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90號
TPHM,104,上易,190,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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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儷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素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舅 劉東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
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8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偕儷齡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受命法官告知應申請身心 障礙手冊後,於民國103年9月間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 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鑑定結果,有癲癇症及中 度智能不足,智商介於54至40、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介於31至 40。惟該身心障礙鑑定有關被告之意識功能部分,雖認被告 1 年內平均每個月有2次或持續1日以上(含)明顯的意識喪 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 界溝通之嚴重間歇性發作,惟該部分鑑定,係建議可用於植 物人、失智症、頑性癲癇等疾病,並不包括智能障礙,故被 告縱有上開情事,應與其智能不足無涉;且在其身心障礙鑑 定中,對於適用於智力障礙之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高階 認知功能等部分,均未做認定。故依該鑑定結果,僅可認被 告有中度智能不足情形,至其是否無判斷不法之能力,仍難 逕行斷定。被告之輔佐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身心及智力狀況 無從分辨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然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於90年 9月11日 即因被告家人之情緒問題及對被告之態度、期望等問題,將 被告轉介臨床心理師,而臨床心理師所提出之報告指出在對 被告做行為觀察與晤談過程中,被告母親(即被告之輔佐人 之一)有擔心他人對被告行為反應的不了解,誤會被告的人 格特質及優點之情形,有羅東博愛醫院103年7月28日羅博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科心理衡鑑用紙記錄可佐,故被



告之輔佐人認被告無法分辨對方係詐騙集團,恐為被告之輔 佐人因過度擔心被告所提出之片面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有於102年6月27日至臺中市統一超商福星門市申辦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認該門號 係其前往超商申辦,並稱:係「阿公」叫伊去辦,伊辦完後 ,離開超商去吃飯時,「阿公」說很喜歡,伊就把手機跟卡 片都給「阿公」,是在逢甲夜市交給對方,對方給伊100元 ,伊忘記對方叫什麼名字,是男生、一個白頭髮的「阿公」 等語,則被告於偵查中既知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又選擇 承認有申辦門號之事實,其是否無判斷不法之能力,已非無 疑。而本案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制止被告之輔佐人指示 被告如何回答後,被告本人接受法官訊問時,均能瞭解意思 、進行回答,且證人王仁鴻證稱:在與被告互動中,沒感覺 被告智力可能較常人不同,只覺得被告怪怪的,被告就是看 著東西發呆等語,則被告應非無法判斷及思考之人,原審以 被告有智能障礙,亦幾近無社會經驗,即認被告辯稱不知會 幫助別人詐騙等語非全無足採,似嫌速斷云云。惟查:㈠原 審依憑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函覆被告病歷等資料、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單、被告就讀之宜蘭 縣羅東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紀錄表、成績表、宜蘭縣政府 函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 自幼患有癲癇症,並持續就醫、服用有暈眩、嗜睡、困倦、 頭痛等副作用之藥物,學業成績不佳,經醫師鑑定評估診斷 確患有癲癇症、中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為 ICF 一類、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理解力、判斷力均不佳 、現實感亦差,復參酌證人即上開超商人員王仁鴻之證述暨 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認定被告理解問題及判斷 能力顯與常人有異,亦幾無社會經驗,則依對方要求申辦並 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時,是否認識對方將用以作為詐騙 工具,已非無疑,所辯不知會幫助他人詐騙等語,非全無可 採,綜觀上情,不能逕以被告聽信對方要求,申辦並交付上 開預付卡之舉止,認定其有幫助詐欺之主觀故意,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 為無罪之諭知,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 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觀諸原判決之採證 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而原判決既係綜合上述事 證,認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故意,仍有可疑,自無上 訴意旨所指僅依羅東聖母醫院鑑定結果,逕行斷定被告無判 斷不法的能力之違誤可言;又臨床心理師係依據行為觀察、 晤談結果(即觀察被告之行為及被告與其母劉素真間之互動



,並與被告及劉素真晤談),而對被告之心理狀態提出評估 報告,此有精神科心理衡鑑用紙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 88至89頁),既非僅憑劉素真單方陳述而為評估,原判決復 未以劉素真於上開晤談時所言,作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憑之證 據,則上訴意旨以:被告之母向臨床心理師所言,恐係其因 過度擔心被告而為之片面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 無據。㈡被告於 103年1月6日偵查中係供稱:「(問:如何 接獲本件通知?)戶籍地是我阿姨的地址,我阿姨通知我的 。(問:是否曾申請0000000000門號?)沒有。(問:你的 手機電話號碼多少?)0000000000。這支電話用沒多久,是 我媽媽辦給我的。」、「(問:(提示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 申請書)申請欄是否你簽名?)是。(問:前開申請書上所 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你所有?)是。(問:統一超商福 星門市在何處你是否知道?)在逢甲,我去那邊逛街、吃飯 有看過。(問:是否曾於102年6月27日在上開門市○○○○ ○○號?)沒有。」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第21 頁),足見其雖否認在上開超商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然已坦承簽具該門號申請書之事實,而其既係於 102 年 6月27日依不詳人士指示,在上開超商申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旋即交付該人,而未曾實際持用該門號,則 迄至 103年1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該門號全無印象, 因而否認曾在上開超商申辦該門號,亦與常情無違,上訴意 旨徒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審理時又坦承至上開超商 申辦門號為由,質疑被告非無判斷不法之能力云云,亦屬誤 會。㈢原判決係認被告有智能障礙,理解力與判斷力顯與常 人有異,而非謂其全無判斷或思考能力,其縱於原審訊問時 能應答,亦難執此推論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況證人 王仁鴻已明確證稱:被告至伊任職之超商門市申辦門號過程 中,伊認為被告與一般人不太相同,伊個人感覺被告在恍惚 ,被告說要辦電話之後就站在伊後面發呆,沒有聲音,被告 穿著拖鞋,但也沒穿好,底座與鞋子沒合在一起,拖鞋明顯 歪掉,伊在與被告互動過程中覺得被告怪怪的,就是看著東 西發呆;伊之後還見過被告2、3次,因伊門市曾辦活動,請 唐寶寶在門市騎樓表演吹笛子,被告就對表演的唐寶寶說「 你為何可以來表演」,因錢箱在前面,表演者在後面表演, 伊不知被告要幹嘛,就出去阻止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67頁反面至第73頁),顯見被告之智能狀況確異於常人,至 證人王仁鴻雖又證稱:伊當時沒感覺被告智力可能較常人不 同,伊確實無法判斷被告的恍惚是否為智力較一般人低下的 恍惚等語,然其既非具備心理、精神科學或醫學相關專業智



識經驗之人,則其無法判斷被告智力是否較一般人為不足, 自屬當然,要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徒以:被 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能應答,證人王仁鴻亦證述當時不覺被 告智力異常,足見被告應非無法判斷及思考之人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第 368條、第 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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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