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108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72號、103 年度偵字第13
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德蔭、王三俤係(改制前,下同)桃園縣桃園市○○路00 號同社區之住戶。陳德蔭因不滿其先後居住之13樓、20樓遭 王三俤夫妻在12樓住處外架設監視器追究隨意丟棄煙蒂等物 者,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 ,以所示行為或言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王三俤, 致王三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三俤訴由(改制前,下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經渠等到庭表示意見,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39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德蔭坦承為附表所示之動作及言語。然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監視器裝設的位置及拍攝 角度會拍攝到伊住處,伊在監視器前亂比那些手勢,只是想 將裝設監視器的人引誘出來;況且伊是說「你用監視器照我 ,這個是你裝的嗎,那你死啦,因為我已經對你提出告訴了 」,伊並無恐嚇的意思云云。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2 年11月 7 日凌晨2 時53分至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前述告訴人住 處後陽台所架設之監視器鏡頭前,為「手舉高,手指併攏握 拳僅伸出食指,且食指彎曲」(呈鉤子狀)、「揮拳」及「 割喉」之動作;復於102 年11月8 日凌晨2 時40分至同日凌 晨2 時50分許,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揚稱「你 死啦」等言語等情,迭據告訴人王三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3399 號卷【下稱偵字第13399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下稱偵 字第9372號卷】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10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反 面至第22頁反面、偵字第13399 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被 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29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 ,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 對監視器比手勢 及如附表編號2 對告訴人稱「你死啦」等語,是否有恐嚇之 犯意。
二、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比手勢部分:
⒈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1 之時地,於監 視器前先將手舉高,手指併攏握拳僅伸出食指,且食指彎曲 成呈鉤子狀,復又對著監視器鏡頭揮拳,並以手多次在脖頸 處來回比劃,做出割喉之舉止,已說明如前。而依一般人之 生活及社會經驗,均可瞭解被告前述行為隱含著「死亡」、 「暴力威脅」之意,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對鏡頭比死 翹翹、揮拳及割喉的動作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372號卷第10 頁),足見被告就其行止所代表之恐嚇意涵,知之甚詳,其 辯稱僅係亂比動作無恐嚇之意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只是要找出裝設監視器之人,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然被告前於102 年9 月23日,已因與斯時居住於同社區12 樓之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因而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 告訴,被告亦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一情,有被告於10 2年9月2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11號卷【下稱偵字第24 511號卷】第4頁至第6 頁、第23頁)。被告另於同月28日因 認其住處旁鄰居裝設之監視器攝影範圍侵害其隱私,而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提出告訴,復於該次提 告訴之筆錄中,一再提及「因我的住處旁的鄰居裝設監視器 ,妨害我隱私,故來所報案」、「那二支監視器針對我家的 窗口。位置裝設在桃園市○○路00號12樓公共開放空間」、 「該住戶是一名女性…我只知道她有告我恐嚇…」等語,亦 有被告於10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45 11號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與當時居住同社區12樓之 告訴人夫妻間確存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秘密之糾紛。是被 告於斯時(即102年9月間)既知悉該監視器為告訴人所裝設 ,則其於附表編號1之101年11月7日在監視器前為附表編號1 之犯行時,目的顯不可能是要找出裝設監視器之人,其所辯 並不足採。
㈡就附表編號2言語部分:
⒈此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之錄音光碟,其結果為:「…陳 德蔭:13樓照到20樓(台語)(聽不清楚),他現在…(台 語)(聽不清楚),沒關係沒關係(台語),他攝影機給我 照,嘿,啊好啊,你叫警察來啊(台語),好啊看你怎麼樣 ,你死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1頁 勘驗筆錄),此情已足認定。被告辯稱當時所述內容為「你 用監視器照我,這個是你裝的嗎,那你死啦,因為我已經對 你提出告訴了」云云;然由前述原審勘驗結果,已確知被告 未曾提及所謂「你死啦」是指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言詞, 反而明確可知被告應是對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舉心生不滿, 始揚言要告訴人叫警察到場處理,並對告訴人稱「好啊看你 怎麼樣,你死啦」等語。是被告辯稱當時是指提出告訴,方 稱「你死啦」云云,與客觀證據不合,並不足採。 ⒉被告雖另辯稱無恐嚇之意。然以被告於前1 日(即前述附表 編號1 部分),方在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鏡頭前為「手舉高 ,手指併攏握拳僅伸出食指,且食指彎曲」(呈鉤子狀)、 「揮拳」及「割喉」之恐嚇動作,翌日(即附表編號2 之部 分)爭吵過程中,復對告訴人叫囂嗆聲「你叫警察來啊(台 語),好啊看你怎麼樣,你死啦」等語,依一般人生活及社 會經驗,可明確知悉被告之舉係暗喻此事將無法善了,確足 使聽聞者感受到其生命、身體備受威脅,被告此部分言詞確 屬惡害之通知無誤,此情同足認定。其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 云,同不足採。
⒊被告雖再稱伊比完那些動作後,警察馬上就來了,並不是隔
一天(亦即指附表編號1 、2 為同日發生之事)云云。然查 ,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凌晨2 時40分許,於告訴人住處後 陽台來回走動,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並對告訴人揚稱: 「你死啦。」等語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綦詳(見偵字第13399 號卷第8 頁、偵字第9372號卷第11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9372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1頁) 。足認被告說「你死啦」之言詞應係102 年11月8 日凌晨無 訛。被告空言附表編號1 、2 為同日發生之事云云,同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所辯並不足採。
四、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雖請求傳喚社區管理員游輝財與社區秘書許英美,欲證明 監視器係何人所裝設一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此與 檢察官起訴被告在監視器前做出恐嚇手勢(即附表編號1 部 分)間,並無重要關係可言,蓋本件之重點係在恐嚇行為之 有無而非監視器之裝設。故被告聲請傳喚前開2 證人,本前 述說明,應認為無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時間內,基於單一之恐嚇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為「手舉高,手指併攏僅伸出食 指,且食指彎曲」(呈鉤子狀)、「揮拳」及「割喉」之動 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先後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時間不同,且恐嚇方式亦 迥異,顯係另行起意,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原審就事實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犯 罪;於科刑之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裝設監視器,竟未予克制情緒,而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衡其 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恐嚇之犯意云云,並不可 採,其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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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恐嚇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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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1月7 日凌│告訴人位在桃│被告先後對監視器做出「│
│ │晨2 時53分至同日│園縣桃園市復│手舉高,手指併攏握拳僅│
│ │凌晨2 時55分許 │興路99號12樓│伸出食指,且食指彎曲」│
│ │ │之4 住處之後│(呈鉤子狀)(暗指死亡│
│ │ │陽台 │)、「揮拳」、「割喉」│
│ │ │ │之手勢 │
├──┼────────┼──────┼───────────┤
│ 2 │102 年11月8 日凌│同上 │被告當場對告訴人稱「啊│
│ │晨2 時40分至同日│ │好啊,你叫警察來啊(台│
│ │凌晨2 時50分許 │ │語),好啊看你怎麼樣,│
│ │ │ │你死啦」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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