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06號
TPHM,104,上易,306,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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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平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林家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
02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顧平於民國99年4 月中旬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安郵 局洽公,結識上開郵局員工孫嘉珍後,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向孫嘉珍佯稱自己任職於國安會、為 馬總統幕僚、是顧祝同將軍的後代、在美國加州有遺產訴訟 ,訴訟結束後可繼承新臺幣(下同)十幾億元遺產云云,讓 孫嘉珍信以為真,誤認顧平在政界關係良好,且資力優渥, 顧平見狀即接續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告知孫嘉珍,致孫嘉 珍不疑有他,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或匯款等方 式交付計263 萬5000元款項予顧平。嗣顧平為隱匿上開詐欺 情事,竟於100 年7 月27日偽以其子吉米及陳表姨名義傳送 簡訊予孫嘉珍,詐稱顧平已因腦溢血病逝於美國加州洛杉磯 市,孫嘉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孫嘉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孫嘉珍陳思文之警詢及孫嘉珍、孫蕭秀 蓮、陳淑惠、顧映紅、顧漢鼎、顧慧媛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 力,除此外,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反面)。以下就證據 能力說明如下:
一、孫嘉珍陳思文之警詢供述
本院並未以孫嘉珍陳思文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故不再論述孫嘉珍陳思文之警詢供述是否有證據能 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孫嘉珍孫蕭秀蓮、陳淑惠、顧映紅、顧漢鼎、顧慧媛之偵



訊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 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 號判決意旨)。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孫嘉珍孫蕭秀蓮、陳淑 惠、顧映紅、顧漢鼎、顧慧媛於偵訊之供述,渠等均係以證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已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孫嘉珍孫蕭秀蓮、陳淑惠、顧映紅、顧漢鼎、顧慧媛之上 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卷第61頁反面),依前開說明,孫嘉珍、孫 蕭秀蓮、陳淑惠、顧映紅、顧漢鼎、顧慧媛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因此本院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被告有以如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至16所載之詐欺手段,詐欺 孫嘉珍,致孫嘉珍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等節,除被告不否認有收 取孫嘉珍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2、4、6至 9、11-1、13、15 所示之152萬8千元(本院卷第62頁)外,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我在美國有遺產訴訟官司,我 四位姊姊顧小美、顧九重、顧映紅、顧慧媛有提出這個訴訟 ,我四個姊姊都在美國,我父親是陸軍中將顧以洙,作過金 防部副司令,也在蔣中正總統旁邊做事,後來在美國洛杉磯 有6 棟房產、有投資旅館生意,我父親83年在美國過世時, 遺產官司就開始進行,總遺產有十多億,如果打贏的話,我 可以分得遺產七成,我只有在美國出庭過一次,因為我在90 年間就趕緊回臺灣定居,之前我在美國住快十年。我和孫嘉 珍母親孫蕭秀蓮有見過面,第一次是孫嘉珍父親中風住院時 ,孫嘉珍叫我去看他父親,那時有看到孫嘉珍母親。我和蔡 政倫是在一個選舉餐會上認識,之後變成好朋友,是蔡政倫 跟我說他爸爸是郵政公會理事長,他說他是藍軍,所以跟我 立場有點相同云云(他字卷第152頁至第154頁、102 年度偵 續字第33號卷〈下稱偵續字第33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㈡孫嘉珍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在郵局工作,生活封閉,現在都 講求業績,99年4 月12日下午接到郵局公會理事長蔡政倫電 話,說有一位國安會的顧平要認識我,隨後兩天我就接到被 告的電話,這就是我開始跟被告接觸的原因。被告在電話中 說當時有鴻海集團的股票,鴻準這類的股票,被告說他有內 線交易,叫我投資股票30萬,匯到被告華南銀行的帳號。他



是國安會的官員,是馬總統的幕僚,每週一、三、五會視察 國安會,我就相信他說的保證獲利又有內線消息,就跟媽媽 借了20萬元,在99年4 月29日匯款給被告30萬。被告又說在 大直要買一間豪宅投資,他說他是國安會官員的身分,可以 低價買進,到時候可以一起參與投資。後來又說,內部需要 裝潢,因為我是投資人,所以我有義務要付裝潢款,之後他 又說他在美國打遺產官司,有十幾億的遺產,他需要裁判費 、訴訟費、機票錢。被告都是陸陸續續跟我講,每次打來說 很急,現在需要多少錢,要我去籌錢。後來我都沒錢,才去 借錢。被告每次一通電話來,我就會想辦法籌錢匯款過去。 99年5 月26日渣打銀行和華南銀行的借款,是被告臨時講, 我才趕快去借。我郵局員工的薪水很少,才兩萬多,以我的 薪水不可能借到那麼多。被告說,你去申請A 銀行的貸款, 審理中,再去B 銀行申請,中間有空窗期,之後剛好每家銀 行都同步通過貸款。被告跟我講說可以用這個方法一次貸款 到很多錢。至於花旗、中國信託我是用現金卡借款。99年 5 月26日當天我去華南銀行西湖分行,被告要求我領28萬5,00 0元,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就在銀行門口等。99年6 月2日 交付被告2萬5,000元,是因為房子需要裝潢,當時我在郵局 旁邊的提款機領錢,被告說剛好開車經過,就停在郵局門口 ,並要求我裝在空白信封,不要讓別人看到,然後拿去給被 告。被告說房子需要裝潢,99年7月22日曾交付被告4萬元及 2萬7,000元,我在郵局旁邊的提款機領,被告也是要求裝在 空白信封,被告開車經過郵局門口,我再交給他。同一天領 完錢沒多久就交付。又因為被告說房子要裝潢,99年8 月24 日被告要求我趕快先匯款一筆錢到他的帳戶,然後他又說一 部分用現金給我,都是依據被告的指示,所以一部分匯款, 一部分現金。99年8 月24日,在郵局提款機那邊領,被告也 是要求裝在空白信封交給他,我用空白信封裝10萬元給他。 被告又說他在美國有10幾億的遺產可以繼承,官司已經打了 十幾年,快要可以有結果,需要裁判費、訴訟費、機票錢, 所以我又跟我媽媽借了50萬,並在99年10月間給被告。當時 我相信被告是國安會的官員,他對郵局業績應該會有很大的 幫助,相信他是因為想說也可以幫助他,被告講說有一個姐 姐在美國,因為官司撕破臉,沒有人可以幫助他,我一方面 相信他、也是幫助他,而借款給他。因為被告有提到官司有 進展,10幾億遺產下來,會還錢給我。我才開了兩個美金帳 戶。100年3月間,被告說他需要再去美國,也是官司的事。 他也是說需要裁判費、訴訟費、機票錢,當時我也沒有錢, 我又找我媽媽,媽媽也沒有錢,她說頂多6 萬元,所以錢是



跟我媽媽借的,我回家時跟我媽媽講被告需要用到錢,我才 跟媽媽借了6萬元,我媽媽把6萬元給我,我就拿6 萬元現金 給被告。當時我爸爸擔任社區理事長職位,被告說可以幫忙 從事競選活動,就到我們社區附近,當時停在外面門口,我 就拿6 萬元給被告。我會這麼信任被告是相信他是國安會官 員、馬總統的幕僚,他的財力狀況應該沒有問題,如果他是 官員,如果不還錢,還是可以要的到錢,被告又說他有美國 遺產可以繼承,他的財力、跟信用狀況應該都沒有問題等語 (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9頁 )。孫嘉珍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拒絕與被告和解,並且不願 意接受被告償還款項(原審卷第69頁),顯見孫嘉珍並無假 藉刑事訴訟逼迫被告還款之動機,而係本於其受害情節據實 陳述,足徵孫嘉珍之證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至於證人蔡政 倫雖於偵查中否認有致電孫嘉珍,欲介紹被告與孫嘉珍認識 云云(他字卷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 頁),惟此或係蔡 政倫唯恐惹事上身而不願陳述,在無法進一步查證下,無法 單以蔡政倫前揭證詞而全盤否定孫嘉珍證詞之可信性。況如 下述,證人陳淑惠於偵訊證稱:被告曾於99年4 月左右某日 的午休時間,打電話到郵局說要找孫嘉珍,我跟他說孫嘉珍 現在休息,他說他叫顧平,是國安會的,我就隨手寫在紙上 ,孫嘉珍回來後,我把字條交給她,後來孫嘉珍說理事長蔡 兩全的兒子(按即蔡政倫)有打電話給她說要介紹被告給她 認識等語(他字卷第117頁、第118頁);於本院證稱:後來 我有聽孫嘉珍說理事長蔡兩全的兒子有打電話給她,說要介 紹被告給她認識,說可以介紹壽險的業績等語(本院卷第11 4頁),可見孫嘉珍上開所證,並非無據。
㈢證人孫蕭秀蓮孫嘉珍母親於偵查中證稱:99年4 月初我女 兒回娘家看我,跟我說公會理事長的兒子蔡政倫前幾天有打 電話給她,跟她說一位叫顧平的人是國安會的人,因為去北 安路的郵局寄東西,對她印象很好,所以透過蔡政倫打電話 到郵局,說要介紹我女兒跟他認識。我總共見到被告4 次, 第一次是在99年6 月,當時被告去和平醫院探視我先生,我 先生那時中風住院,被告就說他在馬總統旁邊做事,馬總統 走到哪他就跟到哪,馬總統很信任他,他是國安會的人。後 來99年10月,被告要幫鍾小平市議員拉票,所以到我家來, 被告主動提到在美國有十幾億遺產要繼承,在美國有十幾間 飯店,還說自己是顧祝同的孫子。被告向我女兒借錢,我女 兒再跟我拿錢,我前後匯了20萬及50萬給我女兒,後來被告 再到我家來借6 萬元也沒有還。被告有說他去買了一間大直 的房子,因為他用官員的身分,所以比較便宜,99年用3,00



0 多萬元就買到了,我們有問要不要去看房子,被告說房子 還在裝潢沒什麼好看的,還說他在跟他5 個姐姐爭財產,等 到遺產官司結束就可拿來還房子貸款的錢,打贏官司後,跟 我們借的錢也會加倍奉還等語(他字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陳淑惠亦於偵訊證稱:我和孫嘉珍曾是郵局同事,被告曾 於99年4 月左右某日的午休時間,打電話到郵局說要找孫嘉 珍,我跟他說孫嘉珍現在休息,問他是否要留話,他說他叫 顧平,是國安會的,並且留下他的手機,我就隨手寫在紙上 ,孫嘉珍回來後,我把字條交給她,後來孫嘉珍說理事長蔡 兩全的兒子(按即蔡政倫)有打電話給她說要介紹被告給她 認識,說可以介紹壽險的業績等語(他字卷第117頁、第118 頁)。查被告並不否認有與孫蕭秀蓮見面,而孫蕭秀蓮就被 告至醫院與孫蕭秀蓮家中,謊稱其為國安會官員、馬總統幕 僚、顧祝同將軍後代及在美有大批遺產待繼承等情,業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陳淑惠就被告曾於電話中陳稱其為國安會官 員等情於偵查中亦證述明確,此2 位證人均係就其等親見親 聞之事項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縱該2 位證人與孫嘉珍分 別為至親與同事,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
㈣證人顧映紅即被告之妹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是國小教師退 休,已經過世了,沒有當過軍人,也不曾提過他是軍人或將 軍,我父親生前有依親我姐姐顧九重到美國,單純退休到美 國住一年,就回臺灣,沒有在美國買屋或投資旅館生意,我 父親的遺產是給我哥哥顧漢鼎和我母親處理後事,我們兄弟 姊妹沒有爭遺產,更沒有兄弟姊妹在美國打官司,在美國的 兄弟姊妹只有顧九重、顧小美等語(偵續字第33號卷第36頁 至第38頁);證人顧漢鼎即被告之兄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 是國小教師退休,沒有做過其他職業,亦不曾當過軍人或做 過其他生意,生前曾依親我姐姐顧九重到美國,在81年就去 美國領綠卡,82年6 月正式移民過去,但年底就回台灣,他 沒有在美國買房或投資旅館生意,僅是單純到美國居住退休 生活,我父親唯一的遺產是土城的房子,我們兄弟姊妹從來 沒有因為父親遺產而對簿公堂,我父親的房子只有那棟房子 。在美國的兄弟姊妹只有顧九重、顧小美等語(偵續字第33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顧慧媛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 是國小老師,沒有在美國有遺產。我沒有寄電子郵件給被告 ,也沒有收到被告寄電子郵件給我,我不太會用電腦,頂多 瀏覽臉書、網頁,電子郵件都是我先生幫我收發等語(偵續 字第3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證人顧映紅、顧漢 鼎、顧慧媛均係被告之兄長姊妹,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僅



係就被告與其等之父生前職業、遺產等本案攸關事項具結證 述,並無憑信性過低之情事,其等證詞堪稱採信。 ㈤孫嘉珍於附表各編號之借款、提款或匯款,亦有台北北安郵 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孫嘉珍、00000000000000)、花旗銀 行「彈性即享金」申請核准資料(孫嘉珍)、中國信託「分 期靈活金」交易確認函(孫嘉珍)、富邦人壽我的帳戶總覽 頁面資料、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孫嘉珍)、華南商 業銀行貸款契約- 信用貸款(一般信用貸款)、存摺影本( 孫嘉珍)、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 000000000000)、台北北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孫 嘉珍)1 份、華南商銀行貸款及領款交付資料影本、渣打銀 行貸款及匯款交付資料影本、花旗銀行貸款及匯款交付資料 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及匯款交付資料影本、富邦人壽銀 行貸款及匯款交付資料影本、富邦人壽保單質借資料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活期開戶資料影本(孫嘉珍)、富邦銀行 開戶資料影本(孫嘉珍)在卷可參(偵字第12841 號卷第53 頁至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 第70頁、第84頁至第86頁,他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3頁 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 54頁至第57頁、第128頁、第129頁),孫嘉珍於歷次偵審程 序中,均明確證述遭被告詐騙之金錢來源及去向,並提出前 開金錢流向資料可供佐證,且如附表編號3、4、6、7、8 所 示之款項,均係孫嘉珍向銀行借貸或以保單質借取得後,隨 即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帳戶,孫嘉珍向其母孫蕭秀蓮借貸後 ,復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亦經孫蕭秀蓮證述明確如上,足認 孫嘉珍確有將附表各編號之金錢交付予被告無訛。 ㈥被告並非國安局官員乙節,有國家安全局101年7月20日(10 1)勤維字第0000000號書函1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62頁) ;被告之父在美國並無大筆遺產,被告在美國並無遺產官司 ,從未出入美國等情,除有上開證人顧映紅、顧漢鼎、顧慧 媛於偵查中之證詞外,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被告)、 國家安全會議101年7月17日勤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被 告之父顧以洙遺書、學校教職員退休證(顧以洙)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72頁、第163 頁、偵續字第33號卷第41頁、第54 頁),至於被告所出具與其姐顧慧媛往來之電子郵件(他字 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為顧慧媛所否認,顯非實在。另被 告請求外交部協助之往來郵件影本(他字卷第168頁至第169 頁),內容僅係建議被告得向美國法院調閱所需資料,尚不 足以佐證被告在美有任何遺產訴訟。
孫嘉珍於原審證稱:會借錢給被告係因認為被告資力雄厚等



語(原審卷第178頁反面),孫嘉珍與被告於99年4月中旬相 識,兩人間並非血緣至親或存有長期友誼,更無存有長期金 錢往來或借貸之特殊信賴關係,但孫嘉珍竟旋於與被告相識 後數日即99年4 月26日起,即匯款高達30萬元之金額予被告 ,嗣後更陸續匯款或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付被告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如非被告以事實一及附表各編號之詐欺手段欺 罔孫嘉珍孫嘉珍何故將大筆金錢交予非親非故之被告?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尚且向檢察官誑稱其為顧祝同將軍後代, 父親從軍,在美國留有龐大遺產,其在美國有遺產官司云云 ,其供述與孫嘉珍所指稱被告以事實一所載之詐騙手法致其 陷入錯誤之情節如出一轍,更顯孫嘉珍所指被告以事實一及 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之情節並非虛捏,否則焉會 與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之不實供述不謀而合?可見被告有 以事實一所載之虛捏告知孫嘉珍,而孫嘉珍並非與被告間為 一般金錢借貸關係,而係因被告以事實一及附表各編號之詐 欺手法欺罔孫嘉珍所致,被告無論係以有內線消息得以投資 股票或房地產為由邀請孫嘉珍投資付款,均係以被告身為國 安會官員、馬總統幕僚、顧祝同將軍後代,具有此政商背景 ,始得取得一般人不易接觸之投資管道、機會,方得誘騙孫 嘉珍交付投資款、裝潢款。被告誆稱在美有幾十億之遺產訴 訟,除得以騙取孫嘉珍資助旅費、機票錢等費用外,更加深 孫嘉珍對於被告資力之誤判。綜上,被告有以如事實一及附 表編號1 至16所載之詐欺手段,詐欺孫嘉珍,致孫嘉珍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或交付現 金予被告之事實,均堪認定。
㈧被告雖曾有償還孫嘉珍些許金錢,然此經孫嘉珍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有給我7萬5,000元,這是因為他跟我借錢時,我有 向銀行貸款,他說要幫我付貸款的利息,所以才給我這筆錢 ,後來我不斷追討,他就避不見面等語(他字卷第93頁), 而被告既以上揭不實資訊告知孫嘉珍,因而詐得孫嘉珍款項 ,其詐欺行為已然既遂,嗣後還款行為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 之成立,更因被告詐欺孫嘉珍期間為99年4 月間至100年3月 間,此段期間內短暫、少數之發給利息或還款,被告無非為 取信孫嘉珍,而獲取後續詐騙款項之手段,自不足以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於經孫嘉珍催促還款後,竟於100年7月 27日偽以其子吉米及陳表姨名義傳送簡訊予孫嘉珍,詐稱被 告已因腦溢血病逝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市等節,亦有100年7月 27日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按(偵字第12841號卷第15頁) ,且被告於原審坦承有發該簡訊予孫嘉珍(原審審易卷第19 頁反面),更可佐證被告實無還款之真意,其有不法所有意



圖,亦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被告並未以事實一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段欺騙孫嘉 珍,且無論係國安會官員或馬總統幕僚,與被告之還款能力 無必然關係,被告實無必要向孫嘉珍謊稱係顧祝同之後代, 顧祝同雖為抗日將軍,然終非眾人皆識,且孫嘉珍亦非修習 相關歷史之學者,恐亦不知顧祝同為何人。再者,是否為顧 祝同之後代,更與被告之還款能力毫無關連,於此情形下, 被告又有何必要自稱為顧祝同之後代?尤有甚者,無論係國 安會官員或馬總統幕僚,既係政府官員,必然有相關之職稱 ,然孫嘉珍卻無法提出被告有何職稱,倘孫嘉珍有質問被告 ,被告卻未提出,衡情孫嘉珍斷無繼續相信被告之理;如孫 嘉珍未就此質問被告,則顯與常情不符,凡此皆在在顯示被 告並未向孫嘉珍吹噓上開情事。另孫嘉珍於偵查中證稱「我 覺得被告的黨政關係很好」,可見係孫嘉珍自認為被告之黨 政關係很好,並非被告告知孫嘉珍我的黨政關係很好。且無 論是否任職於國安會官員、為馬總統幕僚或顧祝同將軍之後 代,均未必表示被告之財力必定優於一般人。至於遺產訴訟 ,被告既未告知孫嘉珍遺產金額,且於訴訟結果不明之情形 下,孫嘉珍亦不可能誤認被告之資力,故孫嘉珍交付款項予 被告亦非陷於錯誤所為,被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件僅係 單純民事糾紛。
孫嘉珍歷次就被告所為之詐術,其陳述有下列不一之處: ⑴孫嘉珍於100年9月13日警詢稱:「99年4月29日上午9時,被 告打電話給我並說介紹股票要讓我賺錢,我就匯了30萬元整 到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然其於100 年10月27日偵訊時竟 改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家人全在美國,在臺灣舉目無 親,目前他要打一個美國遺產官司,十幾億的遺產可以繼承 ,要向我借30萬元,我於4 月29日匯了第一筆30萬元給被告 。」
孫嘉珍於100年9月13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稱:「第2 次 是於99年5月2日分兩次匯次8萬元整、4萬元整,……(被告 假借要幫我投資股票)」;然其於100 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 問時竟改稱:「其後被告於去年5月2日匯款前兩天即4 月底 打電話跟我說他買了大直明水路3400萬元的豪宅,登記在我 的名下,他錢都已經投入買該毫宅,錢不夠,所以要向我借 款,並沒有說要借多少錢,於是我於5月2 日分別匯了一筆8 萬,一筆4萬元給被告。」。




孫嘉珍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在大直要買一間豪宅投資,他 說他是國安會官員的身分,可以低價買進,到時候可以一起 參與投資。後來又有說,內部需要裝潢,因為我是投資人所 以我有義務要付裝潢款。」,是依其於原審之證述,所稱因 豪宅而交付被告之款項,性質應屬投資款;然其於100 年10 月27日偵訊時則稱:「其後被告於去年5月2日匯款前兩天即 4 月底打電話跟我說他買了大直明水路3400萬元的豪宅,登 記在我的名下,他錢都已經投入買該豪宅,錢不夠,所以要 向我借款,並沒有說要借多少錢,於是我於5月2日分別匯了 一筆8萬、一筆4萬元給被告」,性質則屬借款,兩者顯有不 符。
孫嘉珍之供述與常情不符:
孫嘉珍雖屢稱被告曾表示要將明水路豪宅登記於孫嘉珍名下 ,惟縱以孫嘉珍所稱其交給被告之金額263萬5,000元計算, 亦與豪宅之價值相去甚遠,豈有可能因孫嘉珍提供該等金錢 即將豪宅登記於其名下?
孫嘉珍於不曾看過股票買賣明細之情形下,竟單憑被告之說 詞,即不再追問股票之事,顯與常情有別。
⑶被告確實於美國加州有遺產訴訟,但被告不曾向孫嘉珍表明 遺產總金額,況被告自始至終僅向孫嘉珍借款152 萬餘元, 又有何必要誇口遺產金額高達十多億元,豈不啟人疑竇。 ⒋孫嘉珍借予被告之款項係152萬8000元,而非附表所載之263 萬5000元:
⑴附表編號3、5、10、11-2、12、14、16等,均僅有孫嘉珍單 方指述其以現金交付被告,公訴人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放 款通知書及保單借款書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孫嘉珍有自銀 行取得該等款項,然終無法證明有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孫 嘉珍既有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款項之經驗,衡情,其再度交 付款項自應循同樣方式以確保款項進出之證明,豈有可能改 以現金交付被告。
孫嘉珍歷次陳述其交付之金額,先於100午9月13日警詢時稱 252萬3000元;再於100年10月27日偵訊時稱詐欺金額共為25 2萬元,另再加6萬元,所以共是258 萬元;其後則以書狀表 示金額為263萬5000元,其前後陳述顯有不符。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被告雖否認有收受孫嘉珍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3、5、10、11 -2、12、14、16所載之金錢,辯稱孫嘉珍未以匯款留下金錢 往來證據,而採現金交付方式,顯然可疑云云。惟被告於警 詢中先坦承有收受孫嘉珍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6 萬 元借款等語(偵字第12841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即令



如被告所述,扣除附表編號3、5、10、11-2、12、14、16所 示之款項,孫嘉珍所交付之款項係152 萬8000元,但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時曾自承向孫嘉珍借了208 萬元(他字卷第90頁 ),此數額早已超出上開有單據之數額即152 萬8000元,可 見孫嘉珍交付被告之款項,有部分的確並非以直接匯入被告 帳戶之方式為之,而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故孫嘉珍於原審 證稱:我會以現金交付款項予被告,均係因被告向我要求以 現金交付,更要求我要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後,被告再親自前 往我所任職之郵局門口拿取等語(原審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 176 頁),應與事實相符,孫嘉珍係在被告指示下,始以現 金給付方式交付附表編號3、5、10、11-2、12、14、16所示 之款項,自然未能留下匯款予被告之往來紀錄,否則何以會 超出有單據的152 萬8000元?故被告上開乙二㈠⒋⑴之辯解 顯非可採。
孫嘉珍就其交付被告之金額,雖於100午9月13日警詢時陳稱 係252萬3000元(偵卷第11頁);再於100年10月27日偵訊時 稱詐欺金額共為252萬元,另再加6萬元,所以共是258 萬元 (偵卷第47頁);其後則以書狀表示金額為263 萬5000元, 其前後陳述之金額雖有不同。惟孫嘉珍於警詢與偵查所陳述 之借款項目(如上述,及見附表),雖總數及項目前後不全 然一致,但大多數之項目、金額及金錢來源之說明大致相符 ,且因其交付被告款項之次數多達16次之多,宥於人之記憶 ,自難以其未陳述完整,即認其前後之供述矛盾而不可採。 況孫嘉珍就其面交借款之項目,其先後之證詞,前後一致。 再者,孫嘉珍之偵查筆錄中,其未敘及之部分(即99年5 月 26日、7月22日面交借款部分〈偵字第12841號卷第46頁至第 47頁〉),原審於傳喚孫嘉珍到庭作證後,孫嘉珍就此部分 已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且孫嘉珍於 偵查中未敘及之部分,亦有以匯款方式(有單據)交付被告 款項,足認孫嘉珍之後陳述之金額較多,並非出於杜撰,而 是因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未整理完全所致,其之後整理完備後 所提出之借款金額自堪採信,被告上開乙二㈠⒋⑵之辯解亦 非可採。
⒊如前述,被告並未任職於國安會、亦非馬總統幕僚、更非顧 祝同將軍的後代,在美國加州亦無遺產訴訟,竟對孫嘉珍施 用詐術,以其任職於國安會、為馬總統幕僚、是顧祝同將軍 的後代,在美國加州有遺產訴訟,並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詐騙 孫嘉珍,致孫嘉珍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 業經認定說明如前,因此被告上開乙二㈠⒈之辯解毫無可採 。




孫嘉珍之供述並未與常情不符,說明如下:
⑴如前述,被告在美國根本無遺產官司,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供稱:我在美國有遺產訴訟官司,我四位姊姊顧小美、顧九 重、顧映紅、顧慧媛有提出這個訴訟,我四個姊姊都在美國 ,我父親是陸軍中將顧以洙,作過金防部副司令,也在蔣中 正總統旁邊做事,後來在美國洛杉磯有6 棟房產、有投資旅 館生意,我父親83年在美國過世時,遺產官司就開始進行, 總遺產有十多億,如果打贏的話,我可以分得遺產七成云云 (他字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偵續字第33號卷第17頁至第20 頁),與孫嘉珍於原審所證:被告有說他在美國打遺產官司 ,有十幾億的遺產等語相符,可見被告確有誇口有遺產金額 高達十多億元。被告辯稱其在美國有遺產訴訟,但不曾向孫 嘉珍表明遺產總金額,被告自始至終僅向孫嘉珍借款152 萬 餘元,誇口有遺產金額高達十多億元,豈不啟人疑竇云云, 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孫嘉珍於不曾看過股票買賣明細之情形下,竟單 憑被告之說詞,即不再追問股票之事,顯與常情有別云云。 惟孫嘉珍於偵訊已證稱:我對股票不懂,我匯款過去後,被 告說他買的股票是鴻準公司的股票,我記得他說買一股是44 .6元,後來被告稱希臘風暴後賠本,我又問被告有無賠掉的 明細,被告說他是國安會官員身分,對於我在職場上升遷有 幫助,我不該質疑他,他根本沒有出示明細,我當時不敢再 質疑他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可見孫嘉珍對於被告稱所投 資的股票賠本後,有質疑被告,並問被告有無賠掉的明細, 係因被告稱其是官員身分,對於孫嘉珍在職場升遷有幫助, 孫嘉珍不該質疑他,孫嘉珍才不敢再質疑被告,孫嘉珍所述 與常理並無不符。
⑶被告雖又辯稱孫嘉珍屢稱被告曾表示要將明水路豪宅登記於 孫嘉珍名下,惟以孫嘉珍所稱交給被告之金額263萬5,000元 計算,與豪宅之價值相去甚遠,豈有可能因孫嘉珍提供該等 金錢即將豪宅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若孫嘉珍交付予被告之 金額即足購買明水路豪宅,孫嘉珍可自行購入並登記於自己 名下,又何須交付被告該款項?正因被告表示要將明水路豪 宅登記於孫嘉珍名下,孫嘉珍方會繼續陷於錯誤,而先後交 付款項予被告,此觀孫嘉珍於偵訊證稱:被告跟我說他看中 大直明水路豪宅102坪,市價要8干或9 千多萬,他說他是國 安會官員,可以用3千或4千萬元買到此屋,他說我們可以放 心投資,為了讓我信任,買此屋要登記給我等語(偵續字第 33號卷第47頁)自明,可見孫嘉珍所述與常理並無不符。 ⒌孫嘉珍歷次就被告所為之詐術,其陳述雖略有出入,但非不



可採信,說明如下:
⑴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 ,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 ⑵孫嘉珍於100年9月13日於警詢雖陳稱:99年4月29日上午9時 ,被告打電話給我並說介紹股票要讓我賺錢,我就匯了30萬 元整到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12841號卷第6頁反 面);於100 年10月27日偵訊時改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 家人全在美國,在臺灣舉目無親,目前他要打一個美國遺產 官司,十幾億的遺產可以繼承,要向我借30萬元,我於4 月 29日匯了第一筆30萬元給被告等語(偵字第12841 號卷第46 頁),而就交付該筆30萬元之原因有所不同。惟孫嘉珍於10 2年7月23日偵訊時已證稱:「(問:99年4 月29日你第一次 匯款30萬給被告,理由究竟是他要幫你投資股票?或是他要 打遺產繼承的官司?)被告說他可幫我投資股票,他說有內 線消息。在偵訊我稱是一場官司,可能是我當時沒有聽清楚 問題。被告當時說他是國安會的官員,有內線消息,可以幫 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偵續字第33號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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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