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18號
TPHM,104,上易,418,201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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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煒(原名林志偉、林少品)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
第11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18號、第2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 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承煒(原名林志偉、林少品)因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決,固於法 定期間即民國103年11月24日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略載「上訴理由另狀補陳 」,惟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到院,經於104年3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 而由其同居人林曰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惟上訴 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本件 上訴不合上訴第二審之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既 不合法定程式,即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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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