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82號
TPHM,104,上易,82,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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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上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27、15193、17083、
17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上旗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竊得 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嗣經各被害人報警處 理,經警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祥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上旗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非偷,是鑰匙 插在車上,伊就騎走了,然後又騎回來云云;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略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共犯下6件竊盜案件,原判決各宣告有 期徒刑2月,總計為1年有期徒刑,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相 同,原審顯係依法定合併定得到刑之最高度論處,與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旨趣不合,更與一般合併執行刑常規逕庭。再依 被告之病歷資料及精神鑑定報告,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比一般人顯著降低,而依實務見解,竊 盜與使用竊盜之區別在於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有無留下跡證使所有權人能迅速取回物件,衡諸被告係有 思覺失調症之人,其留下跡證使所有權人迅速取回物件之做 法,必與一般人有所出入,被告曾明確表示騎車前有告知附 近店家,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是否僅屬使用,尚非妥善,且被 告亦有可能係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認識不清而騎錯車。又 原判決宣告被告需受監護1年,對被告行動自由之影響與服 刑1年之差距不大,將致被告有2年行動不自由,對有思覺失 調症之被告而言顯屬過苛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0頁 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明慶許祥仁、郭銘通於警詢



時及林淑芬、黃玟綺、林家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 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尋獲地點現場照片、西園路2段285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案物照片、臺北市 ○○區○○街00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路0段000號前監 視器翻拍畫面、○○街00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5027號卷第7至8、11至17、19 、22至26、45至46頁,偵字15193號卷第14至21、24至27、3 4至42、44至46、65、67至68頁,偵字第17083號卷第6至8、 10至15頁,偵字第17602號卷第9、26至28、30至37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以使用竊盜為 被告之行為辯護,惟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而衡諸如附表所載本案失竊車輛之尋獲經過,或係被害人報 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尋獲,或係被告騎乘所竊得之機 車時適為警當場查獲,均非如被告所辯其於借用後再騎回原 址云云,況且,縱認被告將機車騎走時有告知附近店家,然 附近商家既非失竊機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被告不僅未留下 任何聯絡資料,亦未確認商家是否認識機車之所有人,即逕 自將機車騎走,足見被告騎乘上揭車輛時並無歸還車輛予所 有人之意,是被告非僅單純擅取使用,而有將車輛據為己有 之犯意至明,尚無從因被告事前曾告知不相干之第3人或事 後復將車輛隨意棄置,即謂被告自始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 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經送亞東醫院鑑定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 …參考吳員(即被告)臺大醫院之病歷記載,仍須考慮吳員 之精神狀況有受安非他命等毒品之影響…宜先考慮的診斷為 『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吳員於案發當時呈現『安非他 命所致精神病』的症狀,吳員雖可能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 但至多僅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所述,吳員於本案中,至 多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有該醫院103年11月13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參酌 上開鑑定報告係經原審向被告曾就診精神科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調取被告病歷資料,再彙 整上開病歷資料送請亞東醫院鑑定,有臺大醫院103年10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 105頁),而該鑑定報告係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被 告本人提供之資料,參考本案卷宗,及被告於臺大醫院之病 歷資料)、案情經過後,由精神科醫師診斷評估而得,自堪 採信。綜此,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物供己 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其行為至為可 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有上開所述狀態,導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暨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 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上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⑴被告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載明:參考被告於102年9月在臺大醫院精神科 病房住院前的症狀,被告受病情因素影響,有因激動及攻擊 行為而造成社會秩序及大眾安全之危害,被告病情重要影響 因素為毒品之使用,若毒品使用造成精神症狀不穩定,即有 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如監護處分,除謀求社會安全, 亦可達到改善與治療行為人危險性之目的等情,是為確保被 告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 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 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⑵扣案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 竊盜犯行之鑰匙4支,係被告在遭竊機車處取得,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等 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雖指摘原 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監護處分1年亦屬過苛云云,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 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從形式上觀察,乃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 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 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則各罪宣告刑合計之總刑期縱與所 定應執行之刑相同,亦難遽指為違法。㈡末按我國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 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 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規定:「因心神 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因精神耗弱或 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 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 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 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 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 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判決以被告經送 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屬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依 法減輕其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認被告有接受 治療、監督之必要,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揆之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節,顯屬無據,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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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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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7月│臺北市○│趁黃玟綺所有車牌號│黃玟綺 │車牌號碼000-000 │吳上旗竊盜,處有期徒刑│
│ │4 日上午│○區○○│碼000-000號重型機 │ │號重型機車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5時20 分│街00巷00│車鑰匙未拔之際,徒│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許 │號前 │手竊取之,得手後離│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去。嗣黃玟綺於103 │ │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年7 月27日上午7 時│ │ │監護壹年。 │
│ │ │ │許察覺上開機車遭竊│ │ │ │
│ │ │ │,報案後經警調閱監│ │ │ │
│ │ │ │視器畫面,而查悉上│ │ │ │
│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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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7月│臺北市○│徒手竊取林淑芬持用│林淑芬 │車牌號碼000-000 │吳上旗竊盜,處有期徒刑│
│ │4 日上午│○區○○│之車牌號碼000-000 │ │號重型機車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5時35 分│○○與○│號重型機車,得手後│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許 │○街00巷│離去。嗣林淑芬於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00弄 │103 年7 月4 日上午│ │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7 時40分許察覺上開│ │ │監護壹年。 │
│ │ │ │機車遭竊,報案後經│ │ │ │
│ │ │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 │ │
│ │ │ │而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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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7月│臺北市○│徒手竊取林家平持用│林家平 │車牌號碼000-000 │吳上旗竊盜,處有期徒刑│
│ │8日下午2│○區○○│之車牌號碼000-000 │ │號重型機車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35分許│路0段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號前 │離去。嗣林家平於10│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3 年7 月9 日晚間8 │ │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時50分察覺上開機車│ │ │監護壹年。 │
│ │ │ │遭竊,報案後經警調│ │ │ │
│ │ │ │閱監視器畫面,而查│ │ │ │
│ │ │ │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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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7月│臺北市○│見李明慶所有車牌號│李明慶 │車牌號碼000-000 │吳上旗竊盜,處有期徒刑│
│ │14日下午│○區○○│碼000-000 號重型機│ │號重型機車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3時30分 │路0段000│車上留有鑰匙4 支,│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許 │巷000弄 │即以該等鑰匙竊取之│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與○○○│,得手後離去。嗣吳│ │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口 │上旗於103 年8 月15│ │ │監護壹年。 │
│ │ │ │日中午12時許,在臺│ │ │ │
│ │ │ │北市○○區○○街00│ │ │ │
│ │ │ │巷口,經警查獲其騎│ │ │ │
│ │ │ │乘上開機車,而查悉│ │ │ │
│ │ │ │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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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8月│臺北市○│徒手竊取許祥仁所有│許祥仁 │車牌號碼000-000 │吳上旗竊盜,處有期徒刑│
│ │3日下午 │○區○○│車牌號碼000-000 號│ │號重型機車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 時50分│大道000 │重型機車,得手後離│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許 │號前 │去。嗣許祥仁於103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 │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許察覺上開機車遭竊│ │ │監護壹年。 │
│ │ │ │,報案後經警調閱監│ │ │ │
│ │ │ │視器畫面,而查悉上│ │ │ │




│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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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8月│新北市○│趁郭銘通持用之車牌│郭銘通 │車牌號碼000-000 │吳上旗竊盜,處有期徒刑│
│ │30日晚間│○區○○│號碼000-000號重型 │ │號重型機車。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6時至7時│路0段00 │機車鑰匙未拔之際,│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許 │號旁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離去。嗣吳上旗於10│ │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3年8月30日晚間11時│ │ │監護壹年。 │
│ │ │ │30分許,在臺北市○│ │ │ │
│ │ │ │○區○○街00號,經│ │ │ │
│ │ │ │警查獲其騎乘上開機│ │ │ │
│ │ │ │車,而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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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