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傳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
246號,中華民國104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7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8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 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 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二、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審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傳融(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以在報紙刊登僱用保母、家教、管家廣告, 內含聯絡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余晏萩涉嫌詐欺 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16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訊息,俟被害人與其聯繫後 ,即佯以「林鴻煒」名義與被害人面試而詐取財物之方式, 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前某時,在報紙刊登僱用全職保母廣告 ,俟林秋蘭聯繫欲應徵工作,即佯以「林鴻煒」之名義接聽 ,並相約於101年4月2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敦南摩天大樓前應徵面試,並向林秋蘭謊稱:須申 辦全新IPHONE4S廠牌行動電話,並將電話拿至公司做保全設 定云云,致林秋蘭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全新之IPHONE4S廠 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 〈下同〉21,400元)、良民證、全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影本、補習班立案證書交付鄭傳融,鄭傳融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林秋蘭見鄭傳融遲未返回,始發覺受騙。 ⒉於101年4月26日前某時,在報紙刊登僱用全職英文家教廣告 ,俟梁仁依聯繫欲應徵工作,即佯以「林鴻煒」之名義接聽 ,並相約於101年4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福容大飯店內應徵面試,並向梁仁謊稱:因家教之 大樓保全有門禁,要提供有照片之證件辦理進入大樓云云, 致梁仁陷於錯誤,將國民身分證、護照及健保卡(上開證件 均已發還)等財物交付鄭傳融,鄭傳融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梁仁見鄭傳融遲未返回,始發覺受騙。
⒊於101年4月26日前某時,在報紙刊登僱用全職保母廣告,俟 吳景文聯繫欲應徵工作,即佯以「林鴻煒」之名義接聽並相 約面試於101 年4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喜來登飯店內應徵面試,並向吳景文謊稱:企業有保 安系統,要將相關之資料、卡片及手機放在其所購買之PORT ER手提包內云云,致吳景文陷於錯誤,將其於103年4月24日 在新光三越館前店所購買之PORTER包包1個(價值7,850元) 交付鄭傳融,鄭傳融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吳景文見鄭傳融 遲未返回始發覺受騙。
⒋於101年7月28日前某時,在報紙刊登僱用英文保母廣告,俟 朱家瑩聯繫欲應徵工作,即佯以「林鴻煒」之名義接聽並相 約101年7月28日14時許,在臺北市敦化南路誠品書局見面, 復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怡客咖啡 店應徵面試,鄭傳融並向朱家瑩謊稱:須將朱家瑩之前申辦 之全新IPHONE 4廠牌行動電話拿至公司做保全設定,且其電 話沒電,需向朱家瑩借用行動電話云云,致朱家瑩陷於錯誤 ,將IPHONE4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24,000元)及其所使用 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15,000元)、畢業證書、體檢 報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空手道協會工作人員在職證 明書(上開證件均已發還)等財物交付鄭傳融,鄭傳融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朱家瑩見鄭傳融遲未返回始發覺受騙。 ㈡鄭傳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4 月18日某時,在奇集集人力銀行網頁以「jerrymaquire67@g mail.com」帳號刊登僱用全職管家廣告,內含聯絡電話「00 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涂新順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訊息,俟被害人與其聯 繫後,即佯以「呂傳煒」名義與被害人面試而詐取財物之方 式,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謝惠菁聯繫欲應徵工作時,即佯以「呂傳煒」之名義接聽 ,並相約於103年4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統一阪急百貨見面,並向謝惠菁謊稱:因工作聯繫關 係,需辦全新 IPHONE 5S廠牌行動電話云云,致謝惠菁陷於 錯誤而申辦全新之 IPHONE 5S廠牌行動電話後,與鄭傳融搭 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遠企購物 中心內應徵面試,鄭傳融復向謝惠菁謊稱:需將剛申辦之行 動電話及謝惠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拿至公司做保全設定云云 ,致謝惠菁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全新之 IPHONE 5S廠牌行 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26,500元) 及其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價值8,540元,已發還)交付鄭傳融,鄭傳融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謝惠菁見鄭傳融遲未返回始發覺受騙。 ⒉於鍾秀琳聯繫欲應徵工作時,即佯以「呂傳煒」之名義接聽 並相約於103年5 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SOGO復興館見面,並向鍾秀琳謊稱:因工作聯繫 關係,需辦全新IPHONE5S廠牌行動電話云云,致鍾秀琳陷於 錯誤而申辦全新之IPHONE5S廠牌行動電話後,與鄭傳融搭乘 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遠企購物中 心內應徵面試,鄭傳融復向鍾秀琳謊稱:需將剛申辦之行動 電話拿至公司做保全設定等語,致鍾秀琳陷於錯誤,將其所 申辦全新IPHONE5S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價值26,900元,已發還)交付鄭傳融,鄭傳融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鍾秀琳見鄭傳融遲未返回始發覺受騙。 ⒊於林傳桃聯繫欲應徵工作時,即佯以「呂傳煒」之名義接聽 並相約於103年6 月5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捷運市 ○○○0 號出口見面,並向林傳桃謊稱:因工作聯繫關係, 需辦全新 IPHONE 5S廠牌行動電話,且公司要保安檢查,如 果有購買背包,就無須再次檢查云云,致林傳桃陷於錯誤而 申辦全新之 IPHONE 5S廠牌行動電話、購買保護殼及行動電 源,復購買PORTER包包1 個後,與鄭傳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遠企購物中心內應徵面試 ,鄭傳融復向林傳桃謊稱:要拿剛購買之包包及剛申辦之行 動電話至公司做保全設定,且需費用5,000 元云云,致林傳 桃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全新之IPHONE 5S廠牌行動電話1支 (價值29,500元)、保護殼(價值546 元)、行動電源(價 值2,390元)、PORTER包包1個(價值8,330元)、現金5,000
元等財物均交付鄭傳融,鄭傳融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林傳 桃見鄭傳融遲未返回始發覺受騙。
㈢鄭傳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99年 1 月起,自稱「馬仲誠」與王雲君交往,並謊稱從事金融、私 募基金、幫老闆洗錢、投資等不實事項,亦佯稱:被調查涉 及漏稅、洗錢而需要一筆大約100、200萬之保證金、保釋金 云云之方式,接續使王雲君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共詐得23 3萬元:
⒈王雲君於99年4月12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永和分行以信用貸款 120 萬元(花旗銀行最後核貸約110萬,於99年4月12日分別轉匯 601,500元及408,000元至王雲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某時,王雲君與鄭傳融至新北市 新店區某郵局,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信貸及王雲君之存款共 計123萬元後,均由王雲君交付鄭傳融。
⒉於99年4 月間某時,王雲君與鄭傳融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 南路之LV旗艦店,持其所申辦之花旗銀行等信用卡,刷卡購 買LV商品約90萬元,復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金飾店,持信用 卡刷卡購買金飾約20萬元後,將上開所購得之LV商品及金飾 均交付鄭傳融。
⒊鄭傳融於99年4 月間某時向王雲君謊稱:要帶王雲君去香港 ,需要護照及手機云云,致王雲君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 護照及手機等物(其中護照2 本已發還),鄭傳融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王雲君無法聯繫鄭傳融,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㈣鄭傳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1 年 10月起,自稱「梁澤凌」與鄭為心交往,並謊稱從事金融、 法拍屋及新竹建案等不實事項,接續使鄭為心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共詐得350萬元:
⒈於101 年12月20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因購買法拍屋,現金 週轉不靈,新竹工地要付貸款14萬元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 誤,與鄭傳融前往臺北大直北安郵局提領其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款14萬元並交付鄭傳 融。
⒉於101 年12月28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因購買法拍屋,現金 週轉不靈,新竹工地要付貸款40萬元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 誤,與鄭傳融前往臺北大直北安郵局提領其郵局帳戶之存款 40萬元並交付鄭傳融。
⒊於101 年12月30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需支付出租竹北套房 第四台費用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 路2段某處,交付現金3萬元予鄭傳融。
⒋於102年1月24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需處理新店房屋及法拍 屋不足額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與鄭傳融前往臺北東園 郵局提領其郵局帳戶之定存款75萬元並交付鄭傳融。 ⒌於102 年2月7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需處理法拍屋不足額及 新竹工地欠款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與鄭傳融前往臺北 安和郵局提領其郵局帳戶之存款15萬元並交付鄭傳融。 ⒍於102年3月29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需處理法拍屋不足額及 新竹工地欠款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提領其玉山銀行基 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款1萬元並交付鄭傳融。
⒎於102 年4月3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需處理法拍屋不足額及 新竹工地欠款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提領其郵局帳戶之 存款及現金共3萬元並交付鄭傳融。
⒏於102 年4月8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需處理法拍屋不足額及 新竹工地欠款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提領其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款及現金共17,000元交付鄭傳融。 ⒐於102 年4月9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需處理法拍屋不足額及 新竹工地欠款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交付人民幣 2,470 、美金110元及日幣9,000予鄭傳融。
⒑於102年4月12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需支付新竹竹北工地工 程款,要求申辦貸款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並在台新 銀行西門分行交付上開所貸得之40萬予鄭傳融。 ⒒於102年4月19日16時許向鄭為心謊稱:需支付新竹竹北工地 工程款,要求申辦貸款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向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並在永豐銀 行信義分行交付上開所貸得之20萬予鄭傳融。 ⒓於102年4月25日16時許向鄭為心謊稱:需支付新竹竹北工地 工程款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提領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款12,000元並交付鄭傳融。
⒔於102年11月27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需繳納千分之5規費及 訴狀行政費用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00 元 予鄭傳融。
⒕於102 年11月30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因新店套房房客退租 ,需支付押租金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 萬元 予鄭傳融。
⒖於103年1月間向鄭為心謊稱:需要機票款且處理房屋需交通 費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間交付9,000元、1 03年2月21日交付16,000元、103年2月27日交付1,600元、10 3年3月交付12,000等現金予鄭傳融。
⒗於103年3月31日向鄭為心謊稱:要開保險箱及工作所需車資 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31日交付3,600 元、 103年4月1日交付2,500元、103年4月2日交付500元、103年4 月3日交付500元、103年4月5日交付4萬等現金予鄭傳融。 ⒘於103年4月間向鄭為心佯稱:因新竹工地合夥人徐伯涉及洗 錢案,需要錢處理工地款項,要刷卡換現金週轉云云,致鄭 為心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下列財物:
①鄭為心於102年4月間持其中國信託信用卡預借現金14萬元, 並將上開借得之現金14萬元交付鄭傳融。
②鄭為心於102 年6月4日持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信用卡在臺北市萬華區瑞山珠寶西門町店刷卡購買25,0 00元金飾,並將該金飾交付鄭傳融。
③鄭為心於102年4月25日持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臺北市信 義區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1百貨公司)LV101 店刷卡購買57,100元商品,復至雙子座金銀珠寶公司刷卡購 買5萬元金飾,並將上開財物交付鄭傳融。
④鄭為心於102 年4月25日持其第一銀行信用卡在101百貨公司 刷卡購買15,000元商品,復至雙子座金銀珠寶公司刷卡購買 5萬元金飾,又於102 年4月26日在高雄市震旦通訊行三多店 刷卡購買18,990元商品,並將上開財物均交付鄭傳融。 ⑤鄭為心於102年4 月25日持其永豐銀行信用卡在101百貨公司 刷卡購買29,595元商品,復至雙子座金銀珠寶公司刷卡購買 31,900元金飾,並將上開財物交付鄭傳融。 ⑥鄭為心於102年4 月25日持其玉山銀行信用卡在101百貨公司 LV101店刷卡購買 57,100元商品,復至瑞山珠寶公司,刷卡 購買55,000元金飾,又於102年6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 4月26日)在瑞山珠寶公司刷卡購買2萬元金飾,並將上開財 物均交付鄭傳融。
⑦鄭為心於102年4月至6月間持其花旗銀行信用卡,在101百貨 公司、瑞山珠寶公司西門町店、高雄市大立百貨等處,刷卡 購買金飾、LV、APPLE商品、RIMOWA 行李箱等商品或精品共 約89,000元,並將上開財物均交付鄭傳融。 ⑧鄭為心於102年4月25日持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在101 百貨公 司刷卡購買59,795元及58,200元商品,復於102年4月26日, 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刷卡購買22,870元之RIMOWA四輪登機箱, 又於102年6月4日,在101百貨公司刷卡購買10,500元商品, 再至瑞山珠寶公司西門町店,刷卡購買10,200元(起訴書誤 載為1萬500元)金飾,並將上開財物均交付鄭傳融。 ⒙於102年6月間向鄭為心謊稱:因要出國需手機及配件云云, 致鄭為心陷於錯誤,依鄭傳融之指示前往松山機場,交付其
使用之IPHONE 5廠牌行動電話及配件予鄭傳融。 ⒚於103年3月間向鄭為心謊稱:因準備出國,要求交付其住處 有價值之物品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依鄭傳融之指示交 付購買之化妝品、保養品及衣服等物(總價值約20多萬元, 其中護照、皮夾、手機保護套、RIMOWA行李箱已發還)交付 鄭傳融變現使用。
㈤案經鄭為心、王雲君、林秋蘭、鍾秀琳、林傳桃、謝惠菁、 朱家瑩、吳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㈥原判決以: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83頁、第86頁),又: ①上揭事實二、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蘭、鍾秀 琳、林傳桃、謝惠菁、朱家瑩、吳景文、證人即被害人梁仁 、證人即手機收購業者方鈺琪、高毓青、林世英、黃崇智、 證人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涂新順等人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5 7號卷,下稱偵字第2957號卷,第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72號卷〈下稱偵字第25272 號卷〉第 120至1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8 9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589號卷〉第122至129頁、偵字第252 72號卷第100至102頁反面;偵緝字第1589號卷第122至128頁 、偵字第25272號卷第106至108頁反面;偵字第25272號卷第 103至105頁反面;偵緝字第1589號卷第122至132頁、偵字第 25272號卷第111至115頁;偵字第25272號卷第109至110頁; 偵字第25272號卷第116至119頁;偵緝字第1589號卷第122至 131頁、偵字第25272號卷第135至139頁;偵字第25272 號卷 第140至141頁反面;偵字第25272號卷第142至143 頁;偵字 第25272號卷第144至145頁反面;偵字第25272號卷第158 至 159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 月14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勘 察照片、具領人鍾秀琳、謝惠菁、梁仁、朱家瑩之物品發還 領據、奇集集網頁資料、Marktpla ats BV 103年5月14日台 灣kijiji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廣告刊登日期、標題、 內容、電子信箱及IP 位址等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明細、露天拍賣廣告、露天拍賣之電 話認證資料、證人方鈺琪提供之聲明書、證人黃崇智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購機優惠同意書及購買手
機地點現場勘察照片、證人林世英所開立之發票及提供之銷 貨憑單、告訴人林傳桃購買iphone 5S手機、保護殼及行動 電源之發票、告訴人謝惠菁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通話明細、中華電 信威秀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全職保母之報紙廣告、告訴人吳 景文購買PORTER手提包之101年4月24日新光三越發票、被告 提供予告訴人林秋蘭、吳景文之手寫HSC公司紙張、告訴人 鍾秀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貴重物品登記系 統、告訴人謝惠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林傳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梁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朱家瑩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吳景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 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秋蘭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偵字第2957號 卷第8至10頁;偵字第2957號卷第28頁、偵緝字第1589號卷 第18至24頁、偵字第25272號卷第9至18頁反面、23至26、31 至37、48至49頁、50至56、57、58至63、64至76頁反面、77 至78、81、205頁;偵字第25272號卷第185至187頁、第190 至191頁、第192至195頁、第196頁、第197至200頁、第201 至204頁、第206至210頁);
②上揭事實二、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雲君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偵緝字第1589號卷第169至171頁,偵字第 25272 號卷第131 至132頁反面),並有103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12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雲君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王雲君物品發還 領據、告訴人王雲君與被告間之E-MAIL信件資料、告訴人王 雲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偵緝字第1589號卷第218-1頁、第219 至222頁;偵字第25272號卷第37頁、第93至99頁、第215 頁
);
③上揭事實二、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為心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緝字第1589號卷第122至130頁,偵字第 25272 號卷第123至130頁),復有告訴人鄭為心提出103年12月1日 刑事補充告訴狀所附詐騙時間及金額整理表、告訴人鄭為心 之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基隆 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告訴人鄭為心刷信用卡購買金飾等物品整理表、信用報 告回覆書、RIMOWA訂購資料、品實科技臺北101 門市銷售明 細、網路聊天訊息、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103 年 12月3 日兆銀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持卡人鄭為心自 101 年10月至103年5月間之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年12月2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送鄭為心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 、第一銀行103 年12月1日一總卡催字第46891號函暨檢送鄭 為心自101 年10月至103年5月間刷卡交易及繳款明細、永豐 銀行作業處103年12月2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 鄭為心申請貸款之貸款申請書及撥款條件同意書、永豐銀行 作業處103年12月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鄭為 心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26 日之交易明細、自101年10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之信用卡交 易明細及繳款記錄、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8日玉山個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鄭為心自101年10月至103年 5月交易明細及信用卡101年10月至103年5月間之刷卡、繳款 及累計欠款金額、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1日函 覆鄭為心之信用卡帳單、繳款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影本、告訴人鄭為心之物品發還領據、告訴人鄭為心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在卷可查(偵緝字第1589號卷第14 5至166頁、第176至179頁、第180至191頁、第192至194頁、 第195至196頁、第197至200頁、第201至208頁、第209至211 頁反面、第223至253頁,偵字第25272號卷第36頁、第211至 214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各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上揭事實二、㈠、㈡ 、㈢、㈣內所載各多次詐欺犯行,其時、地密接且手法相同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至被告於上揭事 實二、㈠、㈡、㈢、㈣先後多次不同手法之詐欺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均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並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濫用他人信賴詐取 財物以供己用,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鄭為心、吳景文、謝惠菁達成和解,並願與其他未 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其等所受損害加計百分之30之金額 予以賠償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甚明(原審卷第 94頁反面),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附民字第40、41 、42號卷即原審卷第99至101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自述高 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 次詐欺取 財罪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1 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盡全力認 錯、悔改,與3 位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並承諾其他被害人 賠償金額。又被告有房地產行銷專長,僅因債務壓迫而有本 件犯行,並無原審所稱不思正途賺取所需之情,被告今後亦 將憑此專長賠償被害人損失,爰請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 項及上揭各情,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出獄償還被害人損 失及返家照顧家人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4 次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 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 之理由綦詳(詳前述二、㈥⒉),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稱其已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及賠償承諾一節,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且為量 刑之審酌,至被告另稱其有房地產行銷專長,並非原審所稱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云云,然觀之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確有「 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之情,原審之審酌並無不 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尚無所據 。
㈡基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 ,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 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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