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栩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栩頡明知大麻係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嗣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 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拾獲殘留 有大麻殘渣之吸食器1支後,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撿拾 前揭吸食器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留有大麻殘 渣之吸食器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例: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 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 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 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 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 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 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原審於審 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就此部分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起訴之論據: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紀炳場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證述、扣案吸食器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文件為論據。四、被告之供述暨辯解:
被告被告固承認其於103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拾獲扣案吸食器1支,嗣後於同日 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係出於好奇撿拾扣案吸食器保留, 並未注意其內有無殘留物或殘留物為何,在伊眼中扣案吸食 器只是好看的煙斗,撿拾是為了煙斗本身而非殘留物,又伊 無持有或施用大麻之經驗,撿拾地點亦非專供吸食大麻之處 所,伊不知其內存有大麻殘渣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扣案吸食器係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其工 作地點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旁拾得,嗣 後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為警查獲扣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卷第15至18頁),被告 亦自承屬實;又扣案吸食器經警檢視,其內殘有綠色大麻 菸葉,復經送以乙醇沖洗檢驗,檢出其內殘渣含有四氫大 麻酚成分等節,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紀炳場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上開毒偵卷第68至69頁,原審 卷第53頁反面),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上開毒偵卷第55 頁),是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撿拾本件含有大 麻殘渣之吸食器持有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等情,可堪認 定。
(二)惟扣案吸食器構造為煙嘴、煙管及斗缽,全部的材質均為 金屬製成,全長為10公分,煙嘴長4公分,煙管長4.8公分 ,斗缽呈漏斗型等情,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明確,有勘驗 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該 吸食器無其他特殊構造或機關,實與吸食一般煙草用之煙 斗構造無甚差異,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撿拾該 構造普通之煙斗時可否知悉其內含毒品,已非無疑。且證 人紀炳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大麻菸葉係綠色,需 查緝過才會知道,若遇資淺員警,可能認不出來扣案吸食 器內殘渣係大麻,且需仔細看,才能看到扣案吸食器內有 大麻菸葉等語(見上開毒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 ),足見判斷是否殘留大麻煙葉需要一定知識經驗;酌以 被告本次遭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大麻類毒品代謝物呈 陰性反應,而其前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第二 級毒品MDMA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等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 毒偵字第18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0 號判決之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上開毒偵卷第60頁至第62 頁,原審卷第8頁至第16頁),其前案均與大麻無關,尚 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吸食或持有大麻之經驗或具有有關大麻 之知識,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僅自承因於酒 店工作之故,有時會為客人購買煙斗等語,亦難憑其自承 有購買「煙斗」之經驗遽認其熟稔「煙草」之種類與辨別 方式,被告否認知悉扣案吸食器內有大麻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至證人紀炳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遭 盤查時手部發抖、拉開包包拉鍊時稍有遲疑,可見其明知 自己帶有違禁物等語(見上開毒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53 頁正反面),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為警盤查時情緒緊張,然 情緒緊張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驟以此推論被告知悉其所 拾得煙斗中含有毒品,準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實難認 定被告撿拾扣案吸食器時明知或可預見其內殘留有毒品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故意,自難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三)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供稱:係為轉賣客人營利而撿拾 扣案吸食器等語(見上開毒偵卷第9頁、第39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係出於好奇撿拾,說到要賣客人是 警察逼問撿拾目的才這樣說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 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固不可採,惟此僅為動機問題 ,不足作為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扣案吸食器內殘有第二級毒 品之證明,尚不影響前開有關被告犯意之認定。六、綜上各節,被告持有之吸食器內雖有大麻殘渣,然依該吸食 器普通煙斗之外觀、辨識大麻菸葉所需知識、被告之前案與 經驗,尚難認定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該吸食器內殘有大麻等毒 品,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故意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工作性質 及經常幫客人買菸斗等情,應知悉此等菸斗均應係為施用大 麻之工具。且依證人即查獲員警紀炳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可知,被告應明知該菸斗係施用大麻之用,為違禁品,始會 在打開放置菸斗之拉鍊前忽然緊張發抖。況從該大麻菸斗之 殘渣照片,被告於拾獲時應可查知內餘有大麻,則被告明知 該菸斗係施用大麻之器具,且內含大麻殘渣而仍故意持有,
當認其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按以情況證據(即間 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證人即查獲員警紀炳場於偵查證述:「(問:朱栩 頡是你查獲?)是」、「(問:當初何原因攔查被告?)他 逆向違規停車。」、「(問:當場被告有無跟你說是他撿到 的?)因我攔查時,被告表現就是很緊張,我跟他要證件時 ,他手就開始發抖,…」(見毒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於 原審證述:「(問:當初為什麼會攔查被告?)他騎摩托車 沒有順向停車。」、「(問:你當時候過去跟被告講了哪些 話?)請他出示證件,我跟他說違規停車,查證之後發現他 有毒品的前科,就詢問他身上的東西可不可以讓我看一下, 被告同意,看到他背的背包到最後面打開時就有查獲時的那 隻煙斗。」、「(問:你在打開被告的背包之前,被告當時 有什麼表情嗎?)當時背包有很多個拉鍊,到最後一個的時 候他有猶豫,打開後就看到那個煙斗。」、「(問:你在偵 查中說你跟被告要證件時他手就開始發抖,有這個狀況嗎? )有。」(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則依上開證人所陳固 可得知被告為警盤查時情緒緊張,然情緒緊張之原因不一而 足,或可因能為其交通違規當場遭攔阻、或可因其有販賣及 施用毒品之前科等,而仍不能排除另有其他因素,且證人即 查獲員警紀炳場於偵查證述:「大麻是要有查緝過的人,才 會知道,如果是資淺的員警,有可能認不出來…」(見毒偵 卷第69頁);於原審證述:「(問:你看到煙斗的時候,煙 斗裡面有綠色的大麻葉?)有。」、「(問:是仔細看才看 得出來,還是一看就知道有大麻葉?)要仔細看。」(見原 審卷第53頁反面),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遭查獲 之煙斗需有經驗之人仔細查看才能認出內有大麻殘渣,而被 告並無相關販賣、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科,揆諸 前揭說明,尚難遽以被告之職業、曾替客人購買煙斗及遭攔 查時之表現等情況證據,即推論被告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 拾得煙斗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持有。是檢察官以被告之 職業、曾替客人購買煙斗及遭攔查時之表現等情況證據,認 被告明知該煙斗係施用大麻之器具,且內含大麻殘渣而仍故 意持有,當認其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