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5號
TPHM,104,上易,4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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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立達
選任辯護人 蕭伍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49號、102 年度
偵字第5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何榮釧前向鐘立達之父鐘龍水借款 ,渠間之債務已於93年間簽立協議書,由告訴人簽發2 張本 票(下稱上開2 張本票)用以擔保支付該協議書所約定移轉 土地所有權需繳納之增值稅等,然告訴人付清該擔保之金額 後,未將上開2 張本票取回。詎被告鐘立達王均凱王均 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底前某日,在某 不詳處所,由被告交付上開2 張本票給王均凱,推由王均凱 出面向告訴人以暴力討債之方式逼迫其償還積欠其父親鐘龍 水之債務,王均凱即於102 年2 月底某日下午,先與不知情 之李明展一同至告訴人何榮釧所經營之祺豐煤氣公司,向告 訴人出示上開2 張本票,並表示是被告委託伊前來處理該債 務,告訴人雖當場告以該債務已與鐘龍水協議解決,惟王均 凱仍執前詞,並稱若不解決會再來等語,而與李明展一同離 去。告訴人及其妻林束修即於當晚往尋鐘龍水、被告,然斯 時鐘龍水、被告均外出,林束修遂詢問其姊林束貞前已協議 解決上揭債務,為何王均凱等人持上揭本票表示被告要渠前 來討債等語,林束貞告以該債務現由被告處理,伊不清楚等 語。未久,鐘龍水返家,聽聞林束修上所質未發一語。嗣被 告亦返家,聽聞上情後,對林束修表示上揭所欠債務差甚多 、尚未清償完畢,並對其父鐘龍水簽立該協議表示不滿,復 表示該債務現由其處理等語,告訴人、林束修2 人因與鐘龍 水、被告等人洽談未果而離去。嗣於同年3 月6 日,王均凱 又與不知情之李明展江俊朋一同至祺豐煤氣公司,王均凱 對告訴人、林束修稱為何不儘快處理該債務,告訴人、林束 修表示該債務已經還清,惟王均凱稱該債務非僅如該本票所 示之20萬元,後面還有300 多萬等語,並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告訴人、林束修恫稱:如不處理,就三不五時來,鬧到生



意無法做,讓隔壁鄰居知道你們欠別人多少錢等語,致告訴 人、林束修心生危害於財產等之安全,因認被告鐘立達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及王均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榮釧及證人林束 修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鐘龍水林束貞於偵訊時之證 述及協議書、署長信箱郵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委託王均 凱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是王均凱主動向其母親表示要幫忙催 討債務等語。經查:
王均凱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供稱伊於102 年2 月底某日至 祺豐煤氣有限公司時所出示之上開2 張本票,係被告之母親 在102 年2 月20日交付予伊等情(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卷 第10頁、原審卷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束貞於警詢時證稱:「(王均凱出示之2 張本票,係何人交予王均凱?)我於102 年2 月20日當天在 我家中交給王均凱的」(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 頁)、於本院證述:「因為我跟我先生在吵架,我先生說要 錢去找妹妹要,我先生拿出二張本票說去跟你妹妹要,我先 生把本票放在桌上,王均凱走過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妹 妹欠我錢沒有還,妹妹說沒有,我沒有辦法,王均凱說這票 他拿去問我妹妹,看能不能拿一些錢回來,我說她是我的親 妹妹,說話的時候不要大聲,後來王均凱就把本票拿走,說 他會去問。. . . . . . (你有同意王均凱拿本票嗎?)我 想說問看看,那麼久了,看能不能拿一些錢回來。」(本院



卷第43-44 頁)等語相符。至證人林束貞於檢察官偵訊時固 否認曾經交給王均凱任何文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表示對 於王均凱稱當天有交給他2 張本票供其催討債務,已記不得 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92、94頁),惟與王均 凱及伊其他證述相異,審酌證人林束貞於警詢時之供述距離 案發時較近,亦無足夠之時間思考其自身與王均凱、被告、 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較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 嗣伊再因王均凱涉嫌恐嚇經檢察官傳訊,其所述自有避重就 輕之嫌,兩相比較,自以林束貞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是公訴意旨認上開2 張本票係被告於102 年2 月底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交給共犯王均凱等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㈡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2 月底這一次伊有問王均凱為何 有這2 張本票,王均凱說這是「阿達」叫其處理,王均凱當 天沒有說「阿達」就是被告,當晚伊和太太林束修到鐘龍水 家,一開始林束修問說為何又拿本票來要錢,林束貞說不知 道,現在都是被告在處理,不久鐘龍水、被告陸續返家,林 束修對被告說協議書已經寫好了為什麼還來要錢,被告就說 哪有還完,還差很多,被告並說他來處理就好,鐘龍水和林 束貞不用管,被告說他有欠王均凱李明展人情,所以叫他 們二人去處理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45、46頁) ,惟查,王均凱於本案自始否認被告有委託伊向告訴人催討 債務等情,已如前述。且就王均凱有無表示「阿達」就是被 告等情,告訴人上開證述亦與證人林束修於偵查中證稱:王 均凱還有說是「阿達」叫他來的,當時我有問「阿達」是誰 ,王均凱有說是被告(102 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22、49頁 )等語不符,是告訴人所述尚非全無瑕疵。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 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 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 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 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 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 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 互歸責原則,命所有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責任。經查,證人 林束修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去鐘龍水家裡反應有人到伊店裡 討債時,林束貞沒有說到錢的事情,她一直說她不知道,還 說那是被告的事情,是被告自己用的(102 年度偵字第1849 號卷第50頁)、並於原審證稱去鐘龍水家時,被告說他已經 叫人家處理(原審卷第52頁反面)等語,惟縱依告訴人及證 人林束修上開所述,認被告委託王均凱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然被告否認有與王均凱就其恐嚇何榮釧夫妻之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稱有告誡王均凱不得以恐嚇等暴力方式 討債(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且王均凱亦自 始否認被告有指示其以恐嚇之暴力方式討債,再參酌告訴人 於原審亦稱王均凱第一次向其催討債務時並無恐嚇等情(原 審卷第47頁反面),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林束修所述被告 曾稱由伊叫人處理債務等情,即認被告係指示或暗示王均凱 以恐嚇之暴力方式向何榮釧夫妻催討債務,或對於王均凱以 恐嚇之暴力方式催討債務發生之狀況有預見且容任發生之主 觀意向,而與王均凱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四、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鐘立達有公訴意旨所指 與王均凱共同對告訴人、林束修為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鐘立達確 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 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尚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王均凱於被告家中表達要出 面處理本件債務,並收取本票時,被告當時在場;而告訴人 及其配偶林束修因王均凱第一次前往催討債務後,前往被告 家中理論時,當時被告稍後亦有返回家中,並對林束修表達 不滿之情,而王均凱係被告鐘立達之友人,亦常情其挺身出 面,自是為了被告,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不循正當法律 途徑處理,卻容認王均凱前往催討,則其對於有妨害自由前 科之王均凱,應有預料會以不法手段催討之不確定犯意,故 縱由其母將本票交付予王均凱,並不影響被告委託王均凱前 往之情。然查:被告否認知悉王均凱之前科資料,依前所述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王均凱之恐嚇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被告於王均凱向證人林束貞 表達出面處理債務時在場,嗣後對林束修表達不滿,以及王 均凱有妨害自由前科等情,即推認被告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從而,此部分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有未足,依罪疑惟 輕之法理,即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因認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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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祺豐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