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康鈞(原名連文華)
陳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
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一九八八0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係康荷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下稱康荷建設), 明知置放在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永寧段九六地號 、永寧段一八八地號、永寧段二六三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共八 個(詳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卷第八三頁背面,起訴書贅載永寧 段一八七地號土地,業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於一0三年四月十 一日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一八七地號為誤載,應為一 八八地號上有二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分別係告訴人雙子 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城建設公司)、黃永晴 (原名黃詠晴)所有,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僱 用約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二部大貨車,強行 載走系爭貨櫃,而遭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宋泓貴 (原名宋鴻昌)當場阻止未果,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連 康鈞、陳文輝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 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 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 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 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 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共同涉犯上開強制罪 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之供述。( 二)系爭貨櫃之訂購收據、租售單據。(三)雙子城建設公 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份、楊梅市公所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 日桃楊市工字第○○○○○○○○○○號函文一紙等,資為 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連康鈞固坦承係康荷建設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文輝 則係康荷建設之副總經理,有指示被告陳文輝將系爭貨櫃搬 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系爭貨 櫃均以噴漆噴有雙子城建設公司,我們主觀上認為系爭貨櫃 係雙子城建設公司所有,我們在搬走系爭貨櫃前有先通知縣 政府、公所、分局、里長,並且有張貼公告,而且有通知雙 子城建設公司,當時認為系爭貨櫃是廢棄物,所以去整地時 才會指示將系爭貨櫃搬走,我們沒有犯強制罪的犯意等語; 另訊之被告陳文輝亦坦承係康荷建設之副總經理,有於一0 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僱工搬走系爭貨櫃等 情,然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系爭貨櫃 均以噴漆噴有雙子城建設公司,我們主觀上認為系爭貨櫃係 雙子城建設公司所有,我們在搬走系爭貨櫃前有先通知、發 函給縣政府、公所、分局、里長,並且有張貼公告,而且有 通知雙子城建設公司,且在搬的時候我並不認識宋泓貴,我 沒有犯強制罪的犯意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審判 筆錄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四、經查:
(一)被告連康鈞為康荷建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文輝則為康 荷建設之副總經理,被告連康鈞有指示被告陳文輝而由被 告陳文輝僱工將系爭貨櫃載走等情,業據被告陳文輝、陳 文輝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三月十 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就系爭貨櫃擺放之位置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宋泓貴於檢察官偵 查、原審審理中、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及以書狀表示:○○段○○地號土地有擺放一只貨櫃、 永寧段九六地號土地有擺放二只貨櫃,永寧段一八八地號 土地有擺放二只貨櫃等語(詳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卷第一七 五頁背面、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卷第十一頁、第三四頁、偵 字第一九八八0號卷第七八頁、第八二頁),然查經調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第四九七六號卷宗 ,案外人華幸國以系爭貨櫃阻擋社區住戶通行為由,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黃永晴、證人宋泓 貴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桃園縣 楊梅地政事務所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就系爭貨櫃之擺放 位置進行複丈,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供參(詳易字第 一一五二號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依桃園縣楊梅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為:○○段○○地號 土地有三只貨櫃擺放,永寧段九六地號土地則未有貨櫃擺 放,至於永寧段第一八八地號土地確有二只貨櫃擺放,卷 內復查無系爭貨櫃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即地政機關測量 後至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即本案行為時有經移動之事證 ,該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屬實在可信 ;至證人宋泓貴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記九0地號土地有三只貨櫃非屬正 確,我參照空照圖認定○○段○○地號土地有擺放一只貨 櫃、永寧段九六地號土地有擺放二只貨櫃云云(詳易字第 一一五二號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五頁背面 ),惟核閱卷附之空照圖(詳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卷第五四 頁),其上並無地號標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復係針 對貨櫃所擺放之位置由專業地政人員以儀器進行測量,桃 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準確性自屬較高, 足認○○段○○地號土地有三只貨櫃擺放,永寧段九六地 號土地則未有貨櫃擺放,永寧段第一八八地號土地有二只 貨櫃擺放。
2、除上開五只貨櫃外,另有三只貨櫃業經搬走,而被告連康 鈞、陳文輝二人於原審供述:三只遭搬走之貨櫃係置放於 永寧段二六0地號、永寧段二六二地號土地,並非擺放於 永寧段二六三地號土地等語(詳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卷第一 八八頁背面至第一八頁),另證人宋泓貴、告訴人黃永晴 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則證述及以書狀表示:永寧段 二六三地號土地上有三只貨櫃等語(詳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卷第一七五頁背面、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八頁背面、偵字 第一五五五號卷第十一頁、第三四頁、偵字第一九八八0 號卷第七八頁、第八二頁),惟依前述桃園縣○○地○○
○○○地○○○○○○○○○○○○○○○○○○於○○ 段○○○地號土地、一只貨櫃同時跨越永寧段二六三地號 、永寧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另一只貨櫃同時跨越於永寧段 二六0地號、永寧段二六二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前述桃園 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易字第一 一五二號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又永寧段第二六 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佩君,地上權人為告訴人黃永晴 等情,亦有永寧段二六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詳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卷第七三頁),則被告連康鈞、 陳文輝二人所辯,及證人宋泓貴、告訴人黃永晴所指稱, 與前揭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符者,自 難採憑,是爰認定一只貨櫃置放於永寧段二六三地號土地 、一只貨櫃同時跨越於永寧段二六三地號、永寧段二六二 地號土地、另一只貨櫃同時跨越於永寧段二六0地號、永 寧段二六二地號土地。
(三)系爭貨櫃並非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所棄置,被告連康鈞 、陳文輝二人如須將系爭貨櫃搬運至他處,應循合法管道 處理:
1、查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經撤銷登 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雙子城建設公司公司 登記案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九八八0號卷第 九三頁、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六三頁),另 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搬運系 爭貨櫃之前,曾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陳 情該等棄置貨櫃影響安全,並再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向楊梅市公所、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表示因告訴人雙子 城建設公司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撤銷登記,被告連康 鈞、陳文輝二人已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在棄置貨櫃上張 貼公告搬遷通知,亦未獲貨櫃所有人回應認領等情,有桃 園縣政府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工拆字第○○○○○○ ○○○一號函(詳偵字第一九八八0號卷第九九頁)、康 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楊梅市公所之函文(詳偵字第一九 八八0號卷第一0一頁)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雙子城建 設公司確已經撤銷登記,且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於僱 工搬運系爭貨櫃前,因系爭貨櫃噴有雙子城建設公司字樣 而事先以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堆置系爭貨櫃之情向桃園 縣政府、楊梅市公所、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告知等節, 堪予認定,另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於搬運後,復有以 信函告知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 已將系爭貨櫃搬運至桃園縣八德市華康街,若告訴人雙子
城建設公司欲將以領回,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將會配 合等情,亦有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足憑(詳偵 字第一九八八0號卷第九四頁),惟觀諸系爭貨櫃之照片 (詳偵字第一九八八0號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 系爭貨櫃上有懸掛告示載明:「福人路為本公司投資闢建 之私設道路,開車訪客請減速慢行,雙子城建設公司敬啟 」等語,且照片上亦有噴漆表明系爭貨櫃係告訴人雙子城 建設公司所使用之物,酌以證人宋泓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擺放系爭貨櫃之原因是要提醒開車經過福人路之民眾開 車要減速慢行等語(詳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卷第一七四頁背 面),被告連康鈞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指示被 告陳文輝將系爭貨櫃搬走的原因是因為我們與永寧段九三 地號地主有交換路權之協議,我們要整治現場的道路等語 (詳偵字第一九八八0號卷第一三二頁),是由上揭告訴 人雙子城建設公司之告示及被告連康鈞之供述、證人宋泓 貴之證述可徵系爭貨櫃並非廢棄物,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 司設置系爭貨櫃尚有其警示與釐清路權爭議之目的,且被 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亦知悉擺放系爭貨櫃之地點尚有路 權之爭議待解決,而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為作現場道 路之整治,並曾多次發函詢問該管單位,其等對○○段○ ○地號、永寧段一八八地號土地尚有路權爭議等情自知之 甚詳,對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設置系爭貨櫃之目的及非 屬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所棄置等節亦屬知情。 2、就本件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及告訴人黃永晴於○○段○ ○地號、永寧段一八八地號、永寧段二六0地號、永寧段 二六二地號、永寧段二六三地號土地之是否有合法占有權 源乙節:
(1)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主張其就○○段○○地號(重測前 為三一八-二一地號)、永寧段一八八地號(重測前為三 二四-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六月八日與案外人呂賢通 、呂賢明二人就上開地號土地訂有無限期租賃乙節,固提 出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就○○段○○地號土地、永寧段 一八八地號土地與當時之地主訂立之無限期租賃土地租賃 契約書一份存卷供參(詳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卷第一一七頁 至第一二0頁),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一0 0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以一0二 年度上字七二八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在同一份租賃契約中之 ○○段○○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嗣上訴最高法院, 尚未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一0二年度 訴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人
宋泓貴所偽造(嗣上訴本院並分一0三年度上訴字二四四 七號案件審理尚未判決),有前述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稽(民事判決部分,詳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卷第二二 四頁至第二四一頁、刑事判決部分,詳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五一頁),是以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 司就○○段○○地號、永寧段一八八地號土地是否有擺放 系爭貨櫃之合法權源,尚非無疑。
(2)就永寧段二六三地號土地告訴人黃永晴有地上權乙情,業 如前述,惟就永寧段二六0地號、永寧段二六二地號土地 ,告訴人黃永晴則未有擺放貨櫃之合法權源。
(3)按占有人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 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此觀諸 民法第九百六十條之占有人自力救濟權及第九百六十二條 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均未區分善意占有人或惡意占有人 而異其規定甚明,且楊梅市公所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以桃楊市工字第○○○○○○○○○○號函文函覆康鏵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稱:貴公司逕行搬遷貨櫃作業非本所權管 ,如屬私權爭議,請逕依相關法令辦理等語(詳偵字第一 九八八0號卷第一00頁)亦同揭此旨,則被告連康鈞、 陳文輝二人對系爭貨櫃置放在他人土地而欲移除該貨櫃, 即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除與占有人協調搬遷事宜或符 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要件得為自助行為外,仍應以法律 途徑即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不得挾私力以為之。(四)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並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 1、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 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 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 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 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 暴事由(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八十 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 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依其意思決定不行使無 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 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 為限,法人則不屬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 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 為人對其為強暴脅迫之能力,自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 2、本件置放於○○段○○地號其中之二只貨櫃(不含告訴人 黃永晴所購買之藍色貨櫃)及置放於永寧段一八八地號之 二只貨櫃係告訴人雙子城建設所購買乙情,有「十大貨櫃 屋租售」訂購單、收據各一只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九八 八0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上揭單據上載明買主為 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另就該四只貨櫃係由告訴人雙子 城公司置放於上揭地號土地使用等節,參之貨櫃外觀照片 ,其上有懸掛告示載明:「福人路為本公司投資闢建之私 設道路,開車訪客請減速慢行,雙子城建設公司敬啟」等 語(詳偵字第一九八八0號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 ,貨櫃上並有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字樣之噴漆,此核與 證人宋泓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段○○地號土地上有 一只藍色貨櫃為告訴人黃永晴所有,告訴人雙子城建設所 有之二只貨櫃擺放於永寧段九六地號土地(惟與本院所認 定有三只貨櫃擺放於○○段○○地號土地地號不符,業如 前述),另有二只告訴人雙子城建設所有之貨櫃擺放於永 寧段一八八地號土地,擺放系爭貨櫃之原因是要提醒開車 經過福人路之民眾開車要減速慢行等語(詳易字第一一五 二號卷第一七四頁背面、第一七五頁背面);告訴人黃永 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三只貨櫃擺放於永寧段二六三 地號土地(惟與本院認定地號不符,業如前述),另有一 只貨櫃擺放於○○段○○地號土地,貨櫃是我所購買等語 (詳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均相 符。綜合上情,置放於○○段○○地號之二只貨櫃(不含 告訴人黃永晴所購買之藍色貨櫃)及置放於永寧段一八八 地號之二只貨櫃,係由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所購買並使 用以設立警示標誌及釐清路權之用,堪予認定,被告連康 鈞、陳文輝二人固有僱工將上揭四只貨櫃載離上揭地號, 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 司因係法人而無從成為強制罪之客體,被告連康鈞、陳文 輝二人前開僱工搬運○○段○○地號土地上之二只貨櫃、 永寧段第一八八地號土地上之二只貨櫃之行為,自無從對 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該法人構成強制罪。
3、另本件置放於永寧段九0號地號土地之另一只藍色貨櫃及
置放於永寧段二六三地號土地之一只貨櫃、置放於永寧段 二六三地號、永寧段二六二地號土地之一只貨櫃、置放於 永寧段二六0地號、永寧段二六二地號土地之一只貨櫃固 係告訴人黃永晴所購買等情,有「十大貨櫃屋租售」訂購 單二只、收據一只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九八八0號卷第 四三頁至第四五頁),上揭單據上載明買主為告訴人黃永 晴;惟就該四只貨櫃係由告訴人雙子城公司置放於○○段 ○○地號、永寧段二六0地號、永寧段二六二地號土地、 永寧段二六三地號土地使用等情,參之貨櫃外觀照片,其 上有懸掛告示載明:「福人路為本公司投資闢建之私設道 路,開車訪客請減速慢行,雙子城建設公司敬啟」等語( 詳偵字第一九八八0號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貨 櫃上並有「雙子城建設公司」字樣之噴漆,且證人宋泓貴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八只貨櫃上都有告訴人雙子城建 設公司之告示牌,貨櫃上也有噴漆表示表徵係告訴人雙子 城建設公司,因為福人路是雙子城建設所開發鋪設,黃永 晴所購買之貨櫃是租借予雙子城建設公司使用,雙子城建 設公司與黃永晴只有口頭承諾,沒有書面契約,擺放系爭 貨櫃之原因是要提醒開車經過福人路之民眾開車要減速慢 行等語(詳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卷第一七三頁背面、第一七 四頁背面、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告訴人黃永晴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購買之貨櫃,都有貼上告訴人雙子 城建設公司之告示,置放於○○段○○地號土地之貨櫃有 借給雙子城建設公司使用,另置放於永寧段二六三地號土 地(惟與本審認定地號不符,業如前述)上之貨櫃沒有借 給雙子城建設公司使用,但有噴上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 字樣,因為我不可能噴「黃永晴」在貨櫃上等語(詳易字 第一一五二號卷第一七七頁背面、第一七八頁背面),堪 認上情屬實,告訴人黃永晴雖證述僅有○○段○○地號土 地上之另一只藍色貨櫃係租借予雙子城建設公司使用云云 ,然參以上揭告訴人黃永晴所有之四只貨櫃,其上確均有 揭立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之牌示及噴漆,且均已借予告 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在○○段○○地號、永寧段二六0地 號、永寧段二六二地號、永寧段二六三地號土地上作為警 示及釐清路權之用,自屬由告訴人雙子城公司所使用及占 有之物。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 法益為個人之意思及決定自由,或其依意思決定而作為或 不做之行動自由,是該罪客體應為自然人,法人則不屬之 ,業如前述,是以,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既無從成為強 制罪之客體,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前開僱人搬運○○
段○○地號土地之另一只藍色貨櫃、永寧段二六三地號土 地之一只貨櫃、置放於永寧段二六三地號、永寧段二六二 地號土地之一只貨櫃、置放於永寧段二六0地號、永寧段 二六二地號土地之一只貨櫃之行為,自無從對告訴人雙子 城建設公司該法人構成強制罪;至告訴人黃永晴既已出借 上開貨櫃之使用權予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自無受妨害 行使權利之可言,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對其不構成強 制罪至明。
五、綜上事證,本件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固有僱工搬走系爭 貨櫃,惟系爭貨櫃上均噴有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之字樣, 主觀上認係屬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所有,而告訴人雙子城 建設公司業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經撤銷登記,被告連康鈞 、陳文輝二人於搬運系爭貨櫃之前,確曾向桃園縣政府陳情 、向楊梅市公所、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表示因告訴人雙子 城建設公司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撤銷登記,並於一0一 年二月二十日在棄置貨櫃上張貼公告搬遷通知,亦未獲貨櫃 所有人回應認領,縱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所為妨害告訴 人雙子城建設公司之權利,亦難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所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尚難 以該罪相繩。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 充分證明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確犯有強制罪之犯行,亦 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連康鈞、陳文輝二人不利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 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文輝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均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連康鈞、 陳文輝二人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強制罪 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均無罪之 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法人雖無行使之 自由,但法人之代表人可代表法人行使職務,應有行使之自 由,倘仍以不法腕力強行搬走法人所有之物,仍應有刑法強 制罪之適用;(二)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確就○○段○○ 地號、永寧段一八八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六月八日與案外 人呂賢通、呂賢明二人訂有無限期租賃,被告連康鈞、陳文 輝二人既坦承僱人將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 強行載走,且載走時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楊梅區公所尚
未回覆康鏵公司之前,而系爭貨櫃擺放地點,又非道路,被 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在楊梅區公所未回覆前即強行搬走貨 櫃,應具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甚明;(三)另被告、陳文輝 二人將貨櫃搬走後,放置其銷售房屋之廣告招牌及旗幟,而 排除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對上開土地合法承租使用之權利 ,亦屬竊佔他人土地,與上開強制罪係屬同一案件,原審未 予審酌,亦非妥適云云(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0三年度請上字第三七一號上訴書所載),惟查:(一)本件系爭貨櫃八只外觀照片,其上有懸掛告示載明:「福 人路為本公司投資闢建之私設道路,開車訪客請減速慢行 ,雙子城建設公司敬啟」等語,並均有「雙子城建設公司 」字樣之噴漆,有系爭貨櫃照片(詳偵字第一九八八0號 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上訴書 亦不否認系爭貨櫃的確係由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占有使 用等節,觀諸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 日撤銷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雙子城建設 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九八八 0號卷第九三頁、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六三 頁),則被告連康鈞、陳文輝於搬走系爭貨櫃時,又如何 得知證人宋泓貴確係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更 何況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業已撤銷登記,被告連康鈞、 陳文輝主觀上係認為系爭貨櫃為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所 有,且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業已撤銷登記,於搬走系爭 貨櫃前,事先以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堆置系爭貨櫃之情 向桃園縣政府、楊梅市公所、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告知 等節,並於搬運後,以信函告知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被 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已將系爭貨櫃搬運至桃園縣八德市 華康街,若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欲將以領回,被告連康 鈞、陳文輝二人將會配合等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雙子 城建設公司既係法人,難認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之行 為妨害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行使權利,可構成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是檢察官第一點之上訴自無理 由。
(二)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雖主張其就○○段○○地號、永寧 段一八八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六月八日與案外人呂賢通、 呂賢明二人就上開地號土地訂有無限期租賃,惟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 判決、本院民事庭以一0二年度上字七二八號民事判決均 認定在同一份租賃契約中之○○段○○地號土地租賃關係 不存在,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一0二年度訴字
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人宋泓 貴所偽造,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就○○段 ○○地號、永寧段一八八地號土地是否有擺放系爭貨櫃之 合法權源,尚非無疑。又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縱坦承 僱人將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強行載走, 且載走時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楊梅區公所尚未回覆康 鏵公司之前,而系爭貨櫃擺放地點,又非道路,被告連康 鈞、陳文輝二人在楊梅區公所未回覆前即強行搬走貨櫃, 然法人並非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保護之客體, 均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前揭第二點上訴自無理由。(三)末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而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 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 言。若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而該起訴之 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 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 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 事實併予裁判。」(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二 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之被 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強制罪嫌,既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 起訴之其他事實無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則縱檢察官上 訴書所載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然此亦應係檢察官是否應另案偵查 之問題,本院無從審酌,故檢察官第三點上訴以:被告連 康鈞、陳文輝二人涉犯竊佔他人土地,與上開強制罪係屬 同一案件,原審未予審酌,亦非妥適云云,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確有檢察 官起訴意旨所指共同強制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連康鈞、陳 文輝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 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告訴人雙子城建設公司及告訴人黃永晴於本院審理前以 書狀請求本院依法懲處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於一0一年 二月二十四日現場指揮多名黑衣人咆哮、恐嚇被害人並強行 搬走系爭貨櫃之行為,並請求本院於開庭時命被告連康鈞、 陳文輝二人將系爭貨櫃搬回置於原處等情(詳告訴人雙子城
建設公司、告訴人黃永晴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請求狀),惟 查本件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被訴前述共同強制罪嫌乙節 ,已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由本院判決無罪,則上開書 狀內所稱之咆哮、恐嚇「被害人」究係指屬法人之告訴人雙 子城建設公司,抑或係何自然人,已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置喙;至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二人既由本院判決無罪, 本院亦無從違法命被告二人將系爭貨櫃搬回原處,是告訴人 雙子城建設公司、告訴人黃永晴前揭請求均無從准許,一併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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