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華
莊金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
0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六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之配偶柯佳慧(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死亡)於生前因其父乙○○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購買新北 市○○區○○街○○○巷○○○弄○○○號五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於柯佳慧名下,嗣柯佳慧死亡後借名 登記之委任關係消滅,惟戊○○卻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由辦理登記於戊○○及其與柯佳慧所生 之女柯○○(九十二年七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 露)名下,乙○○因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 戊○○、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二六三號判決戊○○、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乙○○,詎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其 敗訴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並於上訴本院民事庭 分一00年度上字第八七五號案件審理期間,因恐系爭房地 遭乙○○追回,而對其現任女友甲○○之好友丁○○表示因 一審官司敗訴系爭房地將要返還予乙○○,央請丁○○幫忙 ,詎戊○○、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明知戊○○、柯○○對丁○○並未負有債務亦無買賣之關 係,戊○○並無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丁○○以擔保所 負債務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丁○○之意思,戊 ○○與丁○○為圖免將來戊○○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後須將系 爭房地返還予乙○○,竟共同謀議,先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
簽定虛偽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偽以丁○○借款新臺幣(下 同)一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予戊○○、柯○○之消費借貸 為由,並約定清償日期為一0一年九月三十日如未受償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丁○○之虛偽意思表示,共同就系爭房 地各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並於 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秋木將此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持以向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致使「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之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並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完成前開虛偽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後 ,再據以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予丁○○收執;迨抵押權設定完成後, 戊○○、丁○○二人再接續明知並無因買賣而移轉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佯以戊○○、柯○○各以一百九 十一萬零九百七十三元、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出售系爭房地 予丁○○並填具相關權利人為丁○○、義務人為戊○○、柯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檢具戊○○、柯○○因前述 辦理繼承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再於一 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復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秋木向「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戊○○、柯○○二人因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買受人丁○○,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再據此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將戊○ ○、柯○○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丁○○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地籍資料異動登記 簿上,再據以核發所有權人為丁○○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予丁○○收執,足以 生損害於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乙○○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一 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因乙○○發覺上 情,乃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戊○○、丁○○提出本 案告訴,本院民事庭再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判決戊○○ 、柯○○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且未據上訴而判 決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戊○○、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 ,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 十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 認定被告戊○○、丁○○二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戊○○、丁○○二人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之 柯佳慧原係其配偶,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而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及其女柯○○二人名下, 告訴人即柯佳慧之父乙○○對被告戊○○、柯○○二人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戊○○、柯○○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乙○○,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庭於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 判決被告戊○○、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其後被告戊○○於上訴本院民事庭期間之一0一年三 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以向被告丁○○各借貸一百五十萬元、 五百萬元為由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再於一0一年五月 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 稱:我與丁○○間真的有買賣關係而不是假買賣云云;被告 丁○○亦坦承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由被告戊○○將系爭房 地各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 再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被告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戊○○有買賣契約, 不是假買賣云云(詳本院一0四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 頁),惟查:
(一)被告戊○○業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之配偶柯 佳慧其父即告訴人乙○○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購買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柯佳慧名下,柯佳慧死亡後借名登記之委 任關係消滅,惟被告戊○○卻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將 系爭房地以繼承為由辦理登記於被告戊○○及其女柯○○ 名下,告訴人乙○○因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 請求被告戊○○、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 訴人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一00年六月二 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被告戊○○、 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嗣 被告戊○○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再由本院本院民事庭 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一00年度上字第八七五號判 決被告戊○○、柯○○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 ○○,其後因未據上訴而判決確定等事實,有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民事判決(詳他字 第四五六三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新北重地籍字第○○○○○○ ○○○四號函送系爭房地自七十七年迄一0一年十月十八 日為止之相關登記資料(詳他字第四五六三號卷第二六頁 至第一一三頁)及本院民事庭一00年度上字第八七五號 民事判決(詳偵字第六八六八號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 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又 被告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其敗訴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而於上訴本院民事庭分 一00年度上字第八七五號案件審理期間,於一0一年三 月七日以向其現任女友甲○○之好友即被告丁○○借款一 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為事由,在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向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各設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 五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丁○○,並約定清償日期為 一0一年九月三十日如未受償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而將 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 上,並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據以核發登載有上開內容之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告丁○○ 收執,其後被告戊○○、丁○○二人再於一0一年五月十 五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而以被告戊○○、柯○○各 以一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七十三元、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出
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丁○○,再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戊○○、柯○○二 人因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買受人即被告丁○○,「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此再將被告戊○○、柯 ○○係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登載於土 地建物地籍資料異動登記簿上,且據以核發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為被告丁○○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予被告丁○○收執等事實,亦據被 告戊○○、丁○○二人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乙○○之指述(詳他字第四五六三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 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背面 、偵字第六八六八號卷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七頁、第五七 頁至第五九頁)相符,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一0一 年十月十八日新北重地籍字第○○○○○○○○○○號函 送系爭房地自七十七年迄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止相關登記 資料(詳他字第四五六三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一一三頁,含 被告戊○○、丁○○二人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委由代書 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一0一年三月七日之一 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消費借貸之抵押權申請並於一0一 年三月十四日辦妥登記且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核發予被 告丁○○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戊○○、丁○○委由代書向「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而以一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七十三元、二十一萬 二千八百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丁○○並於一0一年五月 二十二日辦理買賣為原因而登載於土地建物地籍資料異動 登記簿及據以核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丁○○之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附卷 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戊○○、丁○○二人於事實欄所示一0一年三月十四 日、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時,均知悉當時是被告戊○○ 一審判決敗訴要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告訴人乙○○,上開行 為當時係在被告戊○○上訴二審民事庭審理期間等事實, 有如下之證據可證:
1、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雖然在第一審輸掉了 ,但第二審還在打官司..我還沒有拿到錢房子就已經設 定抵押,我當初有後悔說不賣了,但被告丁○○找來的朋 友說金主不會塗銷抵押。」等語(詳易字第一0三號卷第 五二頁至第五二頁背面),足見被告戊○○於如事實欄一
所示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將系爭 房地辦理抵押設定予被告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丁○○時,係在一審判決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後提起二審上訴期間,且 被告戊○○係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再辦理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2、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當初因為我認識被告戊 ○○的女朋友,是好朋友..我想幫助她..請了一個仲 介的朋友跟他女朋友一起認識的來幫忙..他教我要先設 定,當初被告戊○○都認同,是後來法院輸了他才說房子 要還給他岳父..他說這個房子是他的還拿權狀給我看, 他應該有跟我說房子跟他岳父在打官司。」等語(詳易字 第一0三號卷第五二頁背面),足見被告丁○○係因為身 為被告戊○○女友甲○○之好友,始同意幫忙,且如事實 欄一所示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將 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設定予被告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丁○○時,被告丁○○知悉被告戊○○一審官 司敗訴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告訴人乙○○。 3、被告丁○○出具內容為系爭房地已買賣過戶予本人如有任 何糾紛本人自行負責之承諾書(詳偵字第六八六八號卷第 二九頁),可知被告丁○○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一0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時,知悉系爭房地有糾紛,佐以被告丁○○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當時戊○○官司打輸,系爭房地將返還予告訴 人乙○○等語,益見被告丁○○知悉一審民事判決之結果 。
(三)有關被告戊○○、丁○○二人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虛偽 設定抵押權而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部分:
1、按「被告既係以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地政 機關補發房地所有權狀,據以申辦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以此方法做為達成背信之手段,其所訴犯罪事實, 假設能夠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背信罪 之間,顯係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八號判決意 旨)、「被告以自訴人須負支票背書責任為由,擅自設定 三百萬元之抵押,以圖確保其對賴清洋之債權,其未經自 訴人同意,擅以上開房地設定虛偽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 政機關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自 足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自訴人本人。
」(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四號判決意旨 ),故明知未負有債務,而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亦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詳最高法院七十 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 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 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 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 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 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
2、查被告戊○○、丁○○二人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簽定設定 抵押權契約書,而以被告戊○○及其女柯○○向被告丁○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一0一 年九月三十日如未受償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 ○,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代書黃秋木將此文件送「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而使承辦公務員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 將一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於一0一年三 月十四日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告丁○○收執之事實,有前述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新北重地籍字 第○○○○○○○○○○號函送系爭房地自七十七年迄今 相關登記資料(詳他字第四五六三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一一 三頁)在卷可稽。
3、被告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供述:我從未向被告丁 ○○借過錢,我之前開庭的陳述是不實在的,我並沒有陸 續向被告丁○○借錢,但我的系爭房地讓被告丁○○設定 抵押,是因為被告丁○○說設定抵押才會有保障等語(詳 偵字第六八六八號卷第六五頁背面稱:「(問:你在何時 向丁○○借過錢?)我沒有向丁○○借過錢,我之前開庭 時的陳述是不實的,我並沒有陸續向丁○○借錢,然後房 子讓丁○○抵押。(問:你若沒有向丁○○借錢,為何房 子要讓丁○○抵押?)因為我要賣掉,丁○○說設定抵押 ,這樣對他們才有保障。」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自白 供述:「我沒有跟丁○○有任何借款。」等語(詳本院一
0四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核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剛才陳述妳在九十六年的時 候介紹丁○○與戊○○認識,買賣系爭房地,當時戊○○ 的老婆還沒有去世,可是戊○○說本案的買賣價金是丁○ ○從九十年間陸續借款給他四、五百萬,則當時戊○○尚 未和丁○○認識,丁○○怎麼會借款給戊○○四、五百萬 ?)這個問題是因為陳先生的房子當時還在訴訟期間,怕 他岳父把房子收回去,所以說以借款方式來作為一個藉口 。其實他們之間沒有借款。」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三月 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相符,佐以被告丁○○亦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因為設定就是要多設定,所以 借五百萬元,才會多設定一百五十萬元,該一百五十萬元 並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詳偵字第六八六八號卷第七三 頁背面),再參酌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一0一 年三月十三日收件之被告戊○○、丁○○二人委由代書黃 秋木辦理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他字第四五六三號卷第 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背面、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背面)記載 :被告戊○○係與其女柯○○共同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分 別向被告丁○○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之消費借貸 而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一0一年九月三十 日,如未受償則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丁○○等情 ,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 核發予被告丁○○之二張他項權利證明書(詳他字第四五 六三號卷第七三頁背面、第八六頁,其上亦分別載明權利 人為被告丁○○持有五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各五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 金錢消費借貸且清償日期為一0一年九月三十日如未清償 則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屬抵押權人所有)附 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地係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丁○○ ,而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係為特定之債權而非不特定之 債權,故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 則普通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是普通抵押權之成立, 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普通抵押權亦不成 立,被告戊○○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述:未向 被告丁○○借款,卻以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一百 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予被告丁○○,再觀諸被告戊○○之 女柯○○復僅為九十二年七月生之少女,如何可能與被告 戊○○一同向被告丁○○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 益見被告戊○○並未向被告丁○○借款,卻仍於一0一年
三月七日簽定虛偽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偽以被告丁○○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予被告戊○○、柯○○,並 約定清償日期為一0一年九月三十日如未受償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之虛偽意思表示,且於一0一年 三月十三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秋木將此不實之事項持以 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虛偽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因此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之公文書上,並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完成前開虛偽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後,再據以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告丁○○收 執等節明確,故被告戊○○、丁○○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 示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虛偽設定抵押權而共同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極為明確 ,堪以認定。
(四)有關被告戊○○、丁○○二人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虛 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部分:
1、被告戊○○、丁○○二人固均坦承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情, 然均辯稱:我們是真的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並非假買 賣云云。然查被告戊○○業於偵查中供述並未向被告丁○ ○借款然仍偽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丁○○一百五十萬元 、五百萬元,業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 :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之目的係要使被告丁○○ 替其做系爭房地買賣,所以就把系爭房地完全交付予被告 丁○○處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後,再設定抵押予 薛攀良是因為被告丁○○說薛攀良是金主,但我不認識薛 攀良,也不知道他是誰,被告丁○○說薛攀良是要買系爭 房地的金主,被告丁○○說會幫我作買賣,所以系爭房地 完全交給被告丁○○處理,至於為何會再設定抵押權予薛 攀良我不清楚,被告丁○○拿文件來給我簽,我急著用錢 就簽了等語(詳偵字第六八六八號卷第六五頁背面、第六 九頁背面稱:「我沒有向丁○○借過錢,我之前開庭時的 陳述是不實的,我並沒有陸續向丁○○借錢,然後房子讓 丁○○抵押。(問:你若沒有向丁○○借錢,為何房子要 讓丁○○抵押?)因為我要賣掉,丁○○說設定抵押,這 樣對他們才有保障。」、「(問:為何本件房子還設定抵 押給薛攀良?)我不認識薛攀良,也不知道他是誰,是丁 ○○說薛攀良是金主,就是要買本件房子的金主,丁○○
會幫我作買賣,我就本件的房子完全交給丁○○處理,至 於為何會設定給薛攀良,我不清楚,因為丁○○拿文件來 叫我簽,我急著用錢就簽了。」等語),並有系爭房地異 動索引查詢(詳他字第四五六三號卷第七八頁背面)、系 爭房地被告丁○○抵押權讓與薛攀良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詳他字第四五 六三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背面)、「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於一0一年五月四日核發予案外人薛攀良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詳他字第四五六三號卷第九十頁,其上記載 權利人為薛攀良持有五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人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五百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且清償日期為一0一 年九月三十日如未清償則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屬抵押權人所有)、被告丁○○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一0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由案外人薛攀 良出具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被告戊○○及其女柯○○前向 本人設定五百萬元抵權押在案茲借款已全部清償之債務清 償證明書(詳他字第四五六三號卷第八九頁背面)等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供述:將系爭房地虛 偽設定普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予被告丁○○ 後,再將系爭房地全權交付予被告丁○○找人作買賣,金 主則係薛攀良等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2、被告戊○○、丁○○二人雖均辯稱:我們是真的就系爭房 地有買賣關係,並非假買賣云云。惟查:
(1)二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何部分:
①被告戊○○、丁○○二人委由土地代書黃秋木向「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遞狀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收狀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詳他字第四五六三號卷第七五頁至 第七九頁)其上係載明土地、建物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 各以一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七十三元、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 買賣出售予被告丁○○。
②被告戊○○、丁○○於偵查中另提出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偵字第六八六八號卷第 三二頁至第三七頁)卻記載二人以五百六十萬元買賣系爭 房地。
③被告戊○○分別於⑴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向檢察官陳稱:我以五百萬
出售系爭房地云云(詳他字第四五六
三號卷第一二八頁、偵字第六八六八
號卷第二六頁);於原審審理時再向
次表示:系爭房地的買賣價金是五百
萬元云云(詳易字第一0三號卷第五
七頁背面)。
⑵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訴書記載:
被告丁○○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支票、
一百三十萬元支票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丁○○分別於⑴一0二年五月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被告戊○○以五百六十萬將系
爭房地賣給我云云(詳偵字第六八六
八號卷第十八背面)。
⑵一0二年六月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改稱:我購買系爭房地的價格大約六
百萬,契約寫五百六十萬云云(詳偵
字第六八六八號卷第二六頁背面)。
⑶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改
稱:我買系爭房地花了六百多萬元云
云(詳偵字第六八六八號卷第五八頁
)。
④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然被告戊○○稱價金為五百萬元、丁○○則稱價金為五 百六十萬元或六百萬元,二人對買賣契約之「價金」,意 思表示均未合致。
(2)二人就給付價金之方式、金額部分:
被告戊○○、丁○○雖陳稱係以被告戊○○積欠被告丁○ ○之借款予以抵償,然:
①被告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我從九十年起,陸續和丁○○借了四、五百萬,賣 房子給丁○○前,還欠丁○○快四百萬云云(詳他字第四 五六三號卷第一二八頁)。
②被告丁○○於一0二年五月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戊○○從八十幾年間陸續向我借了五百萬沒有歸還云云( 詳偵字第六八六八號卷第十八頁背面)。
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大約是在九十六年間 介紹被告戊○○與告訴人丁○○認識等語(詳本院一0四 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則被告戊○○或被告丁○ ○如何可能在九十年或八十幾年間陸續因借款而交付前述 所謂買賣價金四、五百萬元。
④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就借款之時間、欠款之金 額陳述均不相同,而被告戊○○嗣後於一0二年十一月七 日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我沒有向丁○○借過錢,之前開
庭陳述不實云云(詳偵字第六八六八號卷第六五頁背面) ,則被告戊○○、丁○○買賣系爭房地,給付價金之方式 為何?是否係以被告戊○○之前積欠被告丁○○之借款抵 償?以何時積欠之欠款抵償買賣價金?雙方陳述亦均不一 ,如何能以被告戊○○積欠被告丁○○之借款以抵償前述 買賣價金?
(3)就被告丁○○已給付多少買賣價金予被告戊○○部分: ①被告戊○○分別於⑴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陳稱:賣房子之前,我還欠被
告丁○○將近四百萬,被告丁○○就
給我一百十萬元現金,錢我沒有存到
帳戶,陸續用掉了云云(詳他字第四
五六三號卷第一二八頁)。
⑵一0二年六月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我將系爭房地以五百萬賣給莊
金蘭,丁○○陸續給我九十萬、五十
萬、一百十萬現金云云(詳偵字第六
八六八號卷第二六頁背面)。
⑶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我只有拿過被告丁○○給我
的三次現金,分別是七十萬、九十萬
、一百十萬,還有一次是二十七萬,
我有簽收據云云(詳偵字第六八六八
號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七二頁)。
⑷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刑事上訴理
由狀記載:被告丁○○支付一百五十
萬元支票、一百三十萬元支票,其中
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係退票。
⑸綜上,被告戊○○歷次陳述其所收受
的買賣價金亦均不同。
②被告丁○○分別於⑴一0二年五月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房子價金為五百六十萬,陳祥
華欠我五百萬,我後來再給戊○○二
十幾萬云云(詳偵字第六八六八號卷
第十八頁背面),亦即被告丁○○陳
稱買賣價金為五百六十萬,然其給付
予被告戊○○之金額為五百二十幾萬
。
⑵一0二年六月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改稱:戊○○欠我五百萬,我幫陳祥
華還貸款一百萬,另外又再給戊○○
二三次錢,約五十、六十萬云云(詳
偵字第六八六八號卷第二六頁背面)
,則被告丁○○改稱其給付之金額含
欠款抵償、貸款、現金約六百五十萬
至六百六十萬間。
⑶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買賣契約訂的系爭房地賣價為五
百六十萬元,我付的錢已超過這個錢
云云(詳偵字第六八六八號卷第五八
頁)。
③依上揭被告戊○○、丁○○之陳述,渠等陳稱被告丁○○ 應給付予被告戊○○之買賣價金為何,雙方均陳述不一; 而數百萬元之買賣價金,衡情一般人購屋均會仔細計算金 額,然被告丁○○卻稱其以五百六十萬購買系爭房地,卻 給付超過六百萬元,此亦與常情顯不相符;又被告戊○○ 所稱房屋之買賣金額為五百萬,卻只收受被告丁○○給付 之二百五十萬至二百七十萬,被告丁○○陳稱買賣價金為 五百六十萬,然其歷次陳述已給付(含抵銷之債務)予被 告戊○○之價金卻分別為五百二十幾萬、六百五十萬至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