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58號
TPHM,104,上易,558,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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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吉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4226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3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 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 ,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 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 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 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



,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 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 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洪吉慶(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依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席姿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 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2 頁反面、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 29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 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 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王席姿間之關係、竊取物品價值及所 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 洪吉慶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深感懊悔 ,再者本案對社會法益之影響實屬輕微,故請求鈞院審酌上 述情節,從輕量刑,准予改判云云。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 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王席姿間之關係 、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 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
㈡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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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