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66號
TPHM,104,上訴,266,201503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歆(原名陳思慧)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
0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一六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依歆前於告訴人哲宇光電 有限公司(下稱哲宇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因其母李秀禎曾 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陸續貸予哲宇公司總經理何坤禧新臺 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被告陳依歆為求擔保債權之故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其保 管哲宇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空白支票簿,並負責代哲宇公 司開立支票之機會,未經哲宇公司授權或同意,於九十九年 底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逕自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上分別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蓋用哲宇公司之大、 小章後,再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完成支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以供何坤禧私 人借款之擔保,嗣因被告陳依歆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持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提示,經票 據交換後,哲宇公司負責人彭明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依 歆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陳依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



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 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 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 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依歆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 係以:(一)被告陳依歆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哲 宇公司負責人彭明康、證人即哲宇公司總經理何坤禧、證人 即被告母親李秀禎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三張支票影本、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簡訊翻拍影 本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依歆固坦承曾於哲宇公司擔任會計,有保管哲宇 公司空白支票及大小章,其母親係李秀禎李秀禎前曾自九 十九年間至一00年間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哲宇公司總經理 何坤禧,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原發票日期係空 白,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提示日期提示該張支票並兌現 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 ),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由於哲宇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坤禧何坤禧開公司沒有資金,習慣 用公司支票去借錢,哲宇公司名義負責人彭明康也知道,因 為哲宇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然是彭明康,但彭明康的股份大都 是何坤禧的,何坤禧因信用有問題不能登記為負責人,所以 才找妹婿彭明康擔任負責人,哲宇公司實際決策者是何坤禧 ,而我擔任哲宇公司會計期間,都是依照何坤禧指示開支票 ,不會自己亂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是約 一00年初哲宇公司從舊址搬到文中路時所開的,因當時何 坤禧向我母親李秀禎借錢,是何坤禧指示我填金額及蓋用大 、小章開立的,但發票日期是空白,當時是哲宇公司要搬家 缺錢,所以何坤禧就說開這三張支票把先前小額借款支票先 換回來,我在一00年九月底離開公司,李秀禎要討回債權 ,有先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簡訊予彭明康,當時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發票日期都還沒填上去,目的是要 請他們出來處理支票的事,後來何坤禧彭明康二人有跟李 秀禎談判,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發票日期一00年八月 二十九日的一周前某一天,我和李秀禎何坤禧彭明康在 桃園市的真鍋咖啡廳談,談完之後我和李秀禎才返回住處填 發票日,後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在提示兌現後,於二 天左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二張支票就談換票並於票



那天才把發票日填上去,並換成由彭明康背書、發票日為一 00年九月七日、十月七日、十一月七日,票面金額分別為 三十萬元、三十六萬元、三十七萬元之哲宇公司支票,地點 是在桃園市大豐路上的便利商店換票的,所以我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均經過何坤禧授權,彭明康也 知情,並非我所偽造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為 被告陳依歆所填載,發票人欄位之哲宇公司大、小章亦為 被告陳依歆所用印,嗣被告陳依歆並於一00年八月三十 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及將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二張支票換票為由彭明康背書、發票日 分別為一00年九月七日、十月七日、十一月七日,票面 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六萬元、三十七萬元之哲宇公 司支票三紙,且均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依歆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彭明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陳依歆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票期過於 接近,公司籌不出錢,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已經兌 現,我找被告陳依歆要拿回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二 張支票,後來以換票之方式處理,換票後之支票則有兌現 等語(詳訴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二頁背面、第 七四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影 本(詳他字第六七九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及以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三所示二張支票換票後之由彭明康背書、發票日 分別為一00年九月七日、十月七日、十一月七日,票面 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六萬元、三十七萬元之哲宇公 司支票三紙影本(詳他字第六七九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依歆確有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三張哲宇公司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及於其上蓋 用哲宇公司大、小章之事實無訛。
(二)就被告陳依歆辯稱:哲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係何坤禧,何 坤禧會使用哲宇公司支票借款,哲宇公司名義負責人彭明 康也知悉此事,哲宇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然係彭明康,然彭 明康之股份大都係何坤禧所有,何坤禧因信用有問題不能 登記為負責人,所以才找妹婿彭明康擔任負責人,哲宇公 司實際決策者是何坤禧,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 票係何坤禧向其母親李秀禎借錢,是何坤禧指示我填金額 及蓋用大、小章開立的,但發票日期是空白等語。查證人 何坤禧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陳依歆母親借款一百五 十萬元並未提供擔保,亦無借據,且開立哲宇公司支票之



流程須經我同意並在支票存根聯或支票影本簽名,我未同 意被告陳依歆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云云 (詳他字第六七九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另證人彭 明康於偵查中亦證稱:知道何坤禧向被告母親借款,但不 清楚借款金額,也不清楚何坤禧是否有以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三張支票作擔保,因為我是負責公司外面的事務 ,但作為公司負責人,不可能允許將三張支票之發票日開 的如此接近,讓公司無法營運云云(詳他字第六七九號卷 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雖均否認有授權被告陳依歆製作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然查:
1、證人何坤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哲宇公司是九十 九年在桃園市中山路成立,資本額是一百萬,彭明康、我 、李宇芳、黃清正是股東,李宇芳與黃清正是我去找來的 。我們四人的持股比例是每人各百分之二十五,後來黃清 正放棄股份,所以第二次也就是第一次增資時,股份登記 就沒有黃清正,增資時哲宇公司就搬到桃園市○○路○○ ○號七樓,當時股東有我、李宇芳彭明康還有陳思慧, 且持股比例是百分之二十四,第一次增資後李宇芳持股百 分之二十四,彭明康持股百分之三,我是持股百分之四九 ,實際上我的持股比例最大,是百分之四九,但是因為我 信用破產,怕到時候與銀行接洽有問題,所以我讓彭明康 登記持股百分之五二,我就沒有登記持股比例,所以第一 次增資後登記的股東只有李宇芳彭明康陳思慧,實際 上是我在經營、運作、執行哲宇光電有限公司陳依歆知 道我信用不良,只能用彭明康當負責人,哲宇公司實際負 責人是我,彭明康應是名義負責人,哲宇公司業是我有最 後決定權,但是我因為信用不良,所以彭明康一開始就是 掛名負責人等語(詳訴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七五頁、第一四 七頁背面、第一五三頁背面),核與被告陳依歆前揭所辯 :哲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係何坤禧,哲宇公司名義負責人 雖然是彭明康,但彭明康的股份大都是何坤禧所有,何坤 禧因信用有問題不能登記為負責人,所以才找妹婿彭明康 擔任負責人,哲宇公司實際決策者是何坤禧等語完全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何坤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哲宇公司開立支票之決定 權在我,被告陳依歆是依我的指示開票,哲宇公司之支票 有三種用途,第一種是公司貨款支付,第二種是資金調度 ,第三種是支付公司的車輛車貸,資金調度的部分,百分 之九十九是公司資金的調度,百分之一是我個人資金的調 度,支票存根聯上會記載開立時間、兌付時間、金額、支



付對象,兌付時間就是票載發票日,上開事項由被告陳依 歆記載,我不需要在支票存根聯上簽名。我沒有見過被告 陳依歆的母親,當初被告陳依歆於九十九年九月到哲宇公 司上班,擔任會計,被告陳依歆知道我有開哲宇公司的支 票向他人調度公司支出雜項及應付帳款,被告陳依歆說可 以向她母親借款,所以我就向被告陳依歆表示公司需要借 款多少,被告陳依歆就會告訴我支票該開的時間、支付的 日期、金額,支票上的金額就是借款的金額,支票是我及 彭明康開立,因為在被告陳依歆尚未入股哲宇公司前,被 告陳依歆只有哲宇公司的空白支票,哲宇公司的大小章是 由我及彭明康輪流保管,要調度資金我都會告訴彭明康, 所以我開支票借款的事情,彭明康也知情。我在被告陳依 歆入股哲宇前,曾透過被告陳依歆向被告陳依歆母親陸續 調度達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是我私人用途,我拿 去執行處繳納我私人欠稅,另外多筆合計一百萬元,是匯 入哲宇公司帳戶,當作我入股哲宇公司之股款等語(詳訴 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七五頁背面至第七六頁背面),足見證 人何坤禧確曾指示被告陳依歆開立哲宇公司之支票向其母 親何秀禎借款,且開立哲宇公司之支票有時係用於證人何 坤禧私人資金之調度,且彭明康亦知悉此情。
3、證人何坤禧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陳依歆母親借款一 百五十萬元並未提供支票供擔保云云(詳他字第六七九號 卷第四四頁),惟證人何坤禧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不認 識被告陳依歆母親等語(詳訴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七六頁) ;被告陳依歆於入股哲宇公司前就知道我信用不良,只能 用彭明康當負責人,且知道我有欠銀行的信用貸款及稅務 ,只能經營哲宇公司清償債務等語(詳訴字第四五二號卷 第一四八頁),衡諸常情,被告陳依歆既知悉何坤禧信用 不良、還款能力不佳,被告陳依歆母親亦不認識何坤禧, 豈有可能在毫無擔保之情形下,即同意借款高達一百五十 萬元予何坤禧?再者,證人何坤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 內哲宇公司之台幣支存明細上記載「支票號碼為DD00 一一八七四號、何大哥借票(老母)」之部分,是我以哲 宇公司之支票向被告陳依歆母親調借哲宇公司之入股款, 調借的方式是開公司票出去,等發票日到再存入款項,入 股款是我個人要支付的,因為要開票我才調得到現金等語 (詳訴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一四五頁背面至第一四六頁), 並有發票人為哲宇公司、發票日為一00年三月二十日、 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號碼為DD00一一八七四號之支 票正反面影本(詳訴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二七頁)及哲宇公



司之台幣支存明細影本(詳訴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一四一頁 背面至第一四六頁)等在卷可稽,依上可知,證人何坤禧 向被告陳依歆母親李秀禎借款十萬元之金額,尚須以哲宇 公司之支票擔保還款,何況是金額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借 款?益徵證人何坤禧證稱向被告陳依歆母親李秀禎借款一 百五十萬元無須任何擔保云云,顯有可疑。
4、證人彭明康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公司負責人,不可能允 許支票票期開的如此接近云云(詳他字第六七九號卷第二 九頁),然證人彭明康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負責開 哲宇公司的支票,據我所知,會開哲宇公司的支票向別人 借款,有需要就洽談,支票會拿來供擔保,也有拿來還款 ,公司開立支票的流程我不清楚,但要經過何坤禧的同意 ,如果我與何坤禧意見不一致,決定權在何坤禧,我負責 在外施工,公司的決策由何坤禧負責,平日被告陳依歆開 立公司支票,是由何坤禧與被告陳依歆兩人討論,但是何 坤禧的位階比較大等語(詳訴字第四五二號卷第四四頁至 第四四頁背面);收到被告陳依歆傳送給我的簡訊後,我 問何坤禧為何要開這三張支票,何坤禧告訴我是何坤禧與 被告陳依歆母親李秀禎間之私人借貸等語(詳訴字第四五 二號卷第四五頁背面);我都在外施工及監工,公司內部 的資金及調度由何坤禧及被告陳依歆負責等語(詳訴字第 四五二號卷第五一頁);何坤禧為公司透過被告陳依歆借 款,不需要先知會我,因為我沒有在管錢等語(詳訴字第 四五二號卷第七一頁);參以證人何坤禧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哲宇公司開票的決定權在我,由我指示會計即被告 陳依歆開票等語(詳訴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七五頁背面); 彭明康在哲宇公司負責裝燈、送貨,沒有任何職稱,彭明 康只是名義負責人,我因為信用不良而要求彭明康掛名負 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我才有公司業務之最後決定權等 語(詳訴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三頁背面) ;彭明康在收到被告陳依歆傳送的簡訊後,有詢問為何被 告陳依歆會開這三張票,我有告訴彭明康這是我與被告陳 依歆母親個人的借貸,故彭明康有傳送簡訊向被告陳依歆 表示私人借貸一定會想辦法還等語(詳訴字第四五二號卷 第一四九頁);足見證人彭明康雖為哲宇公司之負責人, 但關於哲宇公司之支票開立乙情,均由哲宇公司之總經理 何坤禧負責,無須經過彭明康同意,且何坤禧已向彭明康 明白坦承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確係何 坤禧向被告陳依歆母親借款而開立等情明確。
5、綜上所述,被告陳依歆因擔任哲宇公司會計,常受哲宇公



司總經理何坤禧指示開立哲宇公司支票向他人包括被告陳 依歆母親借款,且何坤禧既自承有向被告陳依歆母親李秀 禎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何坤禧向被告陳依歆母親李秀禎 借款十萬元,尚須開立哲宇公司之支票以供擔保,則借款 一百五十萬元豈有可能毫無擔保,參以何坤禧曾向彭明康 坦承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係因何 坤禧向被告陳依歆母親借款等情,足證被告陳依歆所辯: 因何坤禧向我母親李秀禎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所以授權我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等語,尚非全然不 可採信。
(三)就被告陳依歆辯稱:我在一00年九月底離開公司,李秀 禎要討回債權,有先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簡訊予彭明康 ,當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發票日期都還沒 填上去,目的是要請他們出來處理支票的事,後來何坤禧彭明康二人有跟李秀禎談判,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 發票日期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的一周前某一天,我和李 秀禎與何坤禧彭明康在桃園市的真鍋咖啡廳談,談完之 後我和李秀禎才返回住處填發票日,後來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支票在提示兌現後,於二天左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三所示二張支票就談換票並於票那天才把發票日填上去, 並換成由彭明康背書、發票日為一00年九月七日、十月 七日、十一月七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六萬 元、三十七萬元之哲宇公司支票,地點是在桃園市大豐路 上的便利商店換票的,所以我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 示三張支票,均經過何坤禧授權,彭明康也知情,並非我 所偽造等語。查證人彭明康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陳 依歆發簡訊通知票期快到要軋票,我才發現被告陳依歆偽 造有價證券云云(詳偵字第一六0七五號卷第六頁);我 確實有與被告陳依歆及被告母親李秀禎在咖啡廳協商,但 並無結論,我未同意或不同意支票兌現,因為當下何坤禧 沒有與被告陳依歆及被告母親李秀禎達成共識云云(詳偵 字第一六0七五號卷第九頁);另證人何坤禧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被告陳依歆自己 填寫,我是在被告陳依歆傳送簡訊予彭明康時才知道,我 有請被告母親李秀禎不要軋票云云(詳訴字第四五二號卷 第一四八頁背面)。惟查:
1、證人李秀禎於偵查中證稱:何坤禧以其房屋將被拍賣及公 司周轉不靈等理由,透過被告陳依歆陸續向我借款共一百 五十萬元,我問被告陳依歆有無擔保品,被告陳依歆說何 坤禧同意開立哲宇公司的支票三紙共一百五十萬元供擔保



,後來是何坤禧要求被告陳依歆離職,但債務仍未償還, 我為確保債權而叫被告陳依歆填載發票日,但有在填載前 一星期先傳送簡訊告知彭明康等語(詳他字第六七九卷第 四九頁);我不認識何坤禧何坤禧透過被告陳依歆向我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 支票作為擔保,當時支票上未填載發票日,因為被告陳依 歆轉述要等到公司向銀行貸款或是有資金入帳戶,何坤禧 就要還款,之後支票上面的日期是彭明康何坤禧來找我 ,被告陳依歆說公司有錢可以領,我就叫被告陳依歆填寫 發票日,都有經過何坤禧彭明康同意,第一張支票兌現 後,彭明康表示剩餘一百萬元要分三期償還,因此撕毀如 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二張支票換開三張哲宇公司支票。 又何坤禧給的支票上面若未填載發票日或未授權填載發票 日,我當然不會借款給何坤禧等語(詳偵字第一六0七五 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依證人李秀禎所述,何坤禧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作為其向李秀禎借款一 百五十萬元之擔保,雖未填載支票發票日,惟已經授權被 告陳依歆李秀禎填載發票日提示兌現以供清償債務,而 李秀禎雖為被告陳依歆母親,惟其證述內容倘與事實相符 ,自非不得作為有利被告陳依歆之證據。
2、依證人何坤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陳依歆母親借 款,只要向被告陳依歆表示公司需要借款多少,被告陳依 歆就會告訴我支票該開的時間、支付的日期、金額,支票 上的金額就是借款的金額等語(詳訴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七 六頁),哲宇公司的資金調度都是由我及被告陳依歆負責 ,由被告陳依歆統計每個月的收支,不足才統一去開票, 由客票做質借而公司做支付,公司要借款不是隨便可借得 到,因為被告陳依歆知道哪些廠商已付貨款、何時會付貨 款等語(詳訴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一四九頁);及證人彭明 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日被告開立公司支票,是由何 坤禧與被告陳依歆二個人討論,但是何坤禧的位階比較大 等語(詳訴字第四五二號卷第四四頁背面),是依何坤禧 以往持哲宇公司支票向被告母親李秀禎借款之模式觀之, 因被告陳依歆擔任哲宇公司會計,最為熟悉哲宇公司何時 有資金,故哲宇公司之支票應於何時提示才有資金可支付 乙情,被告陳依歆最為清楚,從而,證人李秀禎證稱:何 坤禧授權被告陳依歆李秀禎填載發票日提示兌現以供清 償債務等語,合於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3、又被告陳依歆於一00年八月十六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簡訊予彭明康後,倘被告陳依歆係未經授權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哲宇公司之負責人彭明 康及總經理何坤禧,依常情應立即報警處理或以民事假處 分等方式禁止被告提示上開票據,然彭明康於一00年八 月二十七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簡訊予被告陳 依歆,僅表示要拿回公司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去調度資金還 款予被告母親等語,及於一00年八月二十八日傳送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簡訊予被告陳依歆,強調私人借款一定 償還,但要求被告陳依歆交還公司支票及印鑑章等物,否 則將提起侵占及竊盜告訴等語,卻隻字未提被告陳依歆有 何盜開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證人何坤禧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陳依歆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簡訊予彭明康後,透過彭明康去找法律事務所的助理與被 告陳依歆聯絡,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約在八德 的一間咖啡店,當時我、彭明康、被告陳依歆及被告母親 李秀禎在場,協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不能 這樣開,因為我及哲宇公司都沒有錢會退票。後來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支票即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的支票我有湊 到錢故有如期兌現,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二張支票即 一00年九月五日及一00年九月十二日的支票則是由彭 明康與被告陳依歆協調,開立三張支票包含利息金額,換 回原本二張合計一百萬元之支票等語(詳訴字第四五二號 卷第七七頁背面);另證人彭明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很接近,公司籌不出錢,我與 被告陳依歆約在桃園後火車站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向 被告陳依歆表示要拿回公司空白支票及大、小章還有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二張支票,因被告陳依歆不同意, 我就協商以換票、延票方式處理,由被告陳依歆開立三張 新的哲宇公司支票,發票日是我打電話詢問何坤禧何時湊 得出錢來,換發的三張支票金額加總超過一百萬元是因為 被告陳依歆要求加計利息,至於原來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 所示二張支票則劃叉撕毀等語(詳訴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七 二頁至第七二頁背面)。依上所述,證人彭明康何坤禧 非但未禁止被告陳依歆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 支票,反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之 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被告陳依歆及被告母親李秀禎協 商還款事宜,及後續由彭明康與被告陳依歆協商將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二張支票換票,使之全部兌現,甚至在 換票後之最後一張支票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提示兌現後 ,遲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方提起本件告訴(詳他字第六 七九卷第一頁、第十一頁),二人舉動已足使一般人懷疑



哲宇公司對被告陳依歆之指述是否真實。
4、另被告陳依歆於任職哲宇公司期間,倘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哲宇公司即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依同法 第十八條規定,無須發給資遣費。然依哲宇公司提出之員 工解聘計劃書觀之(詳他字第六七九卷第三八頁),填表 日期為一00年九月十四日,記載被告陳依歆之任職期間 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00年十月十五日止,解聘之 事由僅記載「第一、上班不正常。第二、未盡會計工作。 第三、未能履行主管交辦事項。」等三項,並註明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期間為一00年九月十五日至一00年十 月十四日,資遣費為一個月,並未提及被告陳依歆有何盜 開公司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另於一00年九月六日 哲宇公司臨時股東會錄音中所提及解聘被告陳依歆之事由 ,亦與上開解聘計劃書相同,業經原審勘驗該次股東會錄 音確認無訛,並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 卷可稽(詳訴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一六八頁背面至第一七一 頁),益見被告陳依歆遭哲宇公司解聘前,並無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係哲宇公司 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何坤禧向被告母親李秀禎借款一百五十 萬元所提供之擔保票據,雖於交付當時尚未填載發票日,惟 依何坤禧及哲宇公司負責人彭明康容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支票於發票日提示兌現,及同意被告陳依歆李秀禎將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二張支票以換票、延票方式處理,且換 票後之支票亦均提示兌現等情觀之,被告陳依歆填具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係經過哲宇公司有開立公司支票 決定權之實際負責人何坤禧同意而為之,核與刑法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要件有別。本件尚無從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陳依歆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依歆確有檢察官起訴意 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陳依歆犯罪,自應為被告陳依歆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陳依歆被 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屬 無法證明,而為被告陳依歆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哲宇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 被告陳依歆固於審理中辯稱:我當時擔任哲宇公司會計,總 經理何坤禧將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交給我保管,是何坤禧在 哲宇公司遷址前為向我母親李秀禎借款而指示我開立三張支 票但發票日期均空白,只蓋用哲宇公司大、小章等語,然依 被告陳依歆於偵查中供述:哲宇公司支票及印章都是我在保 管,何坤禧陸續向我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時沒有提供擔保品, 因為何坤禧信用有問題,而我因為看好何坤禧的公司,才會 借款給何坤禧等語,足見證人何坤禧向被告母親李秀禎借款 當時,並未提供任何擔保,而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則係被告陳依歆事後所開立。(二)證人何坤禧雖於原審審 理證稱:彭明康在收到被告陳依歆傳送的簡訊後,有詢問為 何被告陳依歆會開這三張票,我有告訴彭明康這是我與被告 母親個人的借貸,故彭明康有傳送簡訊向被告陳依歆表示私 人借貸一定會想辦法還等語,然證人何坤禧亦於審判中證稱 :我向被告母親李秀禎所借款的一百五十萬元並沒有開立哲 宇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母親李秀禎亦未要求提供擔保 ,在彭明康通知我被告陳依歆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後,我就透過彭明康跟被告陳依歆聯繫,後來我與彭明康 、被告陳依歆及被告母親李秀禎見面時,有協調那三張支票 不能這樣開等語,足見證人何坤禧從未授權被告開立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至於證人何坤禧在證人彭明康詢問被 告陳依歆為何會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時,證人何 坤禧表示有向被告母親李秀禎借貸,此乃釐清被告陳依歆開 立支票之動機,並非證人何坤禧有承認授權被告陳依歆開立 支票,原審卻以此而認證人何坤禧坦承授權被告開立支票, 實屬認定事實有誤。(三)被告陳依歆曾傳送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簡訊予彭明康,且被告陳依歆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承 :該三張支票之發票日期是我母親決定,而由我所填載等語 ,顯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之發票日期係被告陳依 歆未經證人何坤禧彭明康授權而自行填載,故不論證人何 坤禧是否有授權被告陳依歆開立該三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蓋 印哲宇公司之大小章,被告陳依歆擅自填載發票日期業屬明 確,則被告陳依歆對於內容尚未完備即缺少發票日期之三張 支票,未經證人何坤禧彭明康之授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 而使該等支票具有形式上之完整,業已踰越授權範圍,當與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四)縱使證人何坤禧前 向被告母親李秀禎借款時,曾以哲宇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 然每次借款之條件及擔保方式均不相同,原審逕行推論該筆 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亦應提供哲宇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並無



任何資料可為佐證。而證人何坤禧發現被告陳依歆偽造支票 後,因發票日相近,哲宇公司籌不出錢,若跳票將影響哲宇 公司商譽,故希望能與被告陳依歆以協商方式處理,方未第 一時間報警或進行民事假處分,然此亦不能佐證被告陳依歆 確實有得到授權而開立支票云云(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請上字第三六九號上訴書)。然查:(一)被告陳依歆固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哲宇公司支票 及印章都是我在保管,何坤禧陸續向我借款一百五十萬元 時沒有提供擔保品,因為何坤禧信用有問題,而我因為看 好何坤禧的公司,才會借款給何坤禧等語(詳他字第六七 九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惟觀諸被告陳依歆該次偵查 中陳述之全文內容係:「(問:當初何坤禧向你陸續借一 百五十萬元,有無提供擔保品?)沒有,因為何坤禧信用 有問題,所以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問:何坤禧信用有問 題,為何願意借錢給何坤禧?)因為我看好何坤禧的公司 ,而且他說房子設定一解除後,可以拿房子去二胎。」等 語,足證被告陳依歆於該次係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沒有擔保 品係指沒有提供房子設定抵押權,另再觀諸被告陳依歆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係明白表示:會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三張支票是因為之前何坤禧以他私人名義向我母親李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