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41號
TPHM,104,上易,64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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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718 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57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向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 13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向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該日上午8 時30分許,先 在網路上佯裝欲與少年張○志(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進行性交易,經張○志同意後,再撥打電話給張○志 佯稱如欲進行性交易,需事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張○志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自其父在彰化銀行水里坑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甲○○之前開永豐銀行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主要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1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9 頁反面、第104 反面),及張○志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103 年2 月18日之金融資料 查詢回覆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 細、張○志之父彰化銀行水里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 572 號卷第4-6 頁、第12頁、第25頁、第34-40 頁),為其 依據。
三、檢察官依張○志之父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未與張○志和解,其犯罪所生危害 重大,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四、經查:




㈠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 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 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 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 。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 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 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 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 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 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 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被告前開權利,經被告表 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未表明或提出證明文件證 明為中低收入戶之人(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 ),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 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 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 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 量刑之際,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行為危害社會秩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 犯行,及未與張○志和解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其量刑 顯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檢察官仍贅詞認被告所 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未與張○志和解等提起上訴,顯無具 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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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