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35號
TPHM,104,上訴,33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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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銘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89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4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育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育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3 月23日晚間8 時前之某時,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周泰良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愷他命之事宜後,再於同日晚 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 包(重量不詳)與周泰良。後為警於103 年4 月1 日凌 晨0 時45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並扣得張育銘供 販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其持 有非供本案犯罪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748 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 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 頁反面至33頁正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 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育銘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周泰良是合購,伊只是轉讓並沒 有賺差價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而為被告置辯 。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周泰良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供承不諱(偵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 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38頁正面),核與證人 周泰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55頁反 面),復有交易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 拍照片共20幀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8頁、第30頁、第33頁、 第35頁),並有上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748公克)、 被告供作聯繫證人周泰良以販賣愷他命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要 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辯稱與證人周泰良間僅為合購,並無營利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迄未曾就合購之事有所主張 ,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其有獲利賺取差價1 、2 百元,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坦承有賺錢及認罪之供述,其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供屬實, 其翻異前供空言否認圖利之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又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則為非法販賣行為獲利 之目的,則無不同。再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屬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所嚴查重罰而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愷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之理。又被告與證人周泰良至本案查獲前僅相識 2 個多月(見偵字卷第5 頁),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被告復再於偵查供認:周泰良打電話跟我要,我去跟別人拿 了之後再交給他,差不多賺1 、200 元(偵字卷第41頁反面 );於原審供認:是周泰良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拿愷他 命,過程中我有賺到錢(原審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 供認:我要500 元、周泰良要1500元的量,對方送過來1700 元的量,我收周泰良1500元,我只要出200 元就可以拿到50 0 元的量,我是賺到比我付錢買的份量多一點的愷他命等語 無訛(本院卷第32頁反面),亦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為認罪之供述(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足認被 告先前所供販賣賺取差價有圖利之供述屬實,而堪採信,是 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 事實甚明,嗣後於本院辯稱與周泰良間僅為合購愷他命,僅 有轉讓行為云云,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營利意圖云云,均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日 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又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因販 賣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是即無庸就其 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另行論罪。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數量,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即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 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未有刑罰之規定,即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公訴意 旨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原審亦同此認定 ,自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本件犯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 於上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 應非難,惟其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僅1 包,販賣總所得不過15 00元,扣除成本後所得微薄,據其所陳僅賺約100 、200 元 ,與大量販售毒品之「中盤」、「大盤」毒販有顯著差異, 被告並未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得暴利,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 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顯有差異,其犯罪情節當屬輕微,實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有情堪憫恕之處,本 院認即令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 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103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45分 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搜索後所扣得之白色細結晶1 袋(含 袋實稱毛重3.6750公克、淨重3.47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餘重3.47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固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 33166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核(偵字卷第58頁),惟無證據 可資證明與本案相關(詳下述),且已為警沒入,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5 月21日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 ,原審未查,再為諭知沒收,自屬重複處理,亦有未合;㈢ 依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其販賣前之持有愷他命行為即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原 審判決以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其論斷於法自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有營利意圖云云,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 緩起訴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明知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販賣之違禁物 ,竟無視國家禁令,販賣足以嚴重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惟所犯僅此1次,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其行為時年僅20歲,究屬年少識淺,販賣之 第三級毒品數量僅1包及僅獲取1,500元之利益甚微,與大量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賺取龐大暴利之毒梟,存有危害程度及獲 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生、自稱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 ⒈扣案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 ),乃被告插入行動電話後,持以與證人 周泰良聯絡用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係被告用以



與證人周泰良聯絡販賣本案愷他命犯行之工具,雖該張 SIM 卡為被告姊姊張雅瑛所申請,業據被告供述且有亞太 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核(偵字卷第5 頁正面、第52頁), 惟SIM 卡屬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所有權 移轉係以讓與合意及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與行動電話門 號是否辦理移轉登記無關,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 述扣得之物為其所有(偵字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 )及其現實占有使用等情觀之,本案使用之扣案門號SIM 卡1張應屬於被告所有,復為其聯繫販賣交付本件愷他命 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699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未扣案行動電話1 具(其廠牌、型號均不詳,惟係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證人周 泰良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而上揭物品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上揭物品均 屬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所得現金計1,500 元,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 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被告之財產抵償。
㈡被告103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45分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 細結晶1 袋(含袋實稱毛重3.6750公克、淨重3.475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餘重3.47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25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核(偵字卷第58頁 ),雖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偵字卷第4 頁反面、第41頁反面 ,原審卷第37頁),惟亦供稱係查獲當日周泰良打電話要求 被告幫他拿的,有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 張 ,日期顯示4 月1 日,內容為「周泰良:『阿現在有嗎』, 被告:『見面』,周泰良:『嗯嗯』、『到了』」等通訊畫 面可佐(偵字卷第35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103 年 3 月2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何相關,且已為警執 行沒入處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103 年5 月21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4頁),是上開扣案愷他命1 包(含袋), 因乏確切事證可認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復經警 方為沒入處分,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爰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104 年2 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4月2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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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