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字名(原名張樹仁,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字名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所得之財物,至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現以蓋至為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某郵局,將 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於某 真實姓名年紀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嗣「小凱」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張字名所 交付之上述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後,以自稱郵局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向卓佩盈佯稱其先前在燦坤消費,因作業程序問 題有疏失,導致其帳戶有問題云云,致卓佩盈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 張字名之前揭郵政帳戶內。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等語。
二、原判決以本件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24日向原審提起公訴後 ,於104年1月23日繫屬原審,然被告前於103年11月5日即已 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原審卷 第4頁)可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按: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 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 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 ,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
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檢察官偵查時被 告已死亡,卻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 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 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 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 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始符法意。
(二)檢察官就被告前開犯行偵查終結後,於103年12月24日製 作103年度偵字第23456號起訴書,而向原審提起公訴,於 104年1月23日繫屬,有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月29日函可考;而被告早於103年11月5日即已死亡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原審卷第4 頁)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而 向原審提起公訴前死亡,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察,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諭知公 訴不受理,其適用法則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 予以撤銷改判,且仍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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