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12號
TPHM,104,上訴,112,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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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隆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70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政隆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21分許,為供行搶之 交通工具使用,騎乘不知情母親廖春香所有之三陽牌車號 000-000號(排氣量125cc、後有鐵架)之銀色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停車 場,取得IC代幣1枚進場並將車號000-000號機車熄火停放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適見吳聰宏所有而 供黃奕綝使用之光陽牌車號000-000號(排氣量101cc、前有 菜籃)粉紅色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停車場內,而該機車鑰匙 未拔下,即行發動該機車行竊得手,旋於同日上午7時39分 前某時,持前揭車號000-000號機車進場之IC代幣,改騎乘 車號000-000 號機車離開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於新北市板 橋區一帶沿路物色行搶目標。嗣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吳 政隆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文化路1段421巷11弄口,見沈芸汝獨自行走路旁,勢弱可 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沈芸汝不及 防備,猝然出手搶奪沈芸汝所有皮包1個(內含汽、機車駕 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手機1支、現金 新臺幣〈下同〉700餘元、名片夾2個、健檢使用券等物), 得手後揚長而去。嗣吳政隆將該車號000-000號機車棄置於 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街遠東高爾夫練習場附近,再行返回亞東 紀念醫院停車場,向停車場管理員佯稱因不慎遺失車號 000-000號機車進場之IC代幣而申請補發,旋持補發之IC代 幣,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逃逸 。嗣經沈芸汝、黃奕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及亞 東紀念醫院停車場監視器,查悉吳政隆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竊車,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至吳政隆住處搜索,扣得吳政隆所有灰色長袖上衣1 件、深藍色短褲1件及黑色球鞋1雙,而悉上情。二、案經沈芸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被訴搶奪等犯行,就以下本 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 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政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103年5月29 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亞東紀念醫院 停車場停放,適見吳聰宏所有而供黃奕綝使用之光陽牌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而該機車鑰匙 未拔下,即行發動該機車行竊得手,並持前揭車號000-000 號機車進場之IC代幣,改騎乘竊取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離 開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而於新北市板橋區一帶沿路物色行 搶目標。嗣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號000-0 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421巷11弄口,見被 害人沈芸汝獨自行走路旁,而出手搶奪被害人沈芸汝所有皮 包1個(內含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提 款卡3張、手機1支、現金700餘元、名片夾2個、健檢使用券 等物),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將該車號000-000 號機車棄置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街遠東高爾夫練習場附近, 再行返回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向停車場管理員佯稱因不慎 遺失車號000-000號機車進場之IC代幣而申請補發,旋持該



補發之IC代幣,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亞東紀念醫院 停車場等事實,而被害人黃奕綝所騎乘而停放於亞東紀念醫 院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3年5月29日上午失竊 乙節,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奕綝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另被害人沈芸汝於上開時、地,遭一騎乘機車男子搶走手中 皮包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芸汝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第33至36頁、第 109至110頁、原審卷第128頁)。
二、經警調閱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出口監視器顯示,被害人黃奕 綝原停放於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係於103年5月29日上午7時39分前某時,遭一上半身穿灰色 長袖上衣,下半身穿深色短褲、黑色球鞋未著襪,頭戴深色 有蝴蝶花紋之半頂式安全帽(俗稱瓜皮帽,安全帽前有面罩 、帽體未包覆後腦、兩頰及下巴)、後頸部有「/\」形刺青 之男子騎乘離場,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出口監視器翻拍 畫面7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4至117頁)。另經警調閱 告訴人沈芸汝遭搶奪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查悉涉嫌搶奪之 該名男子身形壯碩、犯案時上半身穿灰色長袖上衣、因衣料 彈性可見胸腹部突出,下半身穿深色短褲、黑色球鞋未著襪 ,戴深色3/4罩式安全帽(安全帽前有面罩、帽體包覆至後 腦杓及兩頰,但未包覆下巴)、犯案時騎乘之機車車號為 933-DCM 號,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9張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23至137頁)。經比對前揭搶案現場、路口及亞 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出口監視器畫面,除搶嫌犯搶案時所戴深 色3/ 4罩式安全帽,與竊嫌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離場時所戴深色有蝴蝶花紋之半頂式安全帽樣式不同外,機 車竊案與飛車搶案之嫌疑人於身形背影、臉部輪廓均完全相 同,身上穿著亦未絲毫有異,此有現場、路口及亞東紀念醫 院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6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4 至117頁、第123至137頁)。證人黃奕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復證稱:搶匪犯案時所載深色3/4罩式安全帽與其和機車一 併失竊之安全帽樣式相同,該車號000-000號機車遭搶匪棄 置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街遠東高爾夫練習場附近,已於103 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尋獲發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本案機車竊案與飛車搶案二案,顯 係同一人所為,犯嫌係為躲避員警查緝,始於犯搶奪案前, 刻意至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竊取他人機車及安全帽為犯案工 具以掩飾自身犯行,已甚明確。而查本案搶嫌竊得車號000-



000號時離場時,不經意露出後頸部「/\」形之刺青,有勘 驗擷取畫面1張附卷可餐(見原審卷第77頁之勘驗擷取畫面 13頁);茲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場時,後頸部經 露出相同之「/\」形之刺青,亦有勘驗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 資比對(見原審卷第80頁之勘驗擷取畫面18頁),此「/\」 形刺青均核與被告背後所刺「☆」星形刺青之上方尖角部分 相互吻合(見偵查卷第16頁、第58頁背面),以刺青為表彰 個人風格特色之圖騰,具有高度之辨識度,竊嫌碰巧與被告 於身體相同部位刺有相同刺青之機率實然甚低;再經原審法 院於審理中當庭一一勘驗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亦不 否認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58分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長江 路路口監視器中,所攝得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為其本人( 見原審卷第65頁、第92頁之勘驗擷取畫面16至17)。但依該 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時所騎乘之機車為粉紅色前有菜籃,與 被告之母所有、外觀為銀色後有鐵架之車號000-000 號外型 顯然迥異,並經被害人黃奕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認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顏色、款式及外觀與其所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 機車均相同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足徵案發 當日上午將被害人黃奕綝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騎離亞 東紀念醫院停車場而於新北市板橋區各路口兜轉之男子,確 為被告本人無誤。
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陳舜宜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伊接獲指 揮中心通報在轄區內之板橋區文化路一段421巷11弄發生搶 案,伊隨即調閱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發現犯嫌是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犯案。當時這台機車尚未報失竊,故伊查詢 車籍系統聯繫到車主,通知車主到信義派出所報機車失竊。 之後信義派出所承辦人員得知失竊機車在江翠派出所轄區內 涉及搶奪案,便調閱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經比 對發現搶案與竊案之犯嫌衣服、安全帽等均相符,因此認定 兩案係同一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證人即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葉洋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黃 奕綝到信義派出所報案,稱機車在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被偷 去作搶案的犯罪工具,故伊至亞東醫院停車場調閱出入口、 服務處及IC卡過卡處的監視器,發現犯嫌是在出入口監視器 顯示時間7點22分進場,但在7點24至25分時便騎著贓車出來 。當時伊並不知犯嫌為何人,但依直覺通常犯嫌不會騎自己 的機車到停車場偷車,應該是以贓車換贓車,故伊依停車場 入口監視器查知犯嫌騎乘入場的機車有裝後鐵架,但伊在停 車場內卻找不到該部機車,據此研判犯嫌後來有再回到停車



場將騎來的機車又騎出去。因犯嫌這種方法是一進二出,並 非以車換車之一進一出的方式,故一定要到服務處向管理員 補發IC票卡,才能再得到一張出場的票卡。伊遂再調閱服務 處監視器畫面,查得犯嫌在服務處辦理補卡時留下的個人資 料及換卡時間,再依換卡時間去查出口監視器畫面,查知犯 嫌騎乘入場及第二次騎乘出場之車號為XK8-919號,車主廖 春香即被告母親,因而鎖定被告涉案,便至被告住處查訪, 在被告住家樓下發現該輛機車及同款安全帽,因而查獲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並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涉犯本案時所穿著之灰色 長袖上衣1件、深藍色短褲1件及黑色球鞋1雙,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被告暨扣案衣物、球鞋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14至15頁、第51至52頁反面)。
四、被告於103年5月29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停放,並於同日離場 時,因遺失IC代幣而向停車場管理員辦理補發,並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第91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63頁、本院卷第24頁背 面、第25頁正面)。而經原審法院提示車號000-000號機車 入、出場及停車場管理員處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71至 74頁之勘驗擷取畫面1至5、第75至76頁之勘驗擷取畫面9至 11、第80頁之勘驗擷取畫面17至18),被告亦坦認該監視器 畫面所攝得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入、出場及至服務台辦 理補發之人為其本人無誤(見原審卷第63頁),是被告於案 發當日身著灰色長袖上衣、深色短褲、黑色球鞋未穿襪,其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入場時所戴安全帽為深色有蝴蝶花 紋之半頂式安全帽,與搶嫌竊得車號000-000號時離場之穿 著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之勘驗擷取畫面12至16) ,洵堪認定。而以上揭現場、路口及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出 口監視器畫面內容及角度均清晰可辨,雖畫面中犯嫌均以安 全帽之面罩遮掩部分面容,但經相互參照比對,被告之下巴 輪廓、身形、背影及穿著與犯下竊案之搶匪毫無二致,應屬 同一人無誤,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坦承本案竊盜及搶奪 犯行,而綜合上述各情,足徵佐證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知以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機車供為行搶工具,嗣隨機 搶奪路人皮包,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本件為掩飾搶奪犯 行,更犯機車竊案,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警詢中自陳無業而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飾詞否 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其等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及 搶奪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2月,並就竊盜罪部分所處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之竊 盜罪及搶奪罪,各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因被告並未於原審審理時同意定應執行刑, 原審因而未就本案各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惟被 告待本案判決確定,仍得聲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復以被告用以犯搶奪案之車號000-000號機 車及深色3/4罩式安全帽,為被害人黃奕綝所失竊,並非被 告所有;扣案之灰色長袖上衣1件、深藍色短褲1件及黑色球 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個人衣物 ,並非特別喬裝之用,僅具證據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併於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 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由,茍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告除有上述之 搶奪、偽造文書等不良前科外,另有詐欺、妨害公務及多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良,而查被告前並已有多次入監服刑紀錄,竟猶不 能使之知所悔悟,復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為使其爾後 知所警惕,自不宜輕縱,而查原審為量刑時,依上述所審酌 之事項,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參酌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是原審就被告所 犯本件之罪而為所示宣告刑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權限,量刑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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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