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43號
TPHM,104,上易,343,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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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葉嘉元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23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7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上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十五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 23號裁定減刑為一月十五日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 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三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嗣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3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一月十五日確定,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因認其於 民國88年間遭怡和保全公司解僱乙事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催繳信用卡欠款有關,對國泰世華銀行 心生不滿,自91年3月間起,屢次以破壞國泰世華銀行之自 動存款機,及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線,恫稱將對銀 行櫃臺丟擲點燃之汽油瓶或持刀殺害銀行人員之方式為恐嚇 行為,而經法院判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國泰世華銀 行於法律上並無任何義務為其支付醫藥費,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至國泰世 華銀行永和分行予該分行作業科經理甲○○,以「若不支付 新臺幣5,000元之醫藥費,就破壞ATM」等語恫嚇甲○○,致 其心生畏懼,惟因甲○○未交付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乙○ ○乃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門口, 口吐咖啡汁至甲○○所管領之自動存款機鈔夾口,致咖啡汁 液體滲入機體內部,造成設備感應器異常,無法正常執行存 款紀錄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 乙○○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撥打電話至上開分行,告知 留守行員廖淑滿其已吐咖啡至存款機,嗣廖淑滿再接獲該行 客服人員通知客戶反應上開存款機無法操作,而前往查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乙○○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因認其先前遭怡和保全公司解僱乙 事與國泰世華銀行催繳信用卡欠款有關,因而對國泰世華銀 行不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要 求其支付醫藥費,並口吐咖啡汁至自動存款機等事實,惟否 認恐嚇取財未遂或毀損犯行,辯稱略以:因為國泰世華銀行 害伊沒有工作,造成伊恐懼,那幾天頭很痛,因血糖高及恐 懼而去醫院就診,沒錢付醫藥費,才打電話到銀行要求銀行 處理醫藥費,但沒有說具體數字,也沒有說不給錢要破壞AT M;至永和分行是去領錢,但因胸悶不小心吐一口咖啡汁, 並無毀損故意,亦未造成機器很大損壞云云。惟查:㈠、被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撥電話予甲 ○○,要求甲○○支付醫藥費之事實,其所陳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31至32 、51至52頁、原審卷第269至274頁)。又被告於該通電話中 ,確實有以「若不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醫藥費,就破壞ATM 」等語恫嚇甲○○,致其心生畏懼,惟嗣甲○○並未交付財 物等事實,迭據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 當日早上11時許打電話說:若不給他5,000元新臺幣,他就 要破壞ATM存款機,我就跟他說:『你有問題的話可以循正 常的管道去申訴,不要破壞我們的機器』,他也不領情」、



「他是從102年6月份開始就多次撥打電話恐嚇我,次數太多 次了,所以我無法計算。..我跟被告沒有關係,只是他都會 打到我們分行找我,我與他沒有仇恨、嫌隙及債務糾紛。」 、「被告102年10月4日上午11點左右打電話到我們分行,由 我接聽電話,電話中他說要求我們付醫藥費,有說要給錢的 數額,但多少我忘了,他說不給就破壞提款機,我聽了會害 怕,擔心我管的ATM被破壞,之前被告曾破壞我們分行附近 環境,且總行有提醒我們注意此人,所以我知道這人,他打 來我就知道是他,後來我沒付。被告他自己說沒有工作是我 們銀行害的,被告當時打電話來,他說我是分行經理,要我 代表銀行付錢」等語(偵卷第5、31至32、51至52頁),嗣 於原審時,證稱:「被告之前打電話進來時就是要直接找分 行主管,而我是永和分行作業主管,所以被告才認識我;被 告於案發當天來電說要我們賠償他醫藥費,如果我們不給他 的話,他就要破壞我們的提款機;我聽起來覺得被告是只要 有人出來賠償就好了,他不會管是誰;被告有提到因為我是 分行經理,所以要我代表銀行負責;被告當時有無說要我們 賠償他多少錢,我已經有點忘記了;我跟他說請他不要破壞 我們的提款機,過去的都已經過去,希望他不要繼續傷害, 可是他好像都不為所動;我聽了被告上述的話會害怕,因為 他曾經說過除了要破壞提款機之外,必要時在路上遇到我的 話會做人身的攻擊,然後還有點發出尖笑聲;當天我沒有支 付款項給被告,因為我覺得我如果付款給他的話,就會變成 常態,我以前在古亭分行的時候,有一位作業主管叫鄭秀足 (音譯),她曾經有拿出錢幫助過被告,也帶他去牧師那邊 見牧師,希望能夠感化他,可是他就是沒有辦法,我有跟被 告提這件事情,我跟被告說很多作業主管都願意幫助你,甚 至北新分行的作業主管都還拿回收紙讓他去做回收,就是希 望他能夠放下過去,不要再繼續傷害銀行行員或提款機,但 我發現被告都沒有辦法體會別人的用心;被告每次講完以後 ,我們也只能打電話給永和派出所或請他們加強巡邏,但案 發當天因為我們的工作很忙碌,所以沒有馬上打電話給警察 局;其實被告不是只針對我們的分行,他針對很多家銀行行 員;被告之前和我們國泰世華銀行有一些糾紛,據我所知他 是以前的保全人員,因為卡債的關係,然後就被他們保全公 司辭掉,從此懷恨在心,針對我們本行、南門分行,甚至捷 運沿線的提款機都有過破壞的行為;接完這通電話,剛開始 我是用柔性勸導,希望他能夠放下過去,可是他好像都沒有 辦法,其實他都是陸續電話騷擾」等語(原審卷第269至274 頁),而甲○○與被告無怨隙,衡情並無虛捏誣陷被告之動



機,復佐以被告嗣於同日晚間7時8分確實有吐咖啡汁至該行 自動存款機之行為(詳下述),益徵甲○○證稱被告有以若 不付錢,將破壞ATM等語恐嚇伊乙節,與事實相符可信。再 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覆資料顯示: 被告於向該分局投訴時,自稱係於88年間遭怡和保全公司 所解僱(原審卷第281頁),若被告遭保全公司解僱,與國 泰世華銀行不當催繳信用卡欠款有關,則被告可循正常管道 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賠償,然被告反而以破壞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存款機,及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線,恫稱將對銀 行櫃臺丟擲點燃之汽油瓶或持刀殺害銀行人員方式為恐嚇行 為,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693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 度簡字第3532號判決、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578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9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臺北地 檢94年度偵字第17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案件嗣經 臺北地院以94年易字第24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判決、臺北 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967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6年度易字第 3126號判決、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1977號起訴書、本院 96年度上易字第2683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86至300頁 );且被告辯稱案發前因頭很痛,血糖高及恐懼而去醫院就 診云云,縱認屬實,亦與其遭保全公司解僱之事相距十餘年 ,兩者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卻去電甲○○以若不支付 醫藥費5,000元,將破壞ATM等語加以恐嚇,其主觀上顯係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揭恐嚇取財之行為,且該 等話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自足使甲○○擔憂其所 管領之ATM會遭被告破壞,而危及其對財產之安全感,屬加 害他人財產之惡害通知,是甲○○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 「我聽了會害怕,擔心我管的ATM被破壞」、「我聽了會害 怕,因為被告曾經說過除了要破壞提款機之外,必要時在路 上遇到我的話會做人身的攻擊,然後還有點發出尖笑聲」等 語尚非無據(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269至270頁),被告辯 稱係銀行造成伊恐懼,故去電要求證人支付醫藥費,但沒提 及要破壞ATM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㈡、被告致令自動存款機不堪使用部分: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口吐咖啡汁至上址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所設立,由甲○ ○所管領之自動存款機鈔夾口之事實(原審卷第56頁),其 所陳核與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時,暨證人廖淑滿於偵



查、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31至32、51至52頁 、原審卷第269至27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存款 機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雖辯稱係不小心 吐了一口咖啡汁,並無毀損故意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 面顯示:被告於靠近畫面中之自動存款機時,手上並未持飲 料(偵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並無邊操作自動存款機邊 飲用飲料之情形,被告口中之咖啡汁顯係被告於接近該機檯 前即飲用後,特意含於口中未吞下,至其接近機檯時始故意 吐出;況佐以被告於當晚吐咖啡汁至自動存款機前,即曾去 電甲○○,以:「若不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醫藥費,就破 壞ATM」等語,對甲○○恐嚇取財,廖淑滿於偵查、原審理 時,亦均證稱:「(當天晚上7:20,你有接到被告打來電話 ?)他說『我剛吐一口咖啡在你們存款機』,因之前知道他 常打來騷擾,聽完就把電話掛了,但我當下沒出去看,但被 告有再打電話來我沒接」等語(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274 至276頁),均足徵被告係因恐嚇取財不成,乃基於毀損之 犯意,而將咖啡汁吐到自動存款機之鈔夾口,甚於犯案後打 電話向銀行人員示威,被告辯稱不小心吐出來的云云,並非 可採。又廖淑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再打電話來我沒接, 後我覺不妥,有從行內往外看機器狀況,但看起來狀況還沒 有出問題,隔10分鐘,客服打來說客人要存款但機器故障, 希望我出去排除問題,我發現ATM有咖啡漬,所以才確認剛 打來的騷擾電話是真的,我當場也有幫客戶操作,ATM就故 障了」等語(偵卷第52頁),及於原審時,仍證稱:「掛完 電話後,大約隔了3到5分鐘左右,我覺得有點不妥,我就從 我們行內往外看,看ATM區有沒有什麼異常,當時ATM區沒有 什麼異常,我就回到我的座位,大約又隔了3到5分鐘,就接 到0800的電話說有人在我們ATM區使用,但機器沒有辦法正 常操作,因為看到我們分行行舍燈光還亮著,他們就幫客戶 撥電話進來看說分行的人可否去做排除。我有到現場查看 ATM存款機的狀況,過去的時候剛開始並沒有發現有異常, 然後我就請客戶進行操作,當時據客戶表示,將錢存進去但 無法作正常的存款紀錄的動作;我有請他把卡片放進去,後 續我有點不太記得,應該是沒有辦法正常運作,我發現吐鈔 口那邊有咖啡渣,我就請客戶留下基本資料,在ATM那邊貼 故障標籤,跟客戶解釋說明天會做一個卸鈔的處理,幫他將 錢回存回去,因為那天我值班,行內已經沒有別人,所以沒 有辦法幫他處理;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說,當天我當場 有幫客戶操作,應該是指我有請客戶把卡片放進去,我們要 進行一些操作,而我應該有在旁邊看客戶操作的狀況;因為



客戶把錢存進去,沒辦法做後續的動作,所以客戶蠻緊張的 ,他才會撥電話給我們的0800,要通知我們行員去處理。當 天我沒有做任何故障排除的動作,因為要排除的話一定要經 辦人,我沒有辦法作處理,我只能夠幫客戶把資料留下來而 已;當天被告打電話時沒有表明身份,他只跟我說他吐了一 口咖啡,我只是懷疑是他,我們就按照時間點回去調取監視 器,調出監視器之後,看到的畫面就是被告在那個時間,頭 低下來有類似的動作;我後來去查看ATM機器,看到鈔匣的 外面,就是錢要存進去的地方有一個保護的蓋子,在蓋子的 外觀上就有明顯的咖啡漬,我印象中當時鈔夾應該是沒有辦 法再打開,可能是客戶存進去之後就故障了,客戶在做操作 時就已經沒有辦法再操作了;我記得當時機器的螢幕是正常 的畫面,只是鈔票匣無法開啟,卡片是可以插入和退出的, 但無法繼續做正常運作,其他的我沒有辦法做進一步的檢查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74至275頁)。廖淑滿所述,核與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對存款機吐咖啡,使 咖啡滲入存款機,導致存款機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因為 案發當日是星期五晚上,當時已經叫不到工程師維修,所以 我到102年10月7日早上才通知工程師到場維修。工程師到場 將存款機開啟檢視後,把被告吐的咖啡擦拭乾淨後..重新啟 動後存款機就可以使用了,所以沒有開立單據」、「當時若 無維修是無法使用的」等語(偵卷第31、51頁),及於原審 時,證稱:「當天晚上7時多,外面的客人發現提款機無法 正常操作打電話進來,我們值班的同仁接到電話,到外面看 提款機有故障的現象,我同事廖淑滿打電話跟我說...,我 當天去現場後就馬上報警,因當時行員都已經下班了,我們 的鑰匙都關在金庫裡面,所以只能先貼故障標示,等星期一 才能維修,當時ATM無法正常操作,卡片可以插進去,也可 以取得出來,但執行畫面沒有正常操作;為保留現場的狀況 ,在維修人員到場前,我們沒有嘗試自行修復ATM提款機; 維修人員星期一上午到的時候,我有到現場看一下,裡面有 咖啡漬,是從吐鈔口那邊一直往下滲,我們請工程師嘗試先 清理咖啡漬,因為我有別的事務,就請ATM經辦在旁邊看, 後來維修人員有告訴我,其清完以後嘗試重新運作,就可以 正常運作了,至於如何恢復運作方面屬於工程的部分,我不 熟悉;維修人員說因為沒有更換零件,所以沒有請款;在維 修人員進行維修之前,這台提款機是不能使用的」等語大致 相符(原審卷第270至274頁)。再當日到場維修該自動存款 機之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廖政偉亦於原審時,證稱: 「102年10月7日客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報修ATM遭人潑灑



異物,告知機器無法使用,請我們過去維修,當天只有我一 個人過去,到現場後看到ATM遭疑似咖啡的液體潑灑在上面 ,因為該液體是咖啡色的,潑灑在取鈔口,量蠻多的,有流 入機體內部,即機庫內放置錢的小箱子;螢幕那邊沒有問題 ,跟正常交易畫面一樣,是在正常播放廣告,只有取鈔口那 邊有疑似咖啡渣的液體在出鈔口的蓋子上面;我當時沒有測 試機器可否正常使用,因為測試的話,機器有可能會燒掉; 當時銀行已經打開機庫準備讓我維修,所以我可以將機器拉 出來,用手動的方式打開出鈔口的蓋子,我先進行清潔,我 看到裡面沒有東西,也沒有卡紙的狀況,有咖啡色的液體在 裡面,我使用布及水擦拭,之後就對機器進行測試,當時機 器是還可以使用,但我有告知銀行那邊不保證一定會正常, 因為可能只是當下機器是正常的,但液體有無流到機器其他 看不見的地方我無法確定,我當時只能做簡易的排除。在我 進行清潔之前,液體確實有污損設備感應器,所以造成ATM 無法使用;這臺ATM在本次維修後一週之內還有報修一次, 報修的原因還是因為出鈔口異常,不過這次不是我過去維修 ,我不知道該次異常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70至373頁) ,並有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5日103三商電總字第 0013號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2至313頁),綜合以上廖 淑滿、甲○○、廖政偉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吐咖啡汁至上 開自動存款機之行為,已造成咖啡汁液體滲入機體內部,使 設備感應器異常,無法正常執行存款後紀錄之功能,而不堪 使用,被告辯稱所為未造成機器很大損害云云,不足採信。㈢、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陳稱:有看精神科、95年間 也有在八里療養院住院,現在還有持續在就醫和服藥等語, 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載障礙類 別:第一類,原審卷第361頁),且原審依被告所述,向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慈濟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八里 療養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調取被告病歷顯示(原 審卷第62至216頁),被告確長期因精神方面問題於該等醫 院就診,然原審檢附被告上述病歷資料,請馬偕紀念醫院就 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進行鑑定,該院鑑定 結果認:「1、根據本次鑑定所得資料,被告並未有精神病 脫離現實的思考及知覺,然其過去生活發展史及失序行為觀 察發現:被告無法關心他人感受、不理會社會常規、挫折忍 受力低、缺乏罪惡感並不易從過去經驗中得到教訓,容易怪 罪他人並對本身行為作出似是而非的辯解,被告可能具有反 社會人格特質。2、於本次犯案當時,被告主張是因血糖問



題身體不適才會去借錢,之後對方不予理會才會去吐咖啡汁 ,但此與被告過去行為模式相符,都是致電提出要求未獲滿 足而毀損銀行機器,所以難謂是受身體疾病影響所致,且被 告並無重大精神病問題,智力也屬正常,其主要問題為反社 會行為,此一行為應與其人格特質相關,而非屬精神疾病影 響其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亦即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其精神 狀況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事,自無法以精神異常來做為抗辯」等語,有該院10 3年7月8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5至251頁),復佐以被告於本案 偵、審過程中,對於案發過程均能清楚回憶,並提出上揭諸 多辯解以求卸免自身刑責,實難認其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情形,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被告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之自動存款機不堪用罪。被 告係因甲○○未依其恐嚇言詞付款,乃另行起意破壞上開自 動存款機,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記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甲 ○○未付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上述多次 毀損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恐嚇等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 、刑事判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素行 不良,仍未能從上述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獲取教訓,此次 復以其遭保全公司解僱與國泰世華銀行催繳信用卡欠款有關 為由,而以恐嚇手段要求甲○○支付其醫藥費5,000元,因 甲○○未從其所求,即另起毀損之犯意,以吐咖啡汁之方式 致令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存款機不堪使用;且犯後仍否認犯 行,於審理庭上,甚至表示精神壓力大,若本案審理結果造



成壓力的話,隨時可能爆炸,難道要伊變成第二個鄭捷嗎? 如果因本案又被通緝、又被打,難道不會想報復嗎?如果有 人動手打伊,伊一定會潑硫酸等語(原審卷第374至第375頁 ),實難認其犯後已深切反省而有悔悟之心,惟衡酌被告本 案行為時,雖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然其確長期因精神方 面問題而就診,有上述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臺北慈濟醫院並 曾診斷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病(按即躁鬱症),有該院10 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8頁),暨衡量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擔任臨時保全人員, 薪水一天1,200元(原審卷第376頁),及告訴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只希望被告不要再來破壞銀行的ATM提款機 ,及以電話騷擾行員,沒有其他要求,民事部分不求償,刑 事部分亦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7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致令他人之自動存款機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銀行說謊,因卡債被銀行投訴,事後 沒有工作繳不出卡款,被外催人員打,不服判決,請宣告緩 刑云云,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 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前述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量處前述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爭執,自 非可取。至於被告上訴雖要求宣告緩刑,但被告有事實欄所 記載前案紀錄而再為本件行為,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是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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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