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惟按 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87號、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該罪處罰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 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持之交予互盛公司人員行使, 完成相關作業程序,使互盛公司及震旦集團認如附表所示偽 造文件確係特力公司所簽訂,已使特力公司、互盛公司、震 旦集團及其他人誤認該契約權利義務存在之虞。被告辯稱, 其偽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章、印文及如 附表所示文件,並未造成他人的損失云云,要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罪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李麗秋印章以及在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 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四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 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今尚未 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 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文件上所偽造之特力股份有限 公司及李麗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各次犯行 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麗秋印章各一枚,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8頁背面),應已滅失 ,自庸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李國 賓上訴意旨,仍以其犯行未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惟偽造文書 印文罪章所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 發生實際損害為必要,而屬抽象之危害概念,故自文書之信 用性觀察,倘因不實,即足致損害,要件已該當,其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偽 造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印文│契 約 標 的 / 機 號 │罪 刑 及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99年5月27日 │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特力股份│⒈契約標的: │李國賓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 │ │契約書、震旦集團租│有限公司」│ RICOH 牌SP3410SF型雷射多│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李麗秋│ 功能複合機3 台(RICOH M-│,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證明書各1 份(他字│」印文各2 │ RC-SP3410SF 型;起訴書誤│。 │
│ │ │卷187-189 頁) │枚 │ 載為RICOH M-RC-SP3140SF │偽造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型) │」、「李麗秋」印文各貳枚│
│ │ │ │ │⒉機號: │,均沒收。 │
│ │ │ │ │ Z0000000000 │ │
│ │ │ │ │ Z0000000000 │ │
│ │ │ │ │ Z0000000000 │ │
├──┼──────┼─────────┼─────┼─────────────┼────────────┤
│ 二 │99年8月31日 │震旦集團租機契約書│「特力股份│⒈契約標的: │李國賓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RICOH 牌SPC420DN型雷射多│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出貨單、影印機簽收│、「李麗秋│ 功能複合機1 台(RICOH M-│,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單各1 份(他字卷第│」印文各3 │ RC-SPC420DN 型) │。 │
│ │ │190-192 頁) │枚 │⒉機號: │偽造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Z0000000000 │」、「李麗秋」印文各叁枚│




│ │ │ │ │ │,均沒收。 │
├──┼──────┼─────────┼─────┼─────────────┼────────────┤
│ 三 │100年1月28日│震旦集團租機契約書│「特力股份│⒈契約標的: │李國賓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 │ │1 份(他字卷第193 │有限公司」│⑴RICOH 牌MP3500型(RICOH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頁) │、「李麗秋│ M-RC-MP3500 型)數位影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印文各1 │ 機1 台 │。 │
│ │ │ │枚 │⑵SAMSUNG 牌3175FN型( │偽造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SAMSUNG M-SAM-3175FN型)│」、「李麗秋」印文各壹枚│
│ │ │ │ │ 彩色雷射多功能複合機2 台│,均沒收。 │
│ │ │ │ │⒉機號: │ │
│ │ │ │ │⑴Z0000000000 │ │
│ │ │ │ │⑵BAGQ600072F │ │
│ │ │ │ │ ZORDBAYZ400027 │ │
├──┼──────┼─────────┼─────┼─────────────┼────────────┤
│ 四 │100年2月25日│震旦集團租機契約書│「特力股份│⒈契約標的: │李國賓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RICOH 牌SPC420DN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出貨單、影印機租用│、「李麗秋│ RICOH/M-RC-SPC420DN 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簽收單各1 份(他字│」印文各3 │ 雷射印表機1 台 │。 │
│ │ │卷第198-200頁) │枚 │⒉機號: │偽造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Z0000000000 │」、「李麗秋」印文各叁枚│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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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